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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毒品成功辩护案例西安

刑事辩护2022-03-11|人阅读

最新毒品成功辩护案例西安

【杜凯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真实案例】

(20**)陕****刑初***号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市**区********号,系农民。20**年*月**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县****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 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市***区*********号,系农民。20**年*月**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月**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辩护人张某,某某县******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份号码: 61**********, 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区******号,系农民。19**年**因**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年**月**日释放。20**年*月*日因吸食毒品被**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日。20**年*月**日因嫌贩卖毒品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请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

......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1***********,**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号,现住陕西省**市****3号,系农民。20**年*月**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

……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年*月**日,被告人康*联系被告人柯某购买6克海洛因,并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7300元,被告人柯某通过其微信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常某某联系并将被告人常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给被告人柯某,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其 “遇见”的微信转账二维码收到被告人柯某****元,后被告人常某某通过联系“明天”(未查明)购买海洛因6克,将买到的海洛因埋至西二环与***十字附近某某店旁边的草丛里,并将“埋雷”地点的位置、照片及视频发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又将照片转发给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柯某伙同被告人何松驾驶被告人何松的摩托车到达“埋雷”地点将海洛因取走。二被告人在返回途中从购买的6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吸食,剩余毒品交给被告人**。

......

(2) 20**年*月初,被告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买来的海洛因以600元0.2克的价格,通过“埋雷”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已强戒)。20**年*月*8日,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收款***元卖给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0.2克海洛因:*月*8日,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收款550元再次卖给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0.2克海洛因。20**年*月**日,我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同年*月*日,在被告人**的指引下......。

在其家中附近的***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净2.66克),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公(司法)签(理化)字[20**]***号鉴定文书,从被告人***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年*月*日,被告人****以******元卖给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海洛因6克,同年*月**日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元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克,同*月**日以****元卖给被告人***克海洛因。

(4) 20**年*月*7日,被告人***以***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克;同年*月*日,被告人***以***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克。同年*月**日,被告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以****元的价格购买5克海洛因,后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元。

(5) 20**年*月*日,被告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以行政处罚)海洛因0.3克;*月*日、*月*日,又以650元1克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另案处理)海洛因;又以700元0.5克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海洛因。

(6)20**年*月**日,被告人**刚通过微信联系呢称“夏天的风”的小伙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购买......

(7)20**年*月**日,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红色液体毒品疑似物半瓶(净重300.18克)。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公(司法)鉴(理化)字[20**]*** 号鉴定,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红色毒品疑似物检出美沙酮成分。

(8)20**年*月**日,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红色液体毒品疑似物半瓶(净重170.3克),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公(司法)鉴(理化)字[20**]***号鉴定,从被告人**处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美沙酮成分。

......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或者在他人贩卖毒品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它母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个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

......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证明,上周他从***处买了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700元半个。两次都是在***附近的大路上,都是微信转账。

2、证人***证言证明,20**年*月*日**时许,他用微信转给***以600元买了 0.3克海洛因,取货地点是***。

3、证人***证言证明,大概一星期前下午7点多,他在未央路旁边的***附近用***元现金跟***买了一个货(海咨因)。到第三天下午,又用***元现金跟***买了一个货。

4、证人***证言证明,他总共卖给***次海洛因......

......

被告人***在其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其实施的共同犯单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坦白供进其犯零事实,自愿认要认订,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案例体会】

本案是一起成功的毒品辩护案件。被告人多次贩毒,属于累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加重处罚。贩卖冰毒5.7克,非法持有美沙酮300ml 。因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并进行认罪认罚,案件得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检察院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达到辩护律师要求,案件在法院开庭审判时,公诉人未提出新的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量刑意见。但是,在开庭之后,因各种原因,检察院适当调整量刑建议。但案件未经过重新开庭及听取律师进一步的意见,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案件最终判刑达到辩护律师要求,被告人及家属也认可。

【法律规定】

一 、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 、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指导意见》(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三 、法律的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对云南省高院)的答复(1987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⑴、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⑷、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⑸、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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