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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颂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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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与佛山市顺德区B塑料厂、甲买卖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19-05-16|人阅读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

投资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塑料厂。

经营者:甲。

被告:甲。

被告B塑料厂从20168月开始向原告A涂料厂多次购买涂料,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B塑料厂每月签订对账单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B塑料厂仅于20168月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324日对账确认被告B塑料厂尚拖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被告甲作为个体户被告B塑料厂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塑料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87.6元;2.被告B塑料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510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11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12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1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2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3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4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524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甲对被告B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诉讼保全费。

被告B塑料厂、甲答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货物,因为被告用不上,故要求退回给原告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甲连带支付货款本金的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B塑料厂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321日,被告B塑料厂共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包括20168月未付货款18302元、20169月未付货款36405元、201610月未付货款21969.5元、201611月未付货款34688.1元、201612月未付货款47817元、20171月未付货款17235元、20172月未付货款9270.5元、20173月未付货款10600.5元),被告甲于2017410日对上述对账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了20168月至20173月期间的对账单复印件,对账单下方均注明月结60天并写明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之前支付。

另查,被告B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甲。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塑料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塑料厂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96287.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B塑料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B塑料厂逾期没有清偿货款,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涉案交易的结算方式月结60天,且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支付,故20168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1025日起算,20169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1125日起算,201610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1225日起算,20161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125日起算,20161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225日起算,2017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325日起算,2017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425日起算,20173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525日起算,原告诉请中主张有误的起算时间,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甲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B塑料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B塑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第三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塑料厂、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及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610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11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12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1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2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3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4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5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48元、财产保全费1501.43元,合共37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塑料厂、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A涂料厂支付,法院不再作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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