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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2-03-24|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1)鱼刑初字第4 1 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x年x月2 5冒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某某街某某室,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 0 1 1年7月2 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 01 1]5 2 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于2 01 1年1 0月1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 01 1年l 1月l 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1年7月23 日凄晨4时许,被告人XX与被害人XX等人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KTV” 某某包厢唱歌、喝酒之后,将被害人XX带至柳州市柳石路某某酒店某某号客房内,趁被害人XX酒醉之机,未经被害XX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9时,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证人覃XX的证言、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被害人醉酒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XX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西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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