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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波律师
邢波律师
山东-济南
高级合伙人律师

把抢劫辩护为敲诈勒索——刑期从十年减到八个月

刑事辩护2012-12-31|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被告人战某发现其妻王某某网络聊天记录中有被害人刘某某(男,王某某的前男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内容,遂与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预谋,将刘某某骗至其暂住的房屋收拾一下。次日,王某某将刘某某骗至其暂住处后,战某、金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且战某用一把长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战某以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家人为由,向刘某某索要其家人电话,刘某某害怕家人知道,遂提出经济补偿。其中现金6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1842元),索要3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四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价值4939元(其中3000元未遂)四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中金某某委托邢波律师为其辩护人。

【邢波律师辩护思路】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以下应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金某某等人并未实际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允诺的3000元人民币,系犯罪未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金某某的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引起犯罪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金某某在归案前表现良好,是初犯,无前科。

5、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心、悔过之意且有坦白情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6、金某某并未分得犯罪赃款。

7、取得的钱手机等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条依据】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邢波律师点评】

本案值得一提的地方在于,最初公安机关初定的罪名系抢劫罪,移交到检察机关的罪名也系抢劫犯罪。邢波律师接受委托后,数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该犯金某某,并同公检法机关多次沟通,努力将该案的罪名降为敲诈勒索罪,大大缩减了起刑点。最终法院的判决也回报了律师作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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