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免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纠纷案
2017年12月9日,原告广州某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孟某及案外人宋某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经该分公司的推荐,被告孟某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孟某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时,在全额清偿应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还须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5‰/日计算);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孟某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某以其所有的鲁CJXXXX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宋某依约向被告孟某发放了借款,涉案抵押车辆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期限还款。2019年7月20日,宋某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12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孟某拖欠借款本金54400元、利息1550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淄博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此,作为被告之一的运输公司向我们寻求帮助,委托我们代理其诉讼。我们经过分析研究,认为虽然孟某为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孟某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运输公司不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我们向法庭发表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法庭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运输公司的经营,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韦福田
201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