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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2等与高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3-10-13|人阅读

  高某2等与高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2民初3821号

  原告:高某1,女,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某某小学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某2,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汽车摩托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高某3,女,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汽车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4,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高某4之母),同被告郝某。

  被告:高某5,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某中学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郝某(被告高某5之母),同被告郝某。

  被告:郝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高某6,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与被告高某4、高某5、郝某、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被告高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高某5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6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前抄手胡同xxx号的房屋,要求原、被告按份额平均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高某7、冯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三原告及被告高某6、高某8。高某7于1989年11月去世,冯某于1988年11月去世。高某8于2016年11月去世。高某7、冯某未留遗嘱。高某7名下的西城区前抄手胡同xxx号房屋未予分割,现由被告居住。按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高某8与三原告及被告高某6一起开过会讨论诉争房屋如何继承,高某8开完会回来告诉郝某说诉争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归高某8家,剩余的两间由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分割,当时因为高某2还要分自建房,但高某6不同意分割自建房,故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方现在要求诉争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归我方所有,剩余两间由三原告与被告高某6分割,因为高某7生前说过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归高某8和郝某,另外一间由三原告及被告高某6分割,高某8一家和高某7、冯某一起共同生活,照顾高某7和冯某。

  被告高某6未到庭应诉。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收养登记证等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高某7、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1、高某3、高某2、高某6、高某8。高某7于1990年4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冯某于1988年12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高某8于2016年11月死亡,其与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高某4,并收养一子高某5。

  北京市西城区前抄手胡同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7,该房屋系高某7、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高某7、冯某生前身体均较好,二人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诉讼中,被告郝某称高某7、冯某生前居住诉争房屋中的一间,高某8、郝某、高某4、高某5居住诉争房屋中的一间,高某6居住于诉争房屋中的一间。原告不认可被告郝某的陈述,称高某6、高某8是在高某7、冯某死亡后才搬入诉争房屋中居住。

  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要求分得诉争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剩余两间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继承,其理由为高某7生前说过该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归高某8和郝某,另外一间由其他人继承,且高某8一家一直和高某7、冯某共同生活,照顾高某7、冯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高某7、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现均已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诉争房屋。因二人之子高某8在二人死亡后死亡,故高某8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转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

  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虽称高某7生前表示诉争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归其所有,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高某7生前也未立遗嘱确定此事,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称高某8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8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据此要求多分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诉争房屋。被告高某6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高某7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前抄手胡同xxx号的房屋由原告高某1、高某3、高某2及被告高某6、郝某、高某4、高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高某1、高某3、高某2分别继承1/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高某6继承1/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郝某继承1/1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高某4继承1/1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高某5继承1/15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3、高某2分别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6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郝某、高某4、高某5共同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许东旭

  人民陪审员: 张焕芳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成慧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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