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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贺某遗赠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继承2023-12-01|人阅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运营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贺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一)根据新查询到的亲属关系证明,贺某并不是姜某、姜某丽的亲姐妹,也不是黄某玉与姜某孝所生子女,本案是遗赠纠纷,不是遗嘱纠纷。贺某私自将姐姐搬家,控制姐姐手机,阻断我与姐姐的联系,这些证据证明遗嘱不是姜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贺某自述与姜某丽是血亲姐妹,实际上二人不是亲姐妹,贺某不是姜某丽的法定继承人,姜某丽书写的是遗赠,不是遗嘱,两审法院将遗赠认定为遗嘱是错误的。贺某没有在知道受遗赠60日内的法定期限作出接受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房产应由姜某继承。

  被申请人贺某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不存在姜某所述问题,应予以驳回姜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两审法院根据贺某提交的《遗嘱》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是被继承人姜某丽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有效。姜某不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丽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姜某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姜某主张贺某没有在知道受遗赠60日内的法定期限作出接受表示,依据不足。综上,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菲

  审判员:任 颂

  审判员:赵 彤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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