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国华律师
陈国华律师
广东-清远
主任律师

刺破公司的面纱 股东连带承担公司的债务

其他2009-04-03|人阅读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城法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开发区七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路6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范**。 被告范**,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路199号。 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牌高压开关柜11台、直流屏1套、低压开关柜35台,产品总价18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是签订合同即付货款的30%(55.5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40%(74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0.5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保质金在交货后的半年内付清,交货日期是2006年7月25日前分批交货,地点为英德市东华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约定的产品全部按时交付给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付款101万元,尚欠货款84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经查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5月22日核准登记的由被告范**独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范**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所以应当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告有权向 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和范**连带偿还原告的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和范**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牌高压开关柜11台、直流屏1套、低压开关柜35台给被告英德市文沙石有限公司,合计总货款共185万元。付款方式是在签订合同时即付总款的30%(共55.5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支付总款的40%(共74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0.5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保质金在交货后半年内付清。交货地点在英德市东华镇,交货时间是2006年7月25日前分批交货。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及保险有关事项,并负责将本合同产品运抵交货地点。若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分批交货给被告验收,被告亦在收货后分四次支付货款共101万元给原告,尚欠8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84万元,并从2007年2月1日起按饪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是由范**个人独资于2006年5月22日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沙石、园景石、电力器材、石化产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收货单及付款凭证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产品订借货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在签订后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牌高低压开关柜及直流屏等电器设备给被告,设备价值共185万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01万元,至今尚欠8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且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5万元作为保质金在原告交货后半年内付清。现原告于2006年7月分批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应于2007年1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对此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范**俱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作为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辩的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范**对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器设备款84万元给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并从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对英德市**沙石有限公司拖你原告广东**开关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述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恩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麦焕琼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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