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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双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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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未到账,单位应否及时足额支付员工销售提成?

劳动争议2019-10-17|人阅读

案情回放

赵女士于20036月进入一家建材公司担任销售员,当时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为底薪加提成。但在2003年末单位主管临时宣布公司有《销售员经济指标责任制》,其中规定“销售额全部入账的,提成80%20%作为风险金,风险金在销售员离开公司前完成工作材料移交之日起7日内发还。”同时,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又规定“乙方(销售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半年内未能收回经办业务的货款,甲方(单位)有权将乙方的风险质押金抵作未能收回的货款,直至乙方收回经办业务的所有货款后,甲方才将风险质押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收回的货款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甲方可用乙方的风险质押金补偿甲方的利息损失。乙方的应收账款不能正常催讨,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93月,赵女士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因单位拒绝办理退工手续,赵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单位返还预先扣留的销售提成,以及因账款超期未入账而被扣留的金额。但审理本案的仲裁人员单纯以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除裁决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外,驳回了赵女士的其余仲裁请求。为了能在法院扭转败局,赵女士向法院起诉后专门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本案先后经历了两级法院的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对查明的基础事实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一致确认单位从2003年至2009年底总计扣留赵女士的提成(风险质押金)约7万元,因应收账款超期未入账从风险质押金中抵扣利息损失的金额约4万元。赵女士经办业务的货款在二审开庭时尚有10万元未追回。

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支持了赵女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判决单位返还扣留赵女士的提成,返还因账款超期扣除的金额。但是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的前提下,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遂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女士不服终审判决,遂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目前尚无定论。

法理评析

鉴于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 单位预先扣留赵女士20%的销售提成作为风险质押金的做法是否具有合法性?

2. 单位能否因货款超期未入账为由,用赵女士的提成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赵女士及其代理律师的主要意见为:(1)提成从性质上属于计件工资,是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我国《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30条等相关规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单位所制定的《销售员经济指标责任制》和《劳动合同》均规定可以从劳动者销售提成中扣除20%作为风险质押金,我们主张该规章制度相应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2)应收账款不能按期追回,本身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单位以“超期扣款”的名义强行扣除赵女士应得的劳动报酬,实属将企业责任转嫁为员工个人责任。单位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的行为显然违背劳动合同签订的公平、自愿原则,相关的劳动合同格式条款内容应为无效,单位应当赔偿赵女士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单位及其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为:单位的做法依据的是《销售员经济指标责任制》,况且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做出了相关约定,如果劳动者对此有异议,也不应等到离职时再要求。单位认为风险质押金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业务提成奖金,该条件为“销售额全部入账”,条件未成就时,单位有权不予发放。对于货款催收问题,单位主张收款问题如果与销售员无关的话,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审判观点为:单位扣留风险金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已明确提成为业务员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通过内部规章制度预设惩罚性条款并自劳动者劳动报酬中预先扣留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货款催讨问题,系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商业风险,用人单位将催讨货款的责任全部加诸于劳动者属于转嫁经营风险,此举有违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判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向赵女士返还风险金以及返还因货款超期未追回而扣除劳动者提成的款项。

二审法院审判观点为:销售货物、协助催款是销售员的基本职责。单位预先扣留20%的提成作为风险质押金,待货款到账后予以返还的做法有效。劳动者可在货款全部到账后,再主张权利。对于货款超期未入账问题,销售员要承担利息损失的约定和规定,系单位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不违法。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虽然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单位的做法,但毕竟再审法院尚无定论,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对上述类似做法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单位即便有经营自主管理权,也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一旦违法滥用经营自主管理权,有可能承担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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