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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律师
赵峰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刑事辩护2011-03-11|人阅读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武刑初第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华,女,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在昆明西山区**路**83幢1单元309室(系被害人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生于1940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小区**3幢1单元403室(系被害人吴*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云,男,生于1938年3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昆明市**小区***里3幢1单元403室(系被害人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生于1990年10月3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峰,云南省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俊,云南省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友,男,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63号。

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找春**。

委托代理人张莹,云南省民惠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帮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昆明市西山区**路913号。

委托代理人周*如,男,生于1962年5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昆。

委托代理人张迪,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德,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大学文化,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场*。

委托代理人谢*旺,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造纸厂21号(特别授权)。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0)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陈*友、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华、杨*、吴*云、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郭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伏如;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法宝代表人赵春**、委托代理人张莹;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胡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友驾驶云E06639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沙土由武定县**公司方向驶往九厂方向,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武定县狮山上旧城村*达养殖场门前路段时,由于下坡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靠在右行驶,与对向驶来代国**驾驶的**公司的厂内云A36003号装载机会车时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乘坐在装载机左侧车门处的吴*从车上摔下地面后被云E06639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其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操作死亡,云E06639号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及被告人陈*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挥证据有接处警单;证人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勘查记录;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协议书;户口证明等。指控被告人陈*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陈*友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友、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265000元、原告老人抚养费60513.30元、丧葬费14311.5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50000元,共计391824.80元。当庭提供了梅*华、杨*、吴*云、吴*身份证明;吴*、梅*华结婚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派出所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车行系列产品保险单。

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现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是肇事的云E06639号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吴*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是肇事车云A36003号车的车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民事赔偿方面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及代理人的意见是:1、云E06639号肇事车的挂靠单位是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汽车队,其是独立法人单位;2、云E06639号挂靠车辆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是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该公司既不参与管理、支配该挂靠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运营中获得利益,享有利益分配。综上,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不应承担云E06639号肇事车辆的连带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改制处理决定、记帐凭单、收入传票、证明、车辆档案台账等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及其代理人认为:代国**是受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的指派车,其间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及代理人的意见是:1、事故发生号,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妥善处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所支出的丧葬费4969元,尸检费500元,受害人家属餐饮费、住宿及生活杂费1491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扣减;2、本案肇事的云E0663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赔偿后,再依各被告人的事故责任进行理赔;3、原告人要求理赔的精神抚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赔偿;被抚养人吴*云生活费不符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抚养人杨*的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提供的证据由:丧葬费用发票收据、处理事故费用相关发票;**公司会议记录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内部退养协议、云南**有色*属有限公司退养员工工资表、证明、9.24事故家属处理意见、9.24事故家属处理意见续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以及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发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和第三者对其财产损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赔偿最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试过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下例事实: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友驾驶云E06639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沙土由武定县**公司方向驶往九厂方向,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武定县狮山镇上旧城村*达养殖场门前路段时,由于下坡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靠右行驶,与对向驶来代国**驾驶的**公司的厂内云A26003号装载机会车是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乘坐在装载机左侧车门处的吴*从车上摔下地面后被云E06639号货车右后轮碾压其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云E06639号货车车头严重受损机被告人陈*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友驾驶发生事故的牌号为云E0663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与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被挂靠车俩每年向该公司下属的车队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2008年9月27日该车在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章责任强制险保险险种。附带民事被告代国**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代国**受公司指派出车,二者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友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现*50000元;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4969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云、杨*系单位退休职工。二人有稳定的退休养老*。

由于受害人吴*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265000元,丧葬费14311.5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281311.50元。

确认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接处警单,证实胡向善2009年9月24日10时59分向武定县交警大队保案的情况。证人张富、陈志*、杨洪明、胡向善、李美兰、武桂芬、周朝*、杨春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证人王忠良证言,证实当天为陈*友装沙土的情况。证人刘启忠证言,证实当天吴*乘装载机到其厂里要求对装载机进行维护,但因故未能维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几现场照片,证实试过现场情况。车辆勘查记录;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证,证实两肇事车辆检验情况几特种车辆的登记情况。检验报告书,证实吴*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陈*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车辆的检验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书面通知了陈*友,代国**及吴*家属。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8日,陈*友之弟陈*洪已代陈*友支付了吴*亲属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云E06639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9月27日在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的事实。户口证明,证实陈*友、代国**、吴*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陈*友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国**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梅*华、杨*、吴*云、吴杰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结婚证,证实吴*与梅*华系夫妻,予以采信。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吴*系杨*、吴*云之子,予以采信。神车行系列产品保险单,不能证实云E06639号车在其保险之列,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该公司的法人及经营合法性,予以确认,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汽车队营业执照,证实了该车队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予采信。关于猫街镇**公司车队的改制处理决定,证实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对其下属车队进行内部改制的决定。证明,证实李全科、普智光、朱发坤车辆挂靠于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汽车队,并向该车队交纳管理费;记账凭单、收入传票,同时证实了该车队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武定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货运车辆档案台帐,证实云E06639号车2000年3月25日落户于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汽车队,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丧葬费用发票收据,证实案发后,云南**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共计496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尸检费及处理事故中出现的接待及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云南冶*集团总公司马街办事处证明,证实吴*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及每月享有养老*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司会议记录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内部退养协议、云南**有色*属有限公司退养员工工资表等,证实该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妥善安置受害人妻子工作的事实。9.24事故家属处理意见、9.24事故家属处理意见续表,证实受害人家属与该公司协商解决善后的相关事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出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云E0663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及国家规定的赔偿限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友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友驾车肇事,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友驾驶的云E06639号肇事车挂靠于云南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下属的汽车队,该公司属于具有法人主体的上级主管,负有管理责任,该公司与陈*友属于车辆运行利益的共同受益人,对于此次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人,被告人陈*友与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应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新产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驾驶员,当天受公司指派出车途中肇事,二者属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此次损害后果应由雇主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承担代国**责任进行赔偿。云E06639号车向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被告人陈*友驾驶该车肇事后,其及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均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人陈*友驾驶的云E06639号肇事车保险人,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国**、附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开发中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的请求有悖法律,不予支持,代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国**代理人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吴*云有固定的养老*,生活费不附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不符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云南省**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先前已做出4969元赔偿,应从总额中扣减;被告人陈*友亲属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几被告代理人以被告代理人以之相关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华、杨*、吴*云、吴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11.50元,扣除已支付的54969元,合计22634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友、附带民事被告云南省武定县猫街镇**开发公司赔偿人民币69918.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云南**有色*属有限公司武定钛业分公司赔偿46424.45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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