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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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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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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刘某黄某与李某股权转让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2023-06-05|人阅读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刘某,男。

原告:黄某,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原告刘某、黄某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8.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1.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甲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30万元整,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先给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在公司全部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付清。但被告在办理完公司变更登记,换领新的公司营业执照后,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公司转让行为不具备法定生效的条件,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若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被告认为,本案之所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原因系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公司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给了刘某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从建设银行支取2万现金当场给了刘某,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4日拿着被告的银行卡从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19600元现金,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公司仓库内对14000元的转让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刘某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53600元。正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没有进行完全交接以及原告赚取差价货款的行为,被告对于3万元违约金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公司资产明细表、资产交接清单、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刘某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原告刘某和黄某结婚证、公司档案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其它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甲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李某(受让方、乙方)签订1份《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由甲方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李某;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内先给甲方支付2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公司全部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付清,甲方指定账户是,账户名称:刘某;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已确认的甲公司《资产明细表》进行交割,交割工作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割工作完成后,甲乙双方应签署《资产交接清单》,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乙方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并出面为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15年1月30日变更法人,2015年3月9日开始变更公司股东;本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有权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原告刘某作为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替转让方股东黄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某作为受让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甲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李某(受让方、乙方)签订1份《股权转让决议》,约定公司于2009年4月2日设立,由甲方全体股东刘某、黄某注册资金为叁拾万元,甲方愿意将其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方将公司全部的股权以30万元分二次转让给乙方,支付方式见公司转让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某作为转让方股东(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某作为受让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黄某未在该协议书签字。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按约定向转让方指定账号分三笔转账汇入20万元,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并签署了《公司资产明细表及资产交接清单》。2015年2月4日,原告刘某作为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某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部分转让款(原告刘某认可收到16000元)。此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被告亦因品牌代理资料交接等事宜发生争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一是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时,转让方另一股东黄某不在现场,协议上黄某的签字、指纹均系刘某代签、代按;二是2015年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黄某出具的声明是事后补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认为,一是本案中合同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协商一致后自愿签署的,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二是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明知原告刘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并且黄某已出具声明,对公司整体转让及股权转让一事完全知情,并授权刘某办理相关事宜,虽然该声明是在诉讼开始后出具,但并不影响其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三是双方本来约定签订协议后,应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法人,2015年3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但在双方变更完法人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尚未到工商局备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账户打款20万元,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做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

被告认为,一是原告未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第11-2条所规定的甲公司正常合作的品牌合同、业务电话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也未将公司资产明细表及资产交接清单上所列的合同及授权书等移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进行公司的经营;二是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以转让品牌代理商的名义与厂家进行代理销售业务;三是原告向被告虚构产品单价,使得被告向甲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打入了进货款287916元,但实际上,从该厂家进货仅需货款240910元(有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某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从中赚取差价款47006元(该事实已由2015张商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致使本案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一是从原告提交的公司资产明细表及资产交接清单,可以充分证明经销授权书已经完全交给被告;二是转让给被告的经销商授权书授权的范围是淄博区域内KA渠道(即大型商场超市),而不包括流通等其他渠道,原告只是继续在流通(小卖店)、特通(电影院)等渠道销售厂家的产品,并未继续在KA渠道销售原来厂家的产品;三是原告赚取差价与双方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2015)张商初字第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赚取差价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并未违反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3.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

被告诉称,共支付了253600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2月2日在公司账户上提取了20000元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4日支付了196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14000元。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流水记载,被告于签约当天向原告转款20万元,另外的1.6万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此款项原告方予以认可。但被告方所说的以现金向原告支付20000元、19600元、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上述三笔款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上述三笔款项。本院认为,《出库单存根》增加的部分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证明14000元是公司转让款的事实,关于20000元、19600元的两笔款项,原告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是21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决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品牌代理理解存在分歧,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黄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黄某剩余股权转让款8.4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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