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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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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0-09-17|人阅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0116 民初 81069

原告:刘某,女,汉族,19511010日出生,住天津 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园邸某座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之女),女,汉族,19754 30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园邸某座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510日出生,户籍地天 津市滨海新区某路某段某栋某门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汉族,19595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 海新区某园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 -1 - 讼代理人赵某、戴雪静,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 双方继续履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某号某室房屋 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商定购买坐落于天津 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 109.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0万元,该房屋是被告史某全款出资 登记为其子被告李某名下的。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决定买卖该套住房。鉴于双方多年的好友关系,相互信赖,没有签 署书面合同书。2013227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以现金形 式存入被告史某银行账户10万元.20137月,被告李某将房 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租户直接将水卡、电卡等在该房屋内交给原 告办理的交接),被告李某20139月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 原件。原告自20137月开始装修房屋,并于20141月正式 竣工,随后便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另,原告占有该房屋后,于 20141月至20175月间,由原告及其女儿赵某8次(每次 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共计支付房屋余款110万元,总计120万 元房款支付完毕.在此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催款,均为原告根据 自身经济能力向被告汇款。房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 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但被告李某拒绝办理过户,并提出涨价

的要求,原告认为无法接受,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吿认为,当事人订 立合同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将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无法预 知的房地产市场涨跌作为违约的理由,在原告已如约支付全款后, 被告理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系被告李某购买所有 的房屋。原告房屋钥匙并非被告李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亦由 被告史某交付赵某,被告李某不知晓房屋出售事宜,原告未找 被告李某办理过户。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书面合同,亦 无口头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 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买卖前提为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为无 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法院判 决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结合 本案的事实,被告史某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没有发 生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之子赵某借住房 屋,构成了房屋的侵权,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 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权有理 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由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提交的 证据中显示被告李某不认可被告史某具有表见代理行为,故原 告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转账凭据、

不动产权证书、水、电卡及水电气票据、装修票据、录音资料(分 别是赵某李某赵某史某的谈话录音)、被告李某提交了 购房发票、首付款票据、护照、补办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对被 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史某对转 账凭据、不动产权证书、水、电卡及水电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装修票据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书证,原 告提交的转账凭据、不动产权证书、水、电卡及水电气票据,被 告李某提交购房发票、首付款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予以 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二被告对真实性有 异议,后原告刘某申请对两份录音资料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 被告史某认可录音资料真实性,被告李某不认可真实性,但主 张被告李某现居国外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方申请鉴定用以完成 举证责任,而被告李某无法参加鉴定,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 相反证据否定该录音真实性,因此对李某赵某对话录音真实 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所提交两份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为坐落于天津经济技 术开发区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 109.72平方米,购买房屋价款为705499.6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2013年初达成了关于位于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某室 房屋的房屋买卖合意,双方 最终商定的价格为120万元,双方并未对房屋价款给付时间进行 明确的约定。

原告分别于2013227日、2014110日、2015123日、2016213 0,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史某账户10 万元,合计为40万元。原告刘某女儿赵某201583日 向被告史某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6214日转账10万元、 于20161214日转账20万元、于20161231日转账 10万元、于2017515日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80万元; 以上共计120万元。

2013年,被告史某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款项后将涉诉房屋 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家人使用涉诉房屋至今, 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或使用费。

原告支付完毕房屋价款12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 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要求原告额外支付房屋一定比例增 值款才同意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呈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史某对话显示,被告史某与 原告刘某协商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0万元, 但是双方对于履行时间并未有确定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李的对话显示,其知晓被告史某出售房屋,但对其母亲出售房 屋时商谈的付款方式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 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形式,原告可以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是房地产转让的办理程序,其关于房屋买卖 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步骤,并非涉及合同效力 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史某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并 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史某抗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一方面,被告李某为涉诉房 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史某作为被告李某母亲,二被告的具 有近亲属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史某持有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 书等相关材料。无论从身份关系还是掌控房屋的情况,被告史某 可以作为出售房屋的代理人身份。被告李某的谈话录音里表明 其对于被告史某出卖房屋的事实是知晓的,虽然对于房款的付款 方式是存在异议的,但也仅限于被告李某与被告史某之间,被 告李某在知晓出售房屋情况后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刘某主 张不出售房屋或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史某具 有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代表被告李某达 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2013年与原告达成了出卖房屋的 合意,且达成合议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并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收取了原告及其女儿赵某所支付的全 部房屋价款12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义务是支付房屋价 款,出卖人义务为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已 -6 -

经支付了全部房款12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义务已经履 行完毕,出卖人也履行完毕房屋交付义务,被告李某应当履行 剩余的出卖人义务,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至于原告在给付房屋价款过程是否存在迟延履行问题,双方 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某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 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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