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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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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 0104 民初 13852 号

  原告:青鸟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座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X道X号X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A,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天津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张德东,被吿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A、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85922.74元及利息(以3585922.74元为基数,自2017 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中标B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B学院)实训项目后,与原告主动接洽,为该项目从原告处釆购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并要求原告垫付缴纳200000 元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账户。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陆续将全部设备运抵案外人B学院处,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14日,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补签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公司在案外人B学院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从案外人B学院处获知,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 12月12日由XX省财政厅向被告支付完成。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中标某B学院实训项目及原、 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及B学院项目的政府部门支付的项目款。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至今未办理验收及交接手续;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 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包括招标文件中提到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3.设备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被告将问题反馈给原告,但原告未进行维修。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标准,未满足合同中约定第10条的付款条件,质保期未起算,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 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购销合同及附页、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设备安装照片6张;3.催款函及往来询证函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及某快递寄凭证;4.B学院调查令回执,附《XX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B学院情况说明》;5.四方所调查令回执及《说明》、后附合同、采购技术协议、青岛XX工商信息;6.《XX日报》2019年11月21日新闻报道; 7.某某查查询记录。被告证据:1 .购销合同、XX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XX铁路总公司文件>(2019)津某民初某号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说明、铁路产品认证证书、附表;2.某科公司职员郭某和B学院段某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收到段某院长通过微信发送的动车组实训平台出现质量问题的图片、被告发给B学院的问询函及B学院段某院长回复电子邮件及其与郭某的聊天记录;3.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张某冒充原告会计到被告处与被告主动谈调解的录像、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4.被告工作人员郭某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浙江XX出差的往返火车票及住宿发票;5. 对比照片;6.电话录音;7.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天津某公司中标某B学院实训项目,天津某公司为了履行该项目从青岛某公司处采购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经双方协商,青岛某公司于2016年3月18 日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天津某公司账户,并同时履行了该项目下购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2017年9月14日,青岛C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天津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采购B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所需的设备与部件,总价款金额为3585922. 74元(含17%增值税);第二条,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XX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某某5-1343_MX_3的招标文件为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第三条,交(提)货地点:B学院;第四条,交货方式:青岛某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铁道部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青岛某公司交货时提供以下文件:销售发票,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等,天津某公司将在XX省某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验收货物合格并收到全部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青岛某公司;第十一条,履约保证金:青岛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提交人民币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二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后转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到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止,扣除青岛某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等;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由双方盖章并签名。青岛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2日由某省财政厅向天津某公司支付完成。现天津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经青岛某公司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货物招标文件约定:第二章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B学院(作为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B学院之日起12个月;第二章第十三条,某科公司(作为供方)提交的货物由B学院负责检验验收,或由B学院聘请当地质检部门或有关部门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性能、质量、数量、外观以及配件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编号为2015-***_MX_3的招标文件第二章 对货物需求和招标办法做出规定:质量保质期:所有货物免费保修1年;交货地点:B学院;交货方式:由天津某公司(中标人) 负责将货物完全完好运抵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保证验收合格等内容。

  再查,青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B学院出具情况说明:B学院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党委办公会研究,同意建设“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项目。天津某公司中标后,于2016 年3月2日签订合同,天津某公司开始供货、安装。2017年11月,天津某公司供货、安装完成,铁道车辆分院组织分院教师及外聘的长春动车所制动工程师对该项目进行预验收。2017年12月5日,天津某公司郭某在场,学校组织该项目验收并合格;2017年12 月,B学院支付全部货款……另,B学院出具2017年12月 5日签订的《XX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显示:“该项目 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毕,经使用部门检测及试运行,电器设备完整,动作标准,控制准确,货物数量及性能指标和招标要求相符,预验收合格,经学院验收组验收,同意预验结论,验收合格。”该验收单均由B学院及天津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某车青岛XX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出售给青岛某公司的制动系统零部件,已按双方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同时出具某机公司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采购技术协议》。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某车青岛某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调取的《铁路产品认证书》(试用证书),编号为:CRCC10217P10941R3LS**-13、CRCC10217P10941R3LS**-2、 CRCC10217P10941R3LS**-3,显示:上述产品符合CRCC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均确认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车青岛XX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青岛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B学院出具情况说明、验收单及某车青岛某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某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技术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青岛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要求的设备交付B学院,并验收合格。货款给付的条件即已成就。庭审中,天津某公司以青岛某公司供应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青岛某公司是从具有销售资质的公司购买CR**80B 制动系统的零部件,从某车青岛XX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证实原告购买的制动设备零部件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其次,案涉合同的购买需求是为了学校仿真教学使用,是依真车原理满足实训要求的配件,并已由B学院及某科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青岛某公司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货款3585922.74元,及自 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3585922. 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 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 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青岛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青岛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 该项目下的质保期时间及质量保证金返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某科公司及B学院于2017年12月5日确认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时间即已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但其仅提交电话录音,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青岛某公司要求天津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车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鸟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 3585922. 74元及利息(以3585922. 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 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鸟某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 200000 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二O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 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 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 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岀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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