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指控抢劫罪、辩盗窃罪,

刑事辩护2012-08-03|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南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覃XX,男,19XX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中专文化,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柳江县XX镇XX村XX屯5号之一。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覃XX,男,19XX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 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陶XX,女,19XX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之母亲。

被告人罗XX,男,19XX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广西鹿寨县XX镇XX村XX屯4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陶XX,绰号“草牛”,男,19XX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广西鹿寨县XX镇XX村XX屯2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广西鹿寨县XX镇XX村XX屯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绰号“老华”,男,19XX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广西鹿寨县XX镇XX村XX屯4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及其法定代理人覃XX、陶XX及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和辩护人余仕继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伙同“黄弟”(另案处理)乘坐由吴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463XX的五菱汽车,预谋到柳州市区的网吧盗窃手机。当日22时许,五人驾车到达柳南区和平路口的“XX网吧”楼下附近,被告人吴XX留在车上等候,其余四人进入“XX网吧”物色行窃的目标。当看见被害人覃XX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索爱”牌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时,罗XX就扔钱在覃XX身旁的地上,罗XX拍覃XX的肩膀并告知钱掉了,吸引其注意力,陶XX趁机将覃XX手机盗走。罗XX等人离开网吧后,覃发现手机被盗追出网吧将罗XX抱住欲要回手机,罗XX一时无法脱身,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覃XX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此时,已经回到车辆的陶XX见到罗XX被覃XX抱住,又手持牛角刀冲到覃XX身旁,朝其右臀部刺一刀并持刀威胁周围群众帮组罗XX逃跑。吴XX见状驾驶汽车接应罗XX、陶XX、吴X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适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覃XX重伤、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覃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5.19元(其中:医疗费9213.19元、鉴定费434元、伤残赔偿金19798元、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275元、误工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手机损失费1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原告人覃XX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人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犯有抢劫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有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XX事前只有预谋盗窃,并参与了盗窃,对被告人罗XX等人的暴力拒捕行为是不知情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此外,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XX在盗窃中是从犯,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伙同“黄弟”(身份不详,在逃)乘坐由吴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463XX的五菱汽车,预谋到柳州市区的网吧盗窃手机。当日22时许,五人驾车到达市柳南区和平路口的“XX网吧”楼下附近,被告人吴XX留在车上等候并负责接应,其余四人进入“XX网吧”物色行窃目标。当看见被害人覃XX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索爱”牌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时,罗XX就故意扔钱在覃XX身旁的地上,并拍覃XX的肩膀并告知钱掉了,引起其注意力,罗XX即向网管买水喝,有意引开网管,并负责放风,陶XX遂趁机将覃XX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罗XX、陶XX等人离开网吧后,覃XX发现手机被盗追出网吧将罗XX抱住欲要回手机,罗XX一时无法脱身,遂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覃XX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此时,已经回到车上的陶XX见到罗XX被覃XX抱住,即手持牛角刀冲到覃XX身旁,朝其右臀部刺一刀并持刀威胁周围群众后帮助罗XX逃跑。吴XX见状驾驶汽车接应罗XX、陶XX二人逃离现场。之后,从网吧出来的罗XX也逃离现场。经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覃XX外伤性小肠穿孔、右侧血气胸、包皮裂伤、阴囊刀伤、臀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覃XX的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其右下腹部损伤致小肠穿孔、属重伤、十级伤残。

2007年10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跃进路京都宾馆对面加油站抓获被告人吴XX;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寨县广场抓获被告人罗XX、陶XX、罗XX。

被害人覃XX受伤后,先后于2007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11月27日至11月29日到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15.49元,之后,因伤情及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434元。另覃XX第一次住院于2007年10月19日出院时,医生出具伤假证明让其休假31天,与两次住院的13天一起计算,其共误工44天。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XX的亲属表示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覃XX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已将此款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实他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经查系被告人罗XX、陶XX、罗XX等人)盗窃手机及被人(经查系被告人罗XX、陶XX)捅伤腹部、右臀部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于上述时间、地点看见穿白色T恤的男子(经查系被害人覃XX)抱住喝水T恤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罗XX),穿黑色T恤的男子持刀捅穿白色T恤男子的腹部数刀,但穿白色T恤男子仍抱住不放手,这时,从对面马路的一辆桂B463XX的五菱汽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经查系被告人陶XX)持刀捅了穿白色T恤男子,后穿白色T恤男子才松开手,那两名持刀捅人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罗XX、陶XX)跑上了对面那辆接应他们的桂B463XX的五菱汽车逃离现场。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他于上述时间、地点看见两名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罗XX、陶XX)打了被害人后跑上一辆接应他们的五菱汽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他于上述时间、地点看见穿黑色T恤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罗XX)持刀捅抱住他不放手的穿白色T恤男子(经查系覃XX),后从附近一辆五菱汽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经查系被告人陶XX)持刀也捅了穿白色T恤男子,之后,那两名持刀捅人的男子(经查系被告人罗XX、陶XX)跑上了那辆接应他们的五菱汽车逃离现场。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9日15时许、17时许,先后将被告人吴XX及被告人罗XX、陶XX、罗XX抓获归案。

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归案后相互间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的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归案后,分别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物证的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XX处提取并扣押了车牌号为桂B4631XX的五菱牌微型小客车。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覃XX被盗的手机的价值。

11、伤情鉴定及伤残评定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对被害人覃XX的 伤情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覃XX的伤为重伤、十级伤残。

12、被害人覃XX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票据等,证实被害人覃XX受伤后,先后于2007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11月27日至11月29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215.49元,因伤情及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434元。另覃XX第一次住院于2007年10月19日出院时,医生出具伤假证明让其休假31天,与两次住院的13天一起计算,其共误工44天。

13、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覃XX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每月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

14、被害人覃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覃XX户籍为柳江县XX镇XX村XX屯5号之一,其是农业户口。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的身份情况。

16、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罗XX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覃XX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已将此款暂存本院。

17、关于涉案人“黄弟”在逃及凶器无法查找等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黄弟”身份不详,现在逃;被害人覃XX被盗的手机已被销赃,收购手机的人情况不详,手机不能追回;被告人罗XX、陶XX所使用的凶器牛角刀已被罗XX丢弃,无法查找。

1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归案后分别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陶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XX伙同被告人罗XX、陶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被告人罗XX没有参与暴力拘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犯抢劫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XX犯抢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X在参与盗窃重伤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罗XX、陶XX均积极实施了暴力拘捕的行为,并致被害人覃XX重伤,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在被告人罗XX、陶XX对被害人覃XX实施了暴力拘捕行为后,驾车搭其逃离现场,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罗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覃XX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对被告人罗X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XX辩护人提出对罗XX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罗XX、陶XX、吴XX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213.19元、伤情鉴定费434元的诉请,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要求赔偿其护理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20元的诉请,有相关依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100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要求赔偿其伤残补偿金19798元的诉请,经查,其属农业人口、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771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伤残补偿金554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要求赔偿其手机损失费1400元的诉请,因该项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对该项损失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罗XX的亲属表示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覃XX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已将此款暂存本院,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综上所诉,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8849.19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陶XX、吴XX各自在犯罪中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陶XX、吴XX对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18849.19元分别承担45%、35%、20%的赔偿责任,既被告人罗XX、陶XX、吴XX分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人民币8482.14元、6597.22元、3769.83元,因他们是共同犯罪,故他们还应对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18849.19元互负连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对被告人罗XX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办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内交纳)。

五、被告人罗XX、陶XX、吴XX、分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人民币8482.14元、6597.22元、3769.83元,上述三被告人并对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18849.19元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该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对被告人罗XX、陶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对被告人罗XX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人罗XX的亲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1400元(此款暂存本院),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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