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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平律师
孙华平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为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某特大走私集团案中张某辩护并获得成功,缓刑释放

刑事辩护2011-03-28|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逸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军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春、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闻东、李卫群,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宁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柏松、张贤么,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扬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军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10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韧强、黄建明,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继某。因本案于20031029日被羁押,同年10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秀午,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绍某。因本案于200310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明某。因本案于2004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勇,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某。因本案于2003121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046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振中,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建某。因本案于2004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剑、马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劲某。因本案于2004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卫翔,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玉某。因本案于200423日被广州海关缉私局留置盘问,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溯、周黔峰,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42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取保候审,200562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玉某。因本案于20042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超、肖文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132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李逸某等十五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7日,该院又以穗检公二补诉(200413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敏、陆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逸某及其辩护人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亦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2 1月 至200310月,被告人李逸某与张某某、郑锦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先后以深圳市二十一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价格为他人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在李逸某的主管下,被告人陈文某负责查找与伪报品名相应的海关商品编码、型号及价格等;被告人张某负责接收传真资料、打印用于申报进口的货物清单等;被告人李扬某、黄宁某负责组织走私货物的运输以及安排司机将真假铭牌在深圳、香港之间运达,并负责货物走私进口后在深圳莲塘扣车场及深圳罗芳货场将假铭牌拆下等。另外,被告人李扬某还将香港司机王国某(另案处理)介绍的3票共3柜货物交给被告人李逸某报关进口。被告人李逸某等人还接收肖永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包税进口的机械设备2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2121078.88元。经查,自2002年至200310月间,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共参与走私3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133113.66元。被告人李扬某、张某共参与走私29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389423.93元。  二、20021200310月间,被告人赖江某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价格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仍向被告人李逸某提供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继某、罗绍某在明知货物是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长期为被告人赖江某提供帮助,协助其走私。经查,2002年至200310月间,被告人赖江某、陈继某、罗绍某共参与走私18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24492758.56元。  三、20033月至200310月间,被告人蔡明某伙同郭伯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价格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李江某揽货,向被告人李逸某提供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江某亦明知包税价格明显低于应缴税额,为了牟利仍然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深圳市骏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向深圳市豪鼎傲天弘有限公司等客户揽货,交由被告人蔡明某联系被告人李逸某等人具体安排走私进口。除向国内客户揽货外,被告人李江某还在境外购买机械设备通过上述手段走私进口,货物进关后,再以深圳市骏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国内销售牟利。此外,被告人蔡明某还伙同郭伯某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东海精机五金加工厂等厂家揽货交由李逸某等人走私进口。经查,2002年至200310月间,被告人蔡明某共参与走私6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7319685.85元。被告人李江某共参与走私5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6684973.67元。  四、被告人李江某明知卜某某(另案处理)所收取的货物进口费用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向卜某某提供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从200110月至200212月,被告人李江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06457.53元。  五、2002年至200310月间,被告人岑建某、黄劲某、梁玉某在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价格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仍以南海市桂城志淳贸易有限公司(2003714日注销)和香港海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李逸某提供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明知黄劲某所收取的货物进口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向被告人黄劲某介绍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丁玉某明知黄劲某所提供的货物进口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向被告人李某介绍进口货源,被告人李某再将货物转交给被告人黄劲某后,由被告人李逸某报关进口,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20026月至200310月间,被告人岑建某、黄劲某、梁玉某作为南海市桂城志淳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海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共将24票货物交给李逸某走私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4671571.43元。其中被告人岑建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2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4671571.43元;被告人黄劲某参与走私货物2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3279343.19元;被告人梁玉某参与走私货物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1392228.24元。另外,被告人黄劲某还以个人名义将9票货物交给李逸某报关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1222984.83元。被告人李某将货物交给被告人黄劲某经被告人李逸某报关进口的货物共计1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2000968.06元。被告人丁玉某将货物交给被告人李某后,再由被告人黄劲某经李逸某报关进口的货物共计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472208.09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逸某等十五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张某、李扬某、赖江某、陈继某、罗绍某、蔡明某、李江某、岑建某、黄劲某、李某、梁玉某、丁玉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法,走私货物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逸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逸某是二十一冶公司和泰盛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诉书指控的走私票数、偷逃税款数额畸高;被告人李逸某仅仅参与转包环节,不应对有巨额利润的通关环节的负责;被告人李逸某在押期间规劝李敏某、廖文某归案或协助调查,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李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文某并未参与起诉书所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认定偷逃税额偏高;被告人陈文某的行为属单位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文某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陈文某无前科劣迹,态度好,属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文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宁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起诉书对走私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指控被告人黄宁某运送及拆卸铭牌行为的证据链条不严密;被告人黄宁某的作用很小;指控被告人黄宁某明知走私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张某辩称:签收传真资料、打印清单是其在公司的日常工作,不存在偷逃税额牟利的事实;其本人是电子中专毕业,对低报价格等财务不了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存在走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并无参与走私行为,也没有与走私罪犯通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认定被告人张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走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扬某辩称其没有拆换机械铭牌。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是法人犯罪;被告人李扬某在20033月负责运输部之前,主观上并没有走私的故意,不应对此前的走私行为负责,认定李扬某参与走私货物298票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扬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李扬某予以轻判。  被告人赖江某辩称:其于026月底认识黄宁某,经黄宁某介绍认识李逸某,于同年7月才与李逸某进口货物,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86票有误;其本人不是货主,只是中间人,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赖江某明知李逸某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申报进口货物;起诉书指控赖江某共参与走私货物186票,涉案偷逃税款是2100多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江某于20027月才参与本案走私行为;其他涉案人员在香港有拆柜、拼柜行为,导致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多于李锦某提供了发票的货物,偷逃税表核定的应缴税额低于13万元以下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赖江某参与走私的数额;赖江某支付给李逸某包税费用中足以保证以正常关税报关入境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赖江某参与走私的数额;部分核税证明书与对应的发票等单证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赖江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的一套房屋及一个车库购于1996年,与本案无关;扣押的吉普车,其所有权人是吴启辉;扣押的祈福新村豪庭西路89号,其所有权人是赖江某的儿子赖嘉文,是赖江某的亲属在境外为赖嘉文购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购置该房产的款项是赖江某的犯罪所得;侦查机关通过扣押清远市佛冈县建设路1号地而变现的人民币30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以证实该款属非法所得,上述财物均不是赖江某本人的财物,不应没收。  被告人陈继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继某明知赖江某走私而予以协助;被告人陈继某参与的是雇用单位的正常经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协助走私的作用,但其主观上无法明知,是被蒙蔽参而参与走私,其主观上并无走私的主观故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继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罗绍某辩称:其参与走私货物的票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蔡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明某与李逸某接触时,并不知道李逸某的公司进行走私,是经比较后认为李逸某公司的价格最低才将货物交给李逸某报关,起诉书认定蔡明某参与走私的起算时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明某在知道李逸某被抓的情况下,仍然从香港回大陆,说明其有自首的动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蔡明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蔡明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蔡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江某是深圳市骏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深圳市骏联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于这两个公司参与实施的走私行为,被告人李江某应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江某参与走私进口普通货物13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江某的公司起中介作用,不负责通关,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缉私干警询问时就如实交代其公司相关犯罪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李江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江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岑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岑建某不构成走私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岑建某并不是黄劲某、梁玉某委托李逸某代理进口业务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开展代理进口中介业务由黄劲某所在部门决策的,被告人岑建某不是决策人;岑建某作为单位领导层,其地位是授权同意黄劲某所在部门独立开展除了船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其个人及公司对黄劲某所在部门开展的代理报关中介业务均不熟悉,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  被告人黄劲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黄劲某以个人名义走私的问题应以其业务上与志淳公司完全脱离为准,岑建某供述黄劲某辞职后仍有部分业务未处理完毕;梁玉玉供述关于黄劲某辞职的时间为200367月份,从接单到完成报关进口需半个月至一个月时间,故被告人黄劲某在200367月份完成报关进口的应认定为公司业务;被告人黄劲某只是公司业务员,其在公司走私行为中是从犯;被告人黄劲某辞职后所做业务也是公司业务的延续,只是作为介绍人收取中介费,在全案中应认定为从犯,黄劲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玉某辩称自己只是打工人员,不熟悉涉案的业务。其辩护人认为梁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梁玉某只是公司的一名办公室行政职员,其经手的4票进口机械设备业务仅是接待客户电话、传真,然后报告老板,至于如何定价及报关一概不知,更不知道是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交缴税额的价格包税进口,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黄劲某有走私进口的嫌疑,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客户委托其代理报关进口及运输的货物其都是委托介绍给黄劲某公司来承办,因此,采取什么方法报关与其无关。  被告人丁玉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丁玉某明知其行为是走私犯罪;旭龙公司的实际股东和老板是曹某志、曹某武,丁玉某只是旭龙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其所实施的发传真询价、协助送货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2 1月 至200310月,身为深圳市二十一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深圳市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李逸某与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合谋,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等费用承揽他人进口的机械设备,再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机械设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李逸某负责以二十一冶公司和泰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客户进口业务、商定包税费用,组织和指挥公司职员被告人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等人实施相关走私行为;被告人陈文某协助李逸某查找海关商品编码、型号及价格等确定伪报的品名和价格;被告人黄宁某负责雇请境外司机运输走私货物入境,参与拆换机械铭牌;被告人李扬某于20033月起负责公司运输部,主要负责雇请境内司机接运走私货物、核对运输费用,参与拆换机械铭牌;被告人张某负责打印和传真用于申报进口的虚假的货物清单。  20027200310月间,被告人赖江某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向被告人李逸某提供进口货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继某受被告人赖江某雇请,参与走私货物的交接,收取和支付包税费用;被告人罗绍某明知被告人赖江某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形式代理进口货物,仍然将以包税形式承揽林彼某(另案处理)的一票货物交给赖江某转由李逸某走私进口。  20031月至200310月间,被告人蔡明某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江某、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东海精机五金加工厂等客户承揽代理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转包给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报关进口,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被告人李江某在明知被告人蔡明某等人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假借深圳市骏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豪鼎傲天弘有限公司等客户承揽代理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转包给被告人蔡明某代理报关进口,从中赚取差额利润;另外,被告人李江某通过骏兴公司委托被告人蔡明某以上述方式进口机械设备,再交给其经营的深圳市骏联众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骏联众公司)销售牟利。  2002年间,被告人李江某以骏兴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豪鼎傲天弘有限公司等客户承揽代理包税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转包给同案人卜某某(另案处理)包税代理进口,并通过香港TBI船务公司拆换机械铭牌,从而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机械设备,拆换铭牌费用由被告人李江某支付。另外,被告人李江某通过骏兴公司委托被告人蔡明某以上述方式进口机械设备,再交给其经营的骏联众公司销售牟利。  2002年至20035月间,被告人岑建某明知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其负责的南海市桂城志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志淳公司)承揽的包税代理进口业务交由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包税进口。南海志淳公司员工被告人黄劲某在被告人岑建某的安排下,以南海志淳公司和香港海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海生公司)的名义对外向被告人李某和郭顺某、高智升等客户承揽包税代理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联系被告人李逸某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差额利润。20036月,被告人黄劲某离开南海志淳公司后,独自继续向前述客户承揽包税代理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联系被告人李逸某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而南海志淳公司则由其员工被告人梁玉某继续以前述方式向南海大欣针织业有限公司等客户承揽包税代理进口业务,再转包给被告人李逸某的公司报关进口。2002年至200310月间,被告人李某以广州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注册登记)的名义向深圳市旭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旭龙公司)等客户承揽包税代理进口业务,在明知被告人黄劲某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前述业务转包给被告人黄劲某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差额利润。2002年至20032月间,深圳旭龙公司职员被告人丁玉某向江门威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等客户承揽包税代理进口业务,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前述业务转包给被告人李某包税进口,从中为公司赚取差额利润。  经审核:  被告人李逸某所在的公司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26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4675534.70元,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张某分别作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扬某参与走私其中的货物17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036524.41元。  被告人赖江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9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512138.18元,被告人陈继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8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077881.34元,被告人罗绍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1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34256.84  被告人蔡明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4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619192.13元;被告人李江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42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01270.13元。  被告人岑建某、黄劲某、梁玉某所在的南海志淳公司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15票,其中,被告人岑建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1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33440.55元;被告人黄劲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41212.31元;被告人梁玉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92228.24元。被告人黄劲某个人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88910.6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41047.93元。被告人丁玉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9734.42元。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的深圳市泰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二十一冶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利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兴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伟进出口有限公司、武汉嘉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深圳市铭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诚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宏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川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忆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登记等情况。其中,泰盛公司成立于2003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美容;二十一冶公司成立于957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彦某。被告人李逸某确认了相关图章。  2、证人刘彦某(二十一冶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20011026日,其与黄宁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二十一冶公司转让给黄宁某、李逸某等人经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是黄宁某签收的。  3、股份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11026日,二十一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黄宁某、王清、李逸某。  4、证人赖祖某(汇兴茂公司总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6月,其同意张某某以汇兴茂公司的名义进口货物,但是只提供印章在报关代理委托书上盖章,其他事项由张某某操作;汇兴茂公司没有为张某某提供机械报关资料、发票和装箱单。汇兴茂公司还帮张某某付汇到香港一间公司,是 林大某、陈文某等人来办理的,汇兴茂公司财务上有记录。从付汇单上得知张某某进口的基本都是机械,以铭麟公司作为收货单位。  5、铭麟公司财务明细科帐载明:2003年的234月,分别支付款项人民币107万多元、235万多元和87万多元。证人赖祖某签认是张某某以汇兴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口机械设备后付汇给香港公司的款项。  6、汇兴茂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证人赖祖某签认于2002年至20031月,将印章提供给铭麟公司的张某某,以汇兴茂公司名义进口机械设备及付汇至香港。  7、证人仲济某证言证实:深圳市恒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其注册的,可能是他人利用其遗失的身份证、盗用其名义注册成立的;其不认识深圳市二十一冶公司和泰盛公司的李逸某及张某某等人  8、证人朱培某(武汉市嘉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及相关说明,证实该公司的印章均在公司保管,未与泰盛公司、川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9、证人石志某、钱建某(中国京安器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深圳市泰盛公司、川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提供全套报关资料给黄亮在深圳办理转关手续,并同意黄亮承包京安公司在深圳的业务,所以泰盛公司以京安公司为经营单位进口机械设备的事,可能是黄亮私自以京安公司名义做的。  10、商业登记资料证实涉案香港公司的注册情况:创机贸易公司申请人为李逸某;进泰贸易公司申请人为李敏某;海新贸易公司申请人为 林大某 ;新川贸易公司申请人为陈志某;川海贸易公司申请人为何云某;骅基贸易公司申请人为张某某。  第二部分证据  1、证人吴健某(粤港永裕长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3115日,其根据公司安排,驾驶粤ZGB22港拖车在香港运载一个40尺货柜前往大陆,在沙头角报关后,按货主要求,运到广州沙河胜旺停车场,被警察查扣。  2、证人李振某(广东大成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3115日,其按公司指令在香港运载一个40尺货柜前往广州,在沙头角报关后,让陈质某将货物运到广州。其于2002年底运输汇兴茂公司进口的机械货物,汇兴茂公司的职员报关并告知货主电话,每次交货的地点和货主都不同。  3、证人陈质某证言证实其帮李振某开车送货柜到广州的事实。  4、往来香港集装箱拖车进出境签证簿、提单等书证证实:2003115日,李振某驾驶粤ZBK32港货车在香港运载的WHLU501978240尺货柜从深圳入境;吴健某驾驶粤ZGB22港货车在香港运载的FCSU614696440尺货柜从深圳入境。证人李振某、吴健某对相关书证签认在案。  5、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03115日晚,其根据孙某的吩咐,将前述两辆香港货柜车带到胜旺停车场,后被警察查扣。  6、检查记录、440100/W03E089号检验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121日,侦查机关对吴健某驾驶粤ZGB22港货车运载的FCSU614696440尺货柜和李振某驾驶粤ZBK32港货车运载的WHLU501978240尺货柜进行检查,发现旧印刷机等机械和零件一批以及相关资料;经检验,两个货柜装载的货物为旧印刷机、精密平面磨床、立铣头、上糊机、气动打钉机、抽水马达、铣床、绕线机、铣刀、钻头等机械及零配件;依法予以扣押。  7、现场及货柜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涉案两个货柜的现场情况。证人管某、陈质某、李振某、吴健某均签认在案;被告人黄宁某签认此两货柜是其联系吴健某、李振某运到广州的;被告人赖江某签认是其委托李逸某包税进口的;证人孙某亦签认在案。  8、涉案两个货柜的报关单证(报关单、载货清单、关税专用缴款书、发票、货物清单、代理进口协议书)证实:2003114日和15日,汇兴茂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以030117341030117365报关单,向沙头角海关申报进口前述两个货柜。其中,030117341报关单载明进口货物为铣床1台、钻床5台、绕线机4台、钻床机头1个、铝壳100个、控制阀门7套、修理工具10套,缴纳关税人民币29081.5元;030117365报关单载明进口货物为旧打稿机2台、旧平面磨床2台、旧制鞋机1台、绕线机15台,缴纳关税人民币40014.02元。被告人李逸某签认是为赖江某进口进行使用的报关单证,是其提供给 林大某报关的,货物清单的总金额467815元比赖江某的总金额低约30%。证人 林大某签认相关报关单证是李逸某叫其交给冯文某。证人冯文某、庄玉某事前述单证签认在案。被告人黄宁某对号码为030117341的报关单证签认在案。  9、穗价证鉴【20037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2柜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185310元。  10、穗关(关)字(2003511号核定证明书证实:走私涉案2柜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13398.08元。  第三部分证据  1、证人冯文某(深圳市外贸报关公司职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030117365030117341这两张报关单是汇兴茂公司的林大某于200212月找其报关的,其按 林大某的要求,制作报关单证并签署有关人员的签名,公章是林大某带来印章加盖的;其向海关申报,由林大某交关税,其再将海关核销后的报关单交给林大某。20029月到20036月,其代理张某某、李逸某报关进口机械设备,经营单位有汇兴茂公司、泰盛公司、川源公司、忆隆公司等;代理报关进口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共有500多柜。张某某公司人员的分工情况:何云某负责拿报关单给司机出关和看海关查车; 林大某负责做商检;陈文某负责做报关资料,列明货物名称、商品编码、货物数量、查询价格,以略高于海关估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陈雪某负责打制合同、发票等单证交给其办报关手续及交税。20036月后,其所代理进口机械设备都是代理郑锦某报关的。  2、涉案的其中102票报关单证,证人冯文某签认在案。  3、证人庄玉某事(深圳市外贸报关公司报关员)证言证实:号码为030117341030117365的两份报关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是其授权冯文某签署的。其公司代理过二十一冶公司机械设备的报关业务,是陈文某等人来办理手续。  4、证人孙友某(深圳市昌宝利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陈文某以泰盛公司和科隆公司的名义委托其代理报关进口了78票机械设备。  第四部分证据  1、王国某通过李扬某委托李逸某进口三票机械设备报关单证、货物真实的资料、检验证书、价格鉴定书证实李逸某等人以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等手段向海关申报进口该三票货物,海关核定证明书【(2004 36号、190号、263号】证实三票货物偷逃税款分别为人民币22740.27元、26374.55元、56646.69元。  2、证人曾祥某(深圳市松诺普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36月至9月,其委托王国某进口了5次旧贴片机等机器。20尺柜王国某报价约6万元人民币,40尺柜则是1112万元;王国某将机器交到其公司,没有提供报关单证和发票。其中,20031022日的粤B 26782托运单是其兄曾祥德签收的,是2台富士牌贴片机和1台富士牌点胶机。  3、粤B 26782托运单,证人曾祥某签认在案。  4、扣押清单证实:2004311日,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贴片机和点胶机共三台。  5、证人王国某(香港鑫丰实业公司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67月,其将曾祥某提供的机械型号、价值、货柜号等货物资料传真给李扬某,李扬某告知包税价格后,其向曾祥某报价,确认之后,由李扬某的公司从香港进口到大陆交货;事后,其向曾祥某收取包税费交给李扬某,从中赚取人民币2000/柜。曾祥某的机械设备进口后,说明书和驱动光盘不见了,其根据李扬某的通知,到香港逸升货场向廖先生收取。其为李扬某的公司做中港两地的运输,货物主要机械设备,李扬某管理运输部后,平均每月有89个柜交给其运输,操作程序是:黄宁某等人告知柜号和时间,其公司派车到香港逸升货场装运货柜,在大陆通关后按黄宁某的通知运到卸货地点或直接交给货主。20038月,黄宁某终止了这一业务关系。  6、证人赵婉某(香港鑫丰实业公司文员)证言证实:其在王国某的鑫丰公司负责调度车辆、收发传真、收运费、制作月结单等,与李扬某公司之间的业务运作情况是:其收到黄宁某传真的货柜资料后通知司机去运输货柜,并将司机的资料告知黄宁某,司机通关后就联系黄宁某;月底与李扬某核对业务,王国某根据李扬某通知收取费用。  7、证人陈某乘(香港货柜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在的鑫丰公司为泰盛公司运输机械设备,其根据公司安排,到香港逸升货场装载货柜,在深圳沙头角通关后,根据李扬某或黄宁某的通知,有的直接送给货主,但一般是在莲塘转柜,李扬某或黄宁某到场指挥吊柜、开柜门卸货和拆机器上的铭牌。  8、证人张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3月初,经王国某介绍,为李扬某运输货柜,收取总运费的28%:其根据王国某公司的通知,到香港逸升货场装载货柜,在深圳沙头角通关后,李扬某或黄宁某会通知其将货柜拉到莲塘货场,由李扬某或黄宁某接货。共运输了约60个货柜的机械设备;其曾经帮逸升货场的人将一箱说明书带回莲塘货场,但拒绝带机械铭牌回大陆。  9、证人郑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国某介绍,为泰盛公司运输机械设备:其根据王国某公司的通知,到香港逸升货场装载货柜,在深圳沙头角通关后,根据李扬某、黄宁某的通知联系接货人,但经常运到莲塘附近的罗芳扣车场转柜,李扬某或黄宁某到场打开货柜,抄下机械型号或者拆下机械铭牌;黄宁某曾经让其在运输途中拆下机械铭牌;运输的机械设备从未向海关申报是数控的,而事实上其见到有些是数控的。  第五部分证据  1、侦查机关从何建某处缴获的报关单、装箱单、货物资料,证人何建某签认是找赖江某进口货物所用的资料。  2、货物清单和装柜图等货物资料,被告人赖江某签认其将货物资料传真给李逸某,由李逸某包税进口。  3、收据,载明赖江某收取侨星公司款项人民币9.1万元。赖江某签认该款项是包税进口的费用。  4、写有陈雪某帐号及18万元金额的字条、托运单、收支款项的记录资料等书证,证实陈继某参与涉案货物的交接以及收取、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陈继某对此签认在案。  5、侦查机关在罗绍某家中缴获的记录本,罗绍某签认记载了将林彼某的货物交给赖江某进口的情况以及自己赚取的费用。  6、柏士达印刷厂与时代公司签订购买罗兰印刷机的合同及支付款项的单证。证人林彼某对此签认在案。  7、号码为HJCU7778080货柜在20035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报关单证,载明申报品名是台湾产的单色凸牌印刷机。罗绍某签认该货柜是其交给赖江某代理进口的。  8、侦查机关查获的真正货物罗兰牌双色印刷机照片,证人林彼某签认是经罗绍某为柏士达印刷厂进口的;证人何厚某签认是向林彼某购买,由林彼某送到柏士达印刷厂的。证实前述报关单证伪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9、侦查机关在罗绍某家中缴获的记录本、假发票等单证证实被告人罗绍某开具假发票的行为。  第六部分证据  1、工作流程图及穗关缉技文字【2003008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逸某所在公司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各个环节的运作概况。被告人张某签认是其为工作方便而记载的资料。  2、客户传真的货物资料、陈文某或李逸某修改后的货物资料和张某等人打制的对应报关货物清单,被告人陈文某、张某均签认在案。  3、赖江某传真的货柜号码分别为EMCU-9254298XTRU6932147WHLU-5139448的货物资料、对应的报关单证,两者在货物品名、规格等方面有出入。张某对此签认在案。  4、货柜号码为SSGU4501747的客户传真货物资料、张某根据陈文某手写清单打印的给报关人员的货物清单,两者在货物品名、价格存在差异。张某对此签认在案。  5、报关单证、赖江某等人提供的货物资料,证实李逸某等人以更改货物品名、规格、虚构价格等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的事实。李逸某对相关书证签认在案;证人陈雪某签认其中部分报关发票、合同是其制作的。  6、关于机械的名称、规格、单价等方面的资料,被告人李逸某签认是报关进口机械时查找机械型号及最低报关价格使用的资料;证人陈雪某签认是其根据陈文某安排整理的、给公司人员查找相关商品编号及价格用于报关的资料。  7、张某手写的用于传真给廖文某查看铭牌的XTIU4932147货柜的装柜资料。  8、张某签认的廖文某传真到泰盛公司的货物拼柜等情况的资料。  9、廖文某传真给黄宁某的货物资料,证实拆换机械铭牌、更改型号、装柜情况。廖文某、被告人黄宁某对此签认在案。  10、机械铭牌样本,证人廖文某签认是其按李逸某的要求,在逸升柜场拆下来的机器旧铭牌,由货柜车司机带回深圳交给黄宁某、李扬某。  11、机械新铭牌样本,证人廖文某签认是黄宁某、李扬某叫货柜车司机带来香港,交给其贴到已拆除原铭牌的机器上。  12、机械铭牌及信封照片,被告人陈文某签认是廖文某让货柜车司机带给其交回泰盛公司的;被告人赖江某签认是李逸某公司员工转交给货主的铭牌。  13、铭牌照片,被告人黄宁某签认其中的旧铭牌是廖文某从客户进口的机械设备上拆下来、由香港司机带过来交给其本人转交给客户;而新铭牌则是李扬某、王清交给其本人让货柜车司机带回香港,交给廖文某贴到客户进口的机械设备上。  14、刻印和制作铝标牌收据及报销单,李逸某在相关报销单上签批同意。证人李敏某签认是公司员工王清刻印和制作铝标牌的报销收据及报销单。被告人李逸某签认报销单涉及的铭牌委托香港司机带回逸升货场交给廖文某贴在机器上应付通关进口。  15、通讯录、运输货物资料,证实黄宁某用于联系香港司机的资料以及将雇请香港司机运输货物的情况提供给李扬某进行结算。  16、货物运输统计资料,李逸某签认是200379月进口机械设备的运输统计资料。  17、柜号为GAT48477581的提单和装箱单,肖永某签认是其从香港裕华公司取得的资料,以7.5万人民币的费用包给李逸某报关进口货物。  18、缴获的张某的记录本以及陈雪某摘抄其中的部分资料,证实涉案货物的货柜号码、品名、到达香港货柜场和进口到大陆的日期、收取和支付费用情况。张某和陈雪某分别签认在案;李逸某签认是张某按其吩咐所作的记录,反映了代理蔡明某、赖江某、黄劲某等人进口机械收取和支付款项等情况。  19、货物结算表证实:20037月至10月间,泰盛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品名、柜号、运输环节、与赖江某、黄劲某、肖永某等人结算的收支情况,其中有为赖江某、蔡明某、黄劲某等人包税进口的机械设备,亦有为数不少的没有涉案的货物,包括纸张、棉纱、食品等。被告人李逸某签认在案。  20、报关单编号及对应的货柜号码统计资料,李逸某签认是200210月至20031月委托张某某以及20034月至9月委托郑锦某,包税进口涉案机械设备的统计资料。  21、户名为陈雪某的四个银行帐号,李逸某签认是泰盛公司以陈雪某名义开立的用于收取、支付赖江某等人的包税费用。  22、泰盛公司和川源公司相关记帐凭证和帐目,证人余秀某签认在案。  23、现金日记帐、李敏某的工商银行帐户(4000021001100395118)清单、业务及款项记录资料,证人李敏某签认支付张某某等人代理报关费用以及收取肖永某、黄劲某、蔡明某的货物通关费的情况。  24、结算表等财务资料,证实泰盛公司日常运作的开支情况(如纳税、租用办公场所的费用、缴纳社保金等)和进口涉案货物的名称、货柜号、收取及支付费用的情况;其中不是涉案货物的有食品、棉花、纸张等货物。证人李敏某签认在案。  25、缴税统计资料(200211月至20031月),证人陈雪某签认是其整理的缴纳关税的资料。  2620031月份费用支出表和记载资料,证人陈雪某签认是其制作的开支统计资料。  27、泰盛公司工资表,证实李逸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肖永某、李敏某、余秀某、陈雪某、 林大某、刘彦某、王清等人领取20039月份工资的情况。证人李敏某签认在案。  第七部分证据  1、证人邹贤某(香港侨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赖江某走私进口机械设备,根据赖江某通知在大陆接货,不需要办任何手续,走私的机械设备主要有铣床、火花机等机械设备,全都没有开发票,以现金形式支付通关费给赖江某。  2、证人何健某(广州土产番禺进出口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7月起,以包税形式叫赖江某进口旧印刷机,其只需要向赖江某提供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货值、柜号等资料,赖江某没有提供任何报关单。  3、证人何厚某(柏士达包装印刷厂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5月,其厂向香港时代公司的林彼某购买罗兰牌双色印刷机,价格是200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费等,同年7月送货到厂,林彼某没有提供任何报关资料。  4、证人林彼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以包税形式将德国产的旧的罗兰牌印刷机交由罗绍某进口:与罗绍某先谈好包税价格和机种,画一张草图(包括机械设备型号、名称、重量、装柜位置和柜号)传真给罗绍某。货物通关后,罗绍某会通知其在大陆接货。罗绍某开出的包税价格是不正常的,也没有提供报关单证,不知如何报关的。(B294278  5、证人李锦某(明宜有限公司董事)证言证实:明宜有限公司是其于96年注册的;2001年起,其为赖江某做货物转口生意从中收取手续费,赖江某的机械设备从台湾及外国发货到香港,其公司作为在香港的收货公司,根据提货通知书到船务公司办理手续,支付费用后取得提单,再按照赖江某要求交给香港的创机贸易公司,之后进口到大陆;其本人做上述转口业务时没有更改货物资料。赖江某将费用付到其公司账户上。  6、证人杨伟某证言证实:20023月起,为台湾老板黄清某做搬运工;20032月,黄清某叫其到深圳的宝安区福永镇安达搬运公司的货场做搬运工,通知其开工的有孙某、赖江某、陈继某等人。  7、证人黄清某证言证实:其兄黄冠某在台中开了一间皆品贸易有限公司,黄冠某跟赖江某关系很密切,陈继某是替赖江某做事的,其也是通过陈继某得知赖江某被抓的。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经赖江某介绍,为黄冠某运输机械; 2003 115日, 黄冠某让其在胜旺停车场接货,其就叫管某去为货柜车带路,后来管某说有O牌车跟着货车,两个货柜被海关查扣了。 黄冠某核对有关费用后,就通知赖江某支付其运输费用;赖江某被抓后,就由陈继某汇款支付其运输费用。  9、证人彭结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陈继某在赖江某的吉立新商行工作,200212月底,陈继某因帮赖江某走私印刷机被扣留48小时,之后,陈继某就让其向赖江某辞工,其本人也曾劝陈继某不要再帮赖江某做事。  第八部分证据  1、证人邓玉某(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 2003417日,其委托黄乐某将一台全新的台湾产友佳牌VB610中心加工机从香港进口到大陆,其付给黄乐某港币9万元的包税费用,黄乐某开具了一张N0.541649的收据,但没有提供进口单证。  2、证人黄乐某(深圳市软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证言:其通过郑荣辉认识了肖永某,奕东公司进口一台机床是其介绍给郑荣辉的,后奕东公司就将进口货物的详细资料传真到华裕花园25楼肖永某的住处,货物通关后由郑荣辉送货,郑荣辉说肖永某是他的老板。  3、证人陈汀某(香港裕华贸易公司老板)证言证实:其将公司客户的货物交给肖永某从香港进口到大陆,肖永某会报出的包税费用一般是每柜12.5万元到22万元人民币,裕华公司在香港作为收货单位负责转单,吴毅某办好手续通知肖永某收取资料。机械原铭牌曾经被拆下来跟机器一同交付给客户,肖永某答复是为了方便报关;肖永某没有提供机械设备的报关单给客户,其他棉纱之类的就有。  4、 证人吴毅某(香港裕华贸易公司文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永某从2002年到200310月代理裕华公司进口机械设备到大陆:其按照陈汀某的吩咐,将客户的机械设备装箱单和发票传真到深圳给肖永某;再按陈汀某的要求以裕华公司为收货单位通知客户发货,其办好码头转单手续后交给肖永某去提取货柜;肖永某代理裕华公司客户进口的机械设备约40柜。  5、同案人肖永某供述证实:其于200245月至20039月在李逸某的二十一冶公司和泰盛公司工作,将香港东洋贸易有限公司的铜版纸交给李逸某进口;其与香港裕华公司的吴毅某商定包税费用后,将吴毅某提供的机械设备提单和货物清单交给李逸某报关进口并交给货主,其本人将包税进口费用交给李敏某,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6800元,另外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20028月到20039月,其为吴毅某进口的货物有编织机、铣床、磨床、钻床、火花机等机械设备,约30多个货柜,全部交给李逸某进口;还代理黄乐某进口机械设备,还介绍了南海的岑建某让李逸某代理进口货物;其交给李逸某的资料有提单、装箱单,有时会有发票,没有提供全部资料;柜号为GATU847758140尺柜里有6台针织机,包税进口费用是7.5万元人民币。  6、证人余秀某证言证实: 20034月,其到泰盛公司任财务, 同时为川源公司做帐,向李敏某负责;泰盛公司的账主要是代理报关费和少部分销售机械款,川源公司的账上都是销售机械设备的收入;泰盛公司和川源公司财务报销单都是李逸某签批的。  7、证人陈雪某证言证实:200210月,经陈文某介绍,李敏某安排其到二十一冶公司工作,负责打印报关用的发票、合同、清单,再交给报关行的冯文某;如果预申报不能通过,其就根据冯文某或陈文某的通知更改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其从未收到货物原始清单,曾经收到张某做好的货物清单;张某某负责安排工作,何云某负责交税,陈文某负责做单, 林大某是司机,2003年春节后,根据李敏某吩咐,其开立一个工行帐户,从中提款交给何云某或 林大某去报关交税。同年4月,其回到泰盛公司,开始以金利来、深威、恒伟公司名义负责打印报关用的发票、合同、清单;李逸某是负责人,李敏某主管财务,张某接收客户传真资料后交给李逸某,有时李逸某和陈文某据此整理出一份手写的资料,交给其本人、张某、彭惠媚打印一份清单,张某将运输部联系的司机资料写在清单上,再传给沙头角报关人员。有时,陈文某或李逸某在冯文某传真的预录报关单上更改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再交给其打印。其还根据陈文某、李逸某的吩咐整理报关资料,包括HS编号、商品名称、生产日期、新旧程度、型号、单价等内容,这些资料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缴获,陈文某就是根据这些资料和海关税则资料进行改单的;其经手的改单都是以泰盛、汇兴茂、川源公司名义报关进口的。其本人还负责部分资金和批文的使用登记、每月缴纳关税等统计工作,还协助张某登记公司为客户进口货柜的基本资料,与张某的统计本相对应。公司进口的货物除了机械外,还有水果、纸、棉纱等等。有一次,与李扬某、黄宁某车外出办事,司机将车开到莲塘的一个停车场,李扬某和黄宁某去拆一个进口货柜的机器铭牌,其则在车里等候;亦在泰盛公司见到桌上、地下放着零散的机械铭牌。  8、证人李敏某(泰盛公司财务)证言证实:东乐大厦906室的二十一冶公司由其弟李逸某和肖永某负责,20031月成立泰盛公司租用了东乐大厦1102室,两间公司实际是一套人员两个名称,主要经营水果、棉纱、纸张、电子零配件及机械设备的代理进口及香港和国内的运输,员工有张某、李扬某、黄宁某等人。其本人于20027月到公司,主要负责财务;肖永某承揽机械设备等货物给公司进口,参与公司分红;李逸某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李扬某负责运输部的工作,黄宁某在运输部主要负责联系香港司机;张某负责接客户传真过来的单据和打印报关用的资料。公司的客户有赖江某、蔡明某、黄劲某、岑建某等人;大部分机械设备交给张某某、郑锦某进口,公司支付相应费用;郑锦某的员工黄鸿汉经常来找张某更改货物资料。公司除了联系进口货柜外,还经营运输业务,承接其他公司的运输业务,赚取运输差价,但不涉及通关环节,这些货柜不计入其与张某统计的货柜资料里,只是在运输部统计。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通关后,其本人向客户收款,一般是汇钱到陈雪某或其本人的账户内;肖永某承揽的货物进口后,所收取客户款项也交给财务入帐;李扬某揽货回公司时,也将包税费用交回公司。进口业务是以泰盛公司、二十一冶公司、川源公司、汇兴茂公司等名义运作的;侦查机关在公司搜出的其他公司的印章,是20038月张某某不做业务后, 林大某拿到公司办公室的。香港创机公司是李逸某和廖文某在香港的公司,开始是用于做水果生意的;李逸某还以其名义注册了进泰公司。廖文某、莫秀莹的工资及逸昇货场的费用由泰盛公司支付,廖文某会记录拖柜费、洗柜费、称重费等费用以便结算。公司报销必须经李逸某签字同意。  9、证人袁锦某(香港逸昇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董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香港创机公司及进泰公司实际是同一班人,都是李逸某的公司,租用其逸昇货场存放货柜,李逸某曾到货场开柜查货。  10、证人廖文某(香港进泰贸易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256月份,李逸某在香港注册了创机贸易公司,而李敏某注册了香港进泰贸易公司,都是李逸某叫其在香港负责,听从泰盛公司或二十一冶公司的安排,由泰盛公司支付工资。20029月,李逸某从香港进口货柜到大陆,其就以创机公司的名义租用香港逸升货场存放货柜,根据李逸某公司的通知发货柜到大陆,以创机公司或进泰公司名义,按张某传真的资料向香港海关申报货物出口。二十一冶公司和泰盛公司有李逸某、肖永某、李敏某、张某、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等人,李逸某和肖永某是公司的老板,李敏某负责财务,确认香港传真的每个月费用汇到创机公司,其再支付香港方面的费用;张某与其核对每个月的柜数、柜号等情况;陈文某负责报关进口;黄宁某、李扬某负责安排司机将货柜从逸升货场运到大陆交给货主。其负责创机公司和进泰公司的日常运作,到明宜公司、裕华公司、冠海公司取提柜纸,莫秀莹负责安排司机到码头提柜到逸升货场等工作,货柜主要是机械设备,有中心加工机、铣床、火花机、贴片机、编织机,有部分旧的印刷机;如果深圳公司要求开柜看货,张某就会传真一份手写的装货清单叫其开柜对货,看是否相符,如果不同,其就将机器上的铭牌拆下来,贴上与清单相一致的新铭牌,并将拆换铭牌的情况传真给张某或黄宁某;贴上去的新铭牌都是深圳公司做好后由黄宁某或李扬某交给货柜车司机带回香港的;拆换铭牌是李逸某吩咐的,目的是通关时做到单货相符,还根据深圳公司要求取出说明书。拆下来的机械铭牌和说明书有些是通过货柜车司机带回深圳交给黄宁某、李扬某,有些是肖永某等人亲自带回深圳,这些东西应该是交回给货主的。  11、同案人何云某供述证实: 200210月份起,李逸某开始和张某某合作,张某某安排其负责递单、协助海关查货、交税、联系香港司机在香港报关。通过海关预申报、报关行的冯文某接到税单后,由 林大某、陈雪某或其本人去交税;其本人或者泰盛公司通知司机在香港拖取货柜,并将报关单的资料(品名、重量、数量)提供给司机向香港海关报关出口。货物入境到了海关监管车场,司机就向其取报关单去通关;遇到海关查货时,其就去配合海关查货。张某某负责管理,陈文某主要负责做报关资料和报关,有时查找资料进行归类。用于交税和沙头角运作的费用都是经张某某同意后,到李逸某公司报销的。20031月份被海关扣了两柜货后,张某某要其叫陈文某他们小心点,别将数控铣床报成非数控铣床,别将货物搞乱;2003年的34月份,泰盛公司的货在查验时被海关发现有部分货物没有申报,海关将该部分货物扣押,陈文某说装错了货物。陈文某收到李逸某公司传过来的货物资料,会和张某某商量如何报关,尽量用低的价格报关,以海关接受为前提,有时会将数控机床报成非数控机床,有时会拆换货物的铭牌。  12、同案人郑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 2002年底至200310月李逸某出事,与张某某、李逸某合作进口了约280个货柜的机械设备。其负责与客户联系业务、收取通关费以及安排钟海流等人的工作:黄鸿汉负责接收传真、打制报关所需的单证;钟海流负责到海关报关;李仔负责商检等。操作情况是: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单证,在沙头角海关通过预申报后,通知李逸某在香港的货柜场发货,司机通关后再与李逸某方面联系交接。张某某将没有价格的货物资料传真给黄鸿汉,黄鸿汉不清楚就打电话问泰盛公司的李逸某或陈文某,陈文某曾经教黄鸿汉申报时如何归类机械设备以及如何技巧地申报货物价格;李逸某、陈文某掌握了海关接受的部分货物最低报价。如果最低价申报所缴纳的税费高于其收取的包税通关费,就选择一个税率较低或货物单价较低的品名申报,李逸某也会在香港做技术性处理,比如拆换机器铭牌等。其向海关申报进口机械设备时使用的经营单位有深圳市深威进出口公司、深圳市恒伟进出口公司、深圳市金利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深圳市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和兴隆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怡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都是黄鸿汉拿回来的,每月支付1万元的管理费。  第九部分证据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江某、蔡明某的经过,对被告人李江某、蔡明某的住所、骏联众公司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相关文件和物品。  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证实未发现深圳市骏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3、工作记录、银行存折、传真资料、收款条及提货单证实蔡明某以包税形式承接进口机械设备业务再以包税形式交给李逸某报关进口的情况。被告人蔡明某对此签认在案。  4、收款收据、合同、发票、记帐凭证、传真资料、装箱单、骏兴公司月进口统计表、发票、通知、未付款明细表、联络单、报价单、对账单等证实李江某委托蔡明某包税进口的情况。被告人李江某对此签认在案;证人刘某签认了相关单证。  5、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资料以及被告人李逸某、蔡明某、李江某和证人签认的相关资料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蔡明某和李江某参与走私进口机械设备的情况。  6、机器铭牌照片,被告人李江某签认是从进口的机械上拆下来的,由香港司机从香港带到其公司,其公司再交给客户。  7、证人郭伯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起,其为蔡明某运送货物到逸升货场或逸航货场拆柜、转柜。  8、证人黎建某的证言证实:20039月,其委托蔡明某包税进口11个货柜的机械,蔡明某向其报价每个柜11万元,包括关税、增值税、运费及其他通关费用。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4513日,侦查人员在黎建某的奔驰汽车中查获了纺纱机、清花机等机器的真实发票及装箱单。  10、证人邓玉某(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 20031月,其在香港将两台机械设备交给蔡明某代理报关进口,商定通关费为人民币8万元,当时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给蔡明某。  11、证人陈德某(东莞鸿星塑胶制品厂老板)的证言证实: 20031月,其以港币15万元向香港亨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旧铣床(两台麦KKSJP,一台关东M-KⅡ),经亨基公司介绍,委托蔡明某进口,包税价是港币1.6万元,蔡明某要求不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及税单,后于同月底用货柜(号码为TRLU3058467)运到其厂交货。  12、证人吴翠某、万某、柳晓某、胡小某、曹某、李妃某(均系骏联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 深圳骏联众公司主要从事高速贴片机的买卖,包括新机和旧机,负责人是李江某。  13、证人刘某(骏兴公司经理)证言证实:骏兴公司和骏联众公司的老板都是李江某,骏兴公司没有注册;骏兴公司主要是代理进口二手机械,骏联众公司主要是销售进口的二手机械。骏兴公司没有进口权,以包税形式向客户手承揽进口业务,然后再转包给蔡明某和郭伯某进口,从中赚取差价。公司以每台机械人民币4.2万至7.8万的包税费承揽货源,然后以每个货柜港币1112万元的费用转包给蔡明某和郭伯某。客户提供给公司的机械资料没有价格,公司主要是根据重量情况来定价,蔡明某和郭伯某亦如此;骏联众公司销售的二手机械在国外购买的,也是由蔡明某和郭伯某进口的。  14、东荣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报告、合同书、付款资料、记帐凭证证实:20037月,该公司向李江某购买了一台TDM-3000E点胶机。  15、证人王益某(东莞市长田电子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20039月初,其找到李江某联系进口一台贴片机,李江某让刘某负责;刘某提出包税费为人民币7万元,之后,刘某把雄伟货运公司及蔡明某的资料传真到其公司,其按要求将委托书和提单传真到雄伟公司。后来,蔡明某将包税进口费用追加至8.5万元,两三天后,蔡明某送货过来将机器卸到彩嘉厂。  16、证人罗丽某(东莞市彩嘉电子有限公司行政主任)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一台松下MV2F二手贴片机是委托东莞长田电子公司的王益田从香港购买的。  17、证人覃学某、王国某、魏晓某证言证实惠州志顺公司、南海佳的美公司、新信科公司向骏联众公司购买机器的情况。  18、证人魏舜某(深圳市高力思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310月,其公司以每台机器人民币7.8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骏兴公司进口旧机器设备。  19、证人陶永某(深圳市世航科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35月和9月,其公司以每台7万多元的包税费委托骏兴公司进口了两台旧贴片机。  20、证人梁某、王裕某、曾立某(深圳市运英电子厂人员)证言证实:2003年起,深圳运英电子厂以包税形式委托李江某代理进口旧机器,按机器大小支付全包费用,大机器7.58.5万元人民币,小机器约6.5万元人民币。确定包税价格后,深圳运英电子厂将香港的提单、装箱单提供给骏兴公司。2003910月间,李江某将每台机器的包税费提高了9000元。  21、证人杨某、骆成某、赵某、吴晓某、李绍某证言分别证实深圳普诚通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英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珠海齐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思迈特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富之源电子厂向深圳运英公司购买旧贴片机的情况。  22、证人张良某、李小某、黎某(均系深圳市豪鼎傲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深圳骏兴公司包税进口旧插件机和贴片机用于销售,包税费都是人民币6.9万元。  23、证人刘冬某、刘宝某、苏伟某、许志某、欧球某、证言分别证实深圳大显数字通讯有限公司、深圳佛欣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区浩琛电子厂、东莞市万江鑫余电子厂、中山市小飞将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向深圳豪鼎傲天弘公司购买旧贴片机的情况。  24、证人许红某、刘某(均系深圳市星威杰贸易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036月起,其公司以每台67万元的包税费委托李江某进口了7台美国产的插件机,其公司将头程提单、装箱单传真给李江某公司,进口的机器没有任何凭证,也没有开发票或收据。  25、证人卢宪某、龚丽某、曾元某、(均系深圳市彩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035月起,其公司以每台3.5万元至8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李江某进口旧贴片机、插件机、点胶机、印锡机等机械;其公司无须提供机器的资料给李江某,交货时,李江某也没有提供进口机器设备的报关单及税单。  26、证人项福某、杨学某(均系苏州市康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35月向深圳彩煌公司购买了一台旧贴片机。  27、证人曹某、龚喜某、(深圳市安鸿实业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 20038月,安鸿公司以人民币15.7万元包税费用委托李江某代理进口贴片机。  28、证人徐某(深圳市成博安惠电子有限公司董事)证言证实:其公司以人民币20多万元委托李江某包税进口两台机,其公司只给了157000元,剩余的钱等骏兴公司将报关单、关税单等凭证送到后再给他们,但到现在都还没有给。  29、证人曾伟某(深圳市鑫科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37月底以人民币105500元的包税费用委托深圳骏兴公司进口富士牌CP42贴片机1台和富士牌GL5点胶机1台。  30、证人何运某、李荣某证言证实:20037月,东莞市德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6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李江某进口了一台富士CP6ME贴片机,后卖给了惠州市荣声电子有限公司。  31、证人盖晓某、邓小某(均是深圳市第意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深圳傲天弘公司于2003年通过与香港第一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向其公司购买旧机器。  32、证人余志某、范良某(香港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其公司卖出的旧机器是以每台58万元通过骏兴公司的李江某包税费进口的情况。  33、证人邹家某、陈某、洪英某、杨克某、夏孝某证言分别证实深圳市国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扬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托普科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一实业购买贴片机的情况。  34、证人吴坤某(江苏新安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其公司购买点胶机、插件机、贴片机的情况。  第十部分证据  1、证人李小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3年间,深圳豪鼎傲天弘公司委托李江某包税进口过二手贴片机和插件机,包税进口费每台约5万元;进口的贴片机和插件机上原有铭牌被拆掉,贴上 “NM2023自动插件机台湾制造的铭牌。  2、证人卢忠某证言证实: 2002年,东莞凤岗万联电子厂委托李江某代理进口日本产的点胶机1台、贴片机3台,包税费是每台37万元;李江某收取了在香港拆换铭牌的费用,没有提供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  3、经被告人李江某签认合同书及证人何远江的证言证实深圳骏联众公司通过与东莞德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境外关联公司购买贴片机并进口到大陆的情况。  4、发票、记帐凭证、未付款明细、收款收据等证实深圳骏联众公司通过深圳骏兴公司委托卜某某包税进口机械设备的收取费用情况。被告人李江某签认在案。  5、侦查机关缴获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李江某委托卜某某包税进口机械设备并和卜某某、鲁焕某商谈拆换铭牌的情况。被告人李江某签认在案。  6、经被告人李江某和证人刘某签认的TBI公司发票证实骏兴公司向香港TBI公司支付拆铭牌和贴铭牌费用的情况。证人曾某签认在案。  7、证人鲁焕某证言证实:其TBI公司为卜某某运输机械设备,这些机械设备都是李江某向客户承揽的;运输之前,卜某某要求其公司在香港将机械铭牌拆下来,贴上新铭牌,该费用由李江某支付;其公司还按卜某某员工传来的货物资料制作从香港到新塘口岸的提单、仓单,该资料与刘某传的不一致,刘某传真过来的资料显示是贴片机,产地是日本,而卜某某传真过来的货物名称就由贴片机改为自动插件机、产地是台湾,卜某某明确要求按他传真过来的资料制作单证。  8、证人蔡建某证言证实:李江某进口的机械设备是由其丈夫卜某某联系报关的,李江某将费用汇到以其名字在工行开的帐户,其收到李江某汇的钱后交到增城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财务人员那里。  9、证人汤威某、潘雪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3年,增城市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由卜某某主管,环华报关公司是增城市口岸经济发展公司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卜某某是法人代表。2002年,环华报关公司以广州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名义代理报关进口伍建某的旧机械。  10、证人曾某证言及其签认的传真资料证实:2002年春节后,其按老板卜某某的吩咐接收深圳骏兴公司的刘某传真的机械资料,然后将骏兴公司名称、电话遮住传真给伍建某的员工,委托他们代理报关进口,卜某某确定的包税费用为点胶机2万元/台,印刷机主机10多万元/台。这些机械有拆换铭牌的情况,香港TBI公司将原来的铭牌随同货物运入境,再由司机直接送给客户或由其快递给刘某。2002年,卜某某曾叫其快递给TBI公司一批机械铭牌,机械货物进口时贴上去。  11、证人陈秀某、叶水某、黄河某、周晓某证言证实:增城市东洲湾码头报关有限公司从2002年至200356月间代理伍建某等人报关进口了一批旧机械,由伍建某自己向海关申报,其公司只是挂名。  12、证人洪某的证言以及营业执照、合同书、付款的支票存根及贴片机的照片证实利和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骏联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CP43贴片机的情况。  13、证人赵锦某的证言证实:20027月,深圳金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骏联众公司购买了一台插件机。  14、证人林国某的证言及经其签认的合同、付款明细、收据等证实其代表龙生精机发展公司于20024月和5月向李江某购买CP4贴片机的情况。  15、证人罗艺某的证言及经其签认的提单、装船通知单、未付款明细资料证实:2001年至2002年间,深圳丰远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每台6.6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李江某包税进口二手贴片机;李江某经常把进口的机器铭牌拆换为台湾制造的。  16、证人李栋某的证言及经其签认的机器照片、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222日,东莞市能冠电子有限公司向丰远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一台环球GSMI多功能机。  17、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禅城区公司提供的情况报告书、相关公章、业务章、报关专用章之印鉴及该公司合同格式、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从未与香港新盛贸易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公司的单证在新塘海关进行任何进出口活动。  18、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业务章、报关专用章之印鉴及营业执照等证实:同意伍建某使用该公司名义办理机电进口许可证和其他通关手续,但公司只是提供盖章。  19、广州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提供的情况报告书、公章、合同格式、营业执照等证实其公司从未与香港新盛贸易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公司的名义进口旧插件机。  20、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说明证实其公司没有与广州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发生实际业务。  21、广州市番禺长江装饰不锈钢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印章等证实其公司的番禺长江装饰不锈钢厂印章已于2002125日交回番禺公安局销毁,该司从未进口过任何旧机械设备。  22、同案人卜某某的供述证实: 2002年春节后,其受李江某委托报关进口旧插件机、贴片机,双方商定将原产于日本的旧机器的铭牌拆掉换上台湾的品牌,通关可以降低税费。之后与伍建某伍商谈,伍建某说拆换铭牌的方式操作是可行的。其以每台机4万至5万元的包税价格承揽了李江某的货物,再降低10002000元的价格交给伍建某代理进口;拆铭牌和贴铭牌都是由TBI公司做的,费用由李江某负责;新铭牌都是伍建某做好后,其让曾慧寄往香港TBI公司。包税费用是由李江某转账到其老婆的个人帐户,再由其老婆交现金给伍建某。  第十一部分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和注销登记资料证实:南海志淳公司是岑润某出资45万元、张荣某出资5万元于200149日登记成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 2003714日注销,其经营范围是销售。  2、证人岑润某的证言证实:南海志淳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其儿子岑建某和麦浩某,他们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3、商业登记资料证实:海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陈坚某于20011128日在香港申请成立的公司。  4、证人陈伟某的证言证实:海生国际是岑建某在香港注册成立的。  5、代理合同、提单、记录资料、装箱单和发票证实:被告人梁玉某代表海生国际(集团)公司与南海银铃厂签定代理合同,于2003718日代理进口16台织袜机;同年822日又代理进口18台织袜机。被告人梁玉某和证人证人谢胜某对相关单证分别签认在案。  6、证人谢胜某(南海金玲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 20026月,其父亲谢铭某(已去世)为南海大步管理区明兴公司、通泰公司、源豪公司从台湾购买12台电脑织袜机,之后与志淳贸易有限公司的梁玉某联系机器的进出口事宜,商定每台机器进口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200211月,南海大步管理区大欣针织公司进口12台电脑织袜机,经其介绍,大欣针织公司与志淳公司定费用为每台人民币8000元,当时是梁玉某接待。  7、证人李文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公司的车间和电脑袜机照片证实南海大欣公司委托南海志淳公司的梁玉某以每台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包税进口22台韩国水山“SOOSAN”电脑袜机和12台意大利“SANTON”电脑袜机。证人李文昌对前述单证签认在案。  8、南海大欣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该公司涉案的34台电脑袜机不作转卖和转移。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南海银铃袜厂的机械设备都是其丈夫谢铭某购买的,其知道谢铭某卖过42台织袜机给明兴厂、华通厂、通泰厂。机器进口是委托香港海生公司进口的,该公司在南海有一间志淳公司。  10、南海里水明曦织造有限公司提供取款凭条证实:其公司向银铃厂购买8台全新电脑袜机所付货款的取款凭条。  11、证人陈棣某、陈刘某、梁慕某、易汉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南海明曦织造厂、南海通泰织造工艺厂、南海里水华通袜厂向谢铭某购买电脑织袜机的情况。  12、南海里水明曦织造有限公司和里水大步通泰织造工艺厂分别出具保证书保证涉案的8台电脑单针织袜机机器不转移。  13、证人郭顺某的证言证实:20028月,其以每柜1213万元的包税费用为客户进口机械设备,再以20003000元的差价转包给香港海生国际公司代理进口,具体操办的是香港海生集团在国内的志淳公司业务员黄劲某,黄劲某没有提供任何单证。  14、证人魏纯某(晁群机械公司、众群机械有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20026月,其以每柜14.5万元—15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郭顺某代理进口了约21个货柜的数控铣床、车床,郭顺某没有提供报关单和税单。  15、证人朱昌某、丁某、何乃某、张某均证言分别证实了南通银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新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龙珠模具有限公司和长通模具制品厂向晁群数控有限公司购买晁群牌数控铣床等机械的情况。  16、证人谭某(昆山滨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为魏纯钢销售晁群牌进口机器的情况。  17、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证实:昆山市金利达模具有限公司和昆山市金三维模具加工厂向昆山滨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谭某购买晁群牌数控加工中心机和数控铣床的情况。  18、被告人黄劲某签认的机械资料传真件证实:200386日,其受高智升委托代理进口4CNC立式加工中心机,是通过李逸某报关进口的。  19、证人高智某证言证实: 20029月,刘某找其为祝某进口旧机械,其以每柜7.5万元的包税费用委托黄劲某进口,同年926日,黄劲某把货拉到东莞麻涌交给祝中。  20、证人陈文某、祝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发票和提单等证实:20029月,东莞市麻涌镇宏发织布厂向周容某购买18台织布机,由祝某以每柜9.5万元人民币委托刘某包税进口欣。  2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市旭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37日登记成立,尹纯某出资25.5万元、丁玉某出资24.5万元,尹纯某任法定代表人。  22、证人尹纯某、曹锋某、阮海某、覃世某(均为深圳市旭龙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深圳旭龙机械有限公司真正的老板是曹某志;丁玉某只是名义上出资,实际上是业务员,为客户进口机械、负责接货和送货,丁玉某委托李某进口客户的机械。  23、货物明细清单、装箱单、提单、发票及委托书、进口的机器照片等资料证实:20032月至6月间,李某通过黄劲某为旭龙公司进口机械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签认在案。  24、送货单、发票、收据证实:李某通过黄劲某为丁玉某进口机械设备,将注塑机1台送到苗翔塑胶五金厂,将4台冲床送到立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22台送到江门市威特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丁玉某均签认在案。  25、证人刘木某(深圳市苗翔实业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 200210月份深圳苗翔公司以13万元人民币委托旭龙公司代理进口机器,旭龙公司签协议的是丁玉某和曹某武。  26、证人陶利某、李育某(均系江门威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实:该公司向台湾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台数控铣床,是由鸿億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台湾泉昱有限公司)的曹某武、曹某志和旭龙公司的曹锋某进口的。  27、证人张健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超盛钟表配件厂法人代表)证言证实:超盛钟表配件厂通过香港超盛公司的业务员以11.5万元港币的包税费用委托李永某进口了两台精密车床。  28、证人王文某证言证实: 200211月,其与曾三某、杨为某代表台湾鑫技公司与立昌公司合伙经营,商定台湾鑫技公司以冲床入股,曾三某向台湾徕富机械公司购买相关机床,于同年12月运到立昌公司。  29、证人李万某(东莞市立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该公司四台冲床是200211月由曾三某、王文某向台湾徕富公司购买的,由李某将机器送到公司,没有提供发票。  30、代理进口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分别以8.2万元、8万元代理费,为家鸿贸易有限公司进口13台大康牌DKB806PT全电脑织袜机、机械及零配件。  31、提单、装箱单、货物明细清单、发票等资料证实:2003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为双晟公司进口机械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签认在案。  32、证人洪艺某、王鲁某(均系双晟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0345月,李某为双晟公司包税进口机械, 40尺柜的CNC中心加工机的费用为人民币2627万元,传统机则是人民币1617万元。  33、证人阮诗某(振力机械股份公司)证言及其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合同等书证证实了台湾振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双晟公司以包税形式进口五票货物并全部销售给客户的情况。证人阮诗龙对相关单证签认在案。  34、证人李百某、冼凯霜某、叶天某证言、成交确认书、送货单、收款收据及机器照片等证据证实:东莞市三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台湾双晟公司包税进口数控铣床后分别卖给东莞塘厦恒辉公司和南海天峰加工模具厂。  35、证人黄锦某的证言证实:20036月,其以恒辉数控公司名义向冼凯翔购买了一台数控机床。  36、货物明细清单、装箱单、提单、装柜图、发票等证据证实20032月至10月期间,李某通过黄劲某为信立达公司进口机械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对前述书证签认在案  37、证人许国某的证言、合同书、送货单、发票等证实: 2003年初,东莞骅星公司向台湾葳弘机械公司购买了4台铣床,葳弘机械公司委托佳晖报关出口到香港,香港提货人是海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38、证人佘胜某和张婉某证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实:中山市倍速特机械有限公司以总公司宏麒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台湾慧农公司订购3VMC850型加工中心机,并通过信立达公司以包税方式进口。  39、保证书及银行电汇凭证证实:中山倍速特公司保证不转移和销售涉案机器,佘胜达向广州海关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  40、证人罗红某的证言、机械购销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了东莞市凤岗镇金红达模具加工厂向东莞市松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慧农牌VMC-850型中心加工机的情况。  41、李某签认传真资料证实海生公司向其提供南海志淳公司的账户。  第十二部分证据  1、被告人丁玉某供述证实:其所在的旭龙公司从2002年开始委托李某包税进口冲床、数控铣床、加工中心机等,客户有东莞立昌公司、苗翔塑胶五金制品厂、江门市威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通过台湾公司将货物资料传真到旭龙公司,其与李某商定费用后加上3000元佣金报给客户。旭龙公司从20028月到200311月委托李某进口了约20柜机械设备, 100万元的货柜正常报关需30万元报关费用,但李某每柜只需十多万元,肯定有低报价格的行为。李某每次帮其公司进口机械设备都要求其公司把机械的铭牌、型号拆掉,说是方便进口,如果客户需要铭牌的话,就通过航空快递或找人带回来。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对进口业务是熟识的; 2002年到2003年底,其代理旭龙公司等客户进口机械设备,根据黄劲某确定的每柜10万元至17万元人民币的包税费用,平均加500010000元再报给客户。黄劲某所报通关费比正常进口的通关费要低,又一直不提供报关手续,其就知道黄劲某进口货物有问题。其走私所得为人民币30多万元。  3、被告人黄劲某供述证实:其在志淳公司的工作由岑建某安排;2001年底,客户委托志淳公司进口一些机械设备,其就和李逸某开始联系。一般客户会先发一份传真过来,上面有机器重量、型号、数量,其把传真再发给李逸某。其和李逸某谈进口的费用,40尺柜在10万元-16万元之间,20尺柜在6万元-8万元之间,其在与李逸某商定的费用上再加5000元报给客户,志淳公司财务通过转账支付李逸某相关费用。其从公司辞职后,自己做前述业务,收取客户的费用后扣除手续费,再转到李逸某公司账上。进口货物分别是郭顺某、李某和高升的。其查过关税资料,知道李逸某开出的包税价格低于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  4、被告人梁玉某供述证实:其工作单位海生国际集团公司是香港海生国际集团公司的国内办事处,还有一间南海志淳贸易公司,老板是岑建某;公司进出口业务由岑建某、 麦某强负责,业务员有麦某恩、黄劲某。包税揽货是岑建某、黄劲某做开的,李逸某报价后,岑建某会指示加价5000元至1万元报给厂家,收取包税费入到公司帐上。200367月份黄劲某辞职后,南海银铃袜厂和金铃袜厂到公司联系其代理进口织袜机,大欣袜厂也与其联系进口了22台织袜机,其收到这些厂家的货物资料,内容包括牌子、型号、台数、机器名称、重量、产地等,再传真给李逸某公司,双方确定包税费用后,由李逸某公司进口,货物进口后没有提供报关单证和缴税凭证,客户也没有要求其公司提供这些单证和发票。公司有关代理进口机械设备的资料在岑建某的授意下于200311月销毁了。  5、被告人岑建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香港有一间海生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内有志淳贸易有限公司,志淳公司是以张荣生名义做法人代表成立的。2002年初,其和黄劲某一起到李逸某公司谈包税进口机械,李逸某开出的包税进口费用一般是每柜815万元,不需要提供货物的真实价格给李逸某,其估计李逸某将机械按照海关的最低限价来报关。其叫黄劲某具体负责包税进口业务,黄劲某每个月黄劲某都会向其交报表,记明当月的业务内容和收取的费用等。公司的梁玉某也为客户递单给李逸某包税进口,梁玉某的客户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包税费用,黄劲某的客户则大多以现金支付,收取的费用存入南海农行的账户,再转账给李逸某。其得知李逸某被抓后,就和 麦某强、梁玉某将有关的电脑资料都删除。  6、被告人蔡明某供述证实:200210月到200310月其从深圳市骏兴公司的李江某等客户手中揽机械设备,再以每柜214万元左右委托李逸某报关进口,从中获取中间费用。李逸某视货物的价格按柜收取费用,其从一开始就已经知道李逸某有低报进口偷逃关税的行为,李逸某进口的货物没有单据凭证、报关单和发票。  7、被告人李江某供述证实:深圳骏兴公司和深圳骏联众公司均是其公司;骏兴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只有刘某一个员工,骏联众公司有工商注册,其任法定代表人。骏兴公司负责为客户进口旧贴片机,也为骏联众进口旧机械;骏联众公司负责销售进口的旧机械及售后服务。骏兴没有进出口权,是向国内客户承揽进口生意,然后以每柜11.5万港币的包税形式转包给蔡明某,从中赚取差价。蔡明某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和其公司实际进货是不一样的,并且将原有的铭牌拆掉,将品牌和型号都改成台湾的,价钱也低了很多,报关时低于正常缴税。其公司销售进口的旧机械从未提供报关单。2002年初,卜某某向其承揽代理进口机械设备业务,交给TBI船务公司,其将客户的货物交给TBI公司有特别处理,有一些货柜要拼柜,有的机器要拆掉铭牌或涂掉铭牌,费用由其支付。其将包税费转入卜某某指定的增城工行一个私人帐户。  8、被告人罗绍某供述证实:2003年,其以包税形式为林彼某进口旧印刷机,其得知林彼某进口货柜的大小后,向赖江某询问价格,在赖江某的报价加上2000-3000元报给林彼某,40尺货柜一般是14-15万元, 20尺货柜大约是8万元;为林彼某进口的印刷机是其本人去送货的,陈继某不知情。2001年起,其购买假发票给赖江某。  9、陈继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妻子在赖江某地吉立新贸易商行工作,其本人主要帮忙跑业务、送货给客户、向客户发货款等。20027月,经黄宁某介绍,其与赖江某到二十一冶公司与李逸某谈机械设备报关进口事宜。台湾的 黄冠某在台湾揽好货后就打电话通知赖江某,赖江某再委托李逸某负责进口报关、通关手续,货物入境后,其根据赖江某的通知分别与送货司机及客户联系在高速公路长安出口交接,其在司机托运单上签陈生、华、忠等名,然后让客户将货接走,进口的货物有铣床、车床、注塑机、火花机、打火机器、印刷机械设备等;有时一天接两次货,是在不同的地方接,大概间隔1小时左右,因为赖江某说如果同时发两柜货出去,如果被查到损失就太大,所以要间隔1小时左右。货款有时是其到客户那里取,有时是客户用支票汇到吉立新商行的工行账号。罗绍某是赖江某的客户,和赖江某一起搞进口业务,林彼某是罗绍某的客户;报关公司先是二十一冶公司,后来是泰盛进公司,负责人是李逸某,赖江某曾经叫其送货款人民币32万元给李逸某,当时是黄宁某带着其交给芬姐的。赖江某为了便于走私,利用他人的账号转移、向客户收取、汇出走私款项,其本人根据赖江某的吩咐,以小舅子彭志华的名义开立帐户用于存取相关款项;其在记事本里记录了赖江某被番禺公安分局抓了后客户往来账的情况:赖江某以罗文江的名字开的私人账户有60000元、128000元、129545元和50000元、90000元汇入;赖江某以常涛的名开的私人账户有20250元汇入;根据赖江某之前的吩咐将黄经理的支票20125元,嘉信公司的支票9944元,张总的汇票315000元和张生的汇票280000元交给泰盛公司的芬姐;收到台湾人黄经理汇入的106660元,收到东莞的胡生汇入彭志华账上149950元;赖江某被抓前有72907元汇入彭志华的账上,加上账上原有的320000元,共392907元。  10、被告人赖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27月起委托李逸某包税进口货物:黄冠某提出进口什么货物和真实价值,其再将资料转告给深圳的李逸某,李逸某定价后,其就加上自己的费用再报价给 黄冠某;黄冠某确认后,从台湾发货到香港,再由船务公司通知李锦某,其叫李锦某在香港接柜后交给李逸某在香港的创机公司,香港报关由李锦某负责,深圳报关由李逸某的公司负责;收货人是 黄冠某的手下杨伟某和孙某;李逸某负责将柜运进境内并告诉其货柜司机的电话号码;机械交给买家后,其根据黄冠某的通知收取手续费,有时叫陈继某去取,陈继某也与司机联系交接货物。其介绍孙某帮 黄冠某运货,孙某的运费大多数都由黄冠某叫人支付的,有时在其收取客户的手续费中支付。其一般与李逸某公司的李敏某联系之后,叫陈继某交给李敏某;有时通过私人帐户(彭志华和常涛的帐户)转到陈雪某的帐户上。李逸某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很模糊,经营单位也盖住无法看到;所见过的报关单其中的总金额比其提供给李逸某的低了三、四成;其不清楚李逸某具体怎样向海关申报、在哪个口岸进口。其与 黄冠某、李逸某三人之间谈定进口费用是无须增值税发票的;李逸某收取的包税费为每柜人民币8万多元至12万元左右; 黄冠某其实也是一名进口中间商,揽货后再委托其来操作。创机公司为了方便报关进口,重新卸下货物拆下铭牌或重新分配装柜或重新调置货物位置,其本人是在收货时才知道的,货主曾反映不见货物上的铭牌,如果客户需要,其就会向李逸某取回来。其与李逸某合作一年多,共赚了约300万元人民币。2003115日在广州被查扣的两个40尺柜的货物, 黄冠某告知的货值分别为250万台币和300万台币,其折算成人民币60万元和80万元后,将货物的真实资料报给李逸某;李逸某收到货柜草图和清单后,报出总进口费用是每个柜12万至15万元人民币之间,其本人加上3000元人民币后报价给 黄冠某;这两柜货物向海关低报价格其是知道的,但在案发后才知道李逸某有漏报、伪报的行为,把进口旧印刷机伪报为旧打稿机,漏报中心加工机床等。陈继某帮其开车,收货、送货,还送过款项给李逸某;罗绍某也有提供货源,其也是交给李逸某进口。其还为林彼某、 何建某、胡志某、邹贤某、张春某进口过货物。20012003年,其还为 黄冠某开假发票,其是叫罗绍某去开的。  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25月,其到李逸某的二十一冶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传真和打单,收到客户传真的资料交给李逸某,李逸某用一张便条写有货物商品编码、货物名称、毛重、净重、件数及价格,交给其按电脑里的格式打印清单,再按李逸某的要求传真。客户传真过来的资料一般是没有价格的,李逸某在便条加上价格,有时货物名称也不同,只有数量、净重、毛重、柜号一致。20036月,由陈文某手写清单交给其打印;如果需要改单,其就根据陈文某手写的内容重新打制装箱单。其传真的清单内容还记录在封皮有字的绿色笔记本。公司客户有赖江某、蔡明某等人,赖江某传真的资料上有一个用圆圈圈起来的数字;肖永某、李扬某都有揽货给公司报关进口,肖永某的货物较多;公司也代理进口水果、棉纱和纸。有些机械进口时,李逸某要求廖文某将机械上的铭牌拆下来,有时其本人按李逸某的要求通知廖文某拆铭牌。拆下的铭牌由廖文某按柜号装好叫司机带过来交给黄宁某,由黄宁某安排交给货主。只有散货的情况下才会拼柜,也由李逸某决定,其根据李逸某的指示,把装柜情况传真给香港的廖文某、莫秀莹,由他们将客户送到逸升货场的散货拼装在一个柜里;其再将传真回来的柜号告知运输部,由他们通知司机分送给客户。  12、被告人李扬某供述证实:其于20025月到李逸某的公司打杂,20033月起,负责公司的运输部,黄宁某负责联系香港运货柜的直通车,入境内如果需要改换大陆运输车,则由其本人联系,其还负责支付运费。有货柜入境时,其或黄宁某根据张某或者阿汉的通知联系香港直通车,并将司机姓名、车号、海关编号告知张某或者阿汉,确定装载的货柜后,其或黄宁某就通知司机到香港逸升货柜场运载的货柜号和过关的口岸。货物通关后,其与黄宁某根据货主的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是将货柜卸到深圳莲塘扣车场,其再联系大陆司机将货柜送给货主,有时其与黄宁某可能到现场;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一个货柜装了几家货,就将货柜直接拉到深圳罗芳货场,卸柜入仓库,其或黄宁某一般在场,再通知货主取货;第三种情况就是通知司机直接交货给货主。有时,运输部根据业务部的通知,去货柜里拆牌,其知道公司拆换机械铭牌是欺骗海关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少交税。香港的廖文某让货柜车司机带铭牌过来,注明了货柜号,其和黄宁某就据此让货车司机带给货主;有时太杂了,就让人到公司来拿。在其办公室搜出来的铭牌应该是货主没拿走的;其将公司员工王清交付的铭牌让货柜车司机带到香港。香港司机王国某联系了大约7个货柜的设备,问能否代理进口,其征询李逸某后,叫王国某传真货物资料,后来,李逸某定了包税费用为每个货柜10万元,再按以往的流程由公司进口。  13、被告人黄宁某供述证实:其负责联系香港司机在香港提货,并在通关后提供地点让香港司机将货物送到深圳福永、广州、东莞等地。2003115日,运到广州的WHLU5015782FSCU6146964两只货柜是其联系司机吴健某、李振某从香港运过来的。公司在帮客户进口机器设备时有拆铭牌的违法行为,廖文某在香港逸升柜场拆下进口的机械铭牌,由司机带回深圳,交给其保管;铭牌都是用胶袋、文件袋包着,上面写着柜号,如果货主索要,就交给货主;陈继某向其取过几次铭牌。新机械铭牌是王清负责的,其本人让货运司机带到香港逸升货场交给廖文某贴在公司帮客户进口的机械上。2002年初,其收到客户传真到公司的机械清单,就交给李逸某,张某到公司后就接手这份工作,张某还打印带货柜号、司机、车牌号及货物名称等资料让其交给李扬某。廖文某传真到公司注明其姓名的清单,相应货柜的16台机都贴上了新制的铭牌。陈继某、赖江某是其介绍给李逸某认识的,后来赖江某就成了公司的客户。  14、被告人陈文某供述证实:李逸某主要揽货、揽客户,然后交给张某某报关进口,其本人主要负责跟单,即看进口货物到了哪个环节,及时与李逸某沟通,如果通关时有问题,李逸某就叫其按张某某的意思改单重新申报;陈雪某主要按张某传过来的清单或报关行的海关复核表在电脑里打印合同、发票,送到报关行,还做财务工作; 林大某主要负责交关税,陈志某负责商检,何云某主要负责现场查车、验货。到了20031月,李逸某结束与张某某的合作,成立泰盛公司与郑锦某合作进口机械,其本人根据李逸某的数据资料查询品名和价格,在客户传真的货单上填上价格,交由张某打印货物清单,传真给郑锦某他们负责报关工作。泰盛公司收到客户传真的货物真实资料(包括名称、数量、型号,有时附有货柜图,但都没有价格)后,李逸某分别与客户和郑锦某商定包税进口的价钱,接着叫张某打印一份简单的货物清单传真到郑锦某那边,由他们确定海关编码、商品名称、数量、产地及申报价格;接到回复后,其根据李逸某的吩咐记录下来,叫张某打印货物清单传真给郑锦某他们核对,同时传真一份给香港的廖文某,目的是要廖文某在香港逸升货场按照郑锦某提出来申报的品牌和型号,将有关的铭牌张贴到机器上去,以应付海关查验。廖文某所贴的铭牌是王清拿回公司,货柜车司机带到香港的,这方面黄宁某、李扬某最清楚。通过海关预申报后,黄宁某联系货柜车司机在香港提取货柜,郑锦某的人办理相关的通关手续;司机通关后再联系黄宁某,由黄宁某安排司机将货柜送到客户手中。泰盛公司以上述形式为赖江某、黄劲某、蔡明某等人进口机械设备。肖永某也是泰盛公司的老板,他揽回来的货柜都是机械设备,将货物资料交给李逸某,然后李逸某将货柜交给张某某或郑锦某进口,运作情况和其他客户一样。报关单证中的发票、合同、委托协议书是公司员工或者报关行打制的,而按照正常的程序,合同和发票应当由经营单位提供,其也收过货柜车司机送来的从机器上拆下来的铭牌。  15、被告人李逸某供述证实:其为赖江某进口最初几票货都是价值不高的旧机器货,当时还在二十一冶公司,于是就向赖江某提议进口新设备。其与张某某对报关业务都不熟悉,对于低报价格、瞒报进口机械设备以前也是没做过的,所以张某某找人到沙头角报关组看别人如何报关,然后与其本人商定如何制作单证、报什么品名、报多少价钱,他再安排人制作发票、合同、代理协议书等,经营单位汇兴茂公司是张某某联系的,收货单位铭麟公司是其联系的。之后,其将创机公司发票模板和印章、代理协议书交给张某某的人,由他们具体去办理报关,税款由张某某他们交,同时其也将黄宁某联系好的一些香港运货司机的姓名、车牌号等资料告知张某某,通关海关预申报后,陈文某让黄宁某通知香港司机拉货过来,司机通关后会根据黄宁某提供的赖江某的电话直接与赖联系,将货运到指定的地点。之后,赖江某就向其支付包税费用。其知道低报价格、伪报品名是违反海关规定的。一般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总价是赖江某告知的货物真实价格的六、七成左右,最初做的几柜大概是八成左右。二十一冶公司倒闭后,其就以刘美容为法人代表成立了泰盛公司,当时向肖永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润平分。其负责接单,张某负责将有关资料传真给报关人员,把黄宁某联系的香港司机的姓名、车牌号、海关编码等传真给张某某他们;李扬某负责公司运输部,黄宁某通知司机运货;陈文某负责跟单,从相关资料中查找货物价格。收到赖江某的报价及货物清单等资料之后,其与郑锦某联系,郑锦某会告知改用哪些货物名称、数量、价值,还提出在香港改部分机械的名称和型号,在其香港的货柜场换柜。其收赖江某的包税费包括进口税费、运费、香港货场场租费。报关单证不是其公司制作的,其只叫张某、彭惠媚、陈雪某制作了发票和外贸合同,郑锦某使用的经营单位有金利来、恒伟、深威等公司,其一共代理赖江某进口50多个货柜,只有一次提供报关单给过赖江某,也只开过一、两次增值税发票给他。编号为030117365030117341的报关单上的进口货物是其代理赖江某报关的,柜号为XTRU6932147的装柜图是赖江某传给的,以10万元成交,货值是50多万元;柜号为EMCU9254298的货柜以14.5万元成交,货值80万元;柜号WHLU5139448的货柜因为货太多,所以多了一些明细清单,成交价10.3万元,货值55万元。其按照赖江某提供的资料叫人打制创机公司发票,报关单上的毛重与赖江某的资料不同,报关总金额是赖提供的金额的60%-70%。20035月,陈继某到其公司交过两次包税费。 其还以包税形式为蔡明某、黄劲某、肖永某等人进口机械设备,操作方式与赖江某是相同的。蔡明某也是在香港揽货,并不是货主,货物主要是衣车、贴片机、插件机、点胶机,旧机械居多;其收取的费用是两台机89/柜,三台机1011/柜。肖永某的货物有小型钻床、车床、铣床、旧编织机等;肖永某揽回公司的货是由财务登记在一本标有肖叔的软皮本上的,这本笔记本上贴的一些手写单或打印单是肖永某手写或提供的有关进口货柜的包税价格,即他向客户收取的包税价格,其没有接触过肖永某的客户。黄劲某委托进口的一般是车床的维修配件、车床、钻床、打磨机等,代理岑建某南海志淳公司的机械设备进口都是与黄劲某谈的,20036月,志淳公司通知其黄劲某已经辞职,黄劲某辞职后还将货柜给其代理进口。香港司机王国某介绍过7个柜的机器给李扬某,其同意后,也是以同样方式交给郑锦某进口;其叫公司员工王清联系做郑锦某要求的机械铭牌,黄宁某按其要求找司机将做好的铭牌带到香港交给廖文某,郑锦某确定按什么型号报关机械后,泰盛公司就将相应的资料传真给廖文某,由廖文某在香港逸升货场,拆下机械原有的铭牌,贴上新铭牌。拆下的铭牌由货柜司机带回来交给黄宁某保管,客户需要时就取回去。公司还代理报关进口、水果、纸、棉纱以及电子产品,20026月至200310月间,正常代理进口的机械设备有200300柜,是用泰盛公司和二十一冶公司的名义进口的。泰盛公司以包税形式进口设备获取毛利共130140万元左右,用于公司职工工资、福利、公司办公开支等方面。被海关扣押的陆地巡洋舰4664CC越野车是其在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的工资及分红购买的,只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部分证据  用于报关的虚假提单、合同书、发票、报关单等单证和货物真实的提单、合同等单证、财务资料、证人签认的书证、扣押的货物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十五个被告人参与走私涉案货物的票数。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走私涉案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详见附项一)  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张某、李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李逸某等人所在的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控方并无证据证实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是为犯罪而设立的。2、控方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所有进口业务的全貌,故无从界定其走私部分所占比例的大小,而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这两家公司设立后有合法经营的业务,在走私犯罪期间,亦有合法代理进口棉纱、食品、盘纸等货物;仅以控方举证的统计资料(20037月至10月间)为例,泰盛公司在20037月至10月间,走私机械设备80多票,而合法代理进口食品、棉花、盘纸等货物为90多票,故无从认定两公司设立后以走私为主要业务。3、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在其负责人李逸某等人的决定下,以公司名义参与本案的走私犯罪,由公司人员分工实施,犯罪所得由公司财务掌管,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员工工资等方面的支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在本案的犯罪行为属于为单位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玉某是否个人犯罪的问题。证据证实丁玉某是旭龙公司的业务员,以该单位名义参与本案走私行为,犯罪所得归于单位,故被告人丁玉某是旭龙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主从犯问题。在共同犯罪中,李逸某所在的单位在境内承揽涉案货物,在境外拆换机械铭牌,与张某某等人串谋实施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走私实行行为,并且负责将货物运入境内,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故李逸某所在的单位是主犯;其他被告人不是货主,只是承揽走私货源的中介角色,没有参与实施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走私犯罪的关键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二十一冶公司、泰盛公司的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逸某是决策人员,组织、指挥陈文某、黄宁某、张某、李扬某实施相关走私活动,故被告人李逸某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陈文某、黄宁某、张某、李扬某等人是雇员,受李逸某指使参与走私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某在与卜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是大部分走私货物的货主,且参与拆换机械铭牌,实施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走私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关于各被告人偷逃税额的认定问题。1、在委托包税进口的货物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人如果支付给承包方的被告人的包税费用超出应缴税额和相关费用,因承包方的行为造成偷逃应缴关税的结果,应由承包方承担刑事责任,发包方无须对该走私行为负刑事责任。本院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偷逃的税额进行了甄别。2、公诉机关指控报关单号为030147518030153533的两票货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本案被告人走私的货物,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货物中,单证矛盾的,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表明,被告人赖江某于2002 7月才开始参与与李逸某公司的共同走私,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赖江某和李逸某合作走私起始时间为20031月属不当,应当以20027月起算。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某协助赖江某走私,主要是指为赖江某开具涉案货物的假发票以及承揽林彼某的一票货物交给赖江某转由李逸某走私进口。本院经审查,发现指控被告人罗绍某为赖江某开具涉案货物的假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继某没有参与罗绍某承揽的该票货物的走私活动,故该票走私货物偷逃税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继某参与偷逃税额的数额。  关于扣押财物的处理问题。经审查证据,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和冻结的款项中,走私赃物机械设备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详见附项)应当没收。  关于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关于单位犯罪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款数额畸高的意见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逸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黄宁某运送及拆卸铭牌行为,认定被告人黄宁某明知走私的证据充分,被告人黄宁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长达一年多的受李逸某等人指使,打制用于报关的虚假的货物清单等资料并传真给张某某等人向海关申报,还传真给香港相关人员用于拆换机械铭牌、拆并货柜,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走私而实施辅助行为、属走私犯罪共犯的依据充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江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款数额畸高以及被告人赖江某是从犯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绍某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继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赖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继某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属于走私犯罪,被告人陈继某对此亦供认在案。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明某不知李逸某公司走私、蔡明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蔡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一开始找李逸某就已经知道李逸某有低报进口偷逃关税的行为,而且其委托李逸某进口却没有提供货物的真实报关资料、李逸某通关后也没有给其通关单证的行为也印证了其主观上对走私具有明知。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是通过边控将被告人蔡明某抓获,其辩称自己回大陆就是为了自首缺乏实际证据的支持。3、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蔡明某有立功表现是指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特别是200445月间,先后两次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藏匿走私货物的工厂并指认其走私进口机械的情况,故蔡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蔡明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蔡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明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江某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量刑及补充起诉李江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1、证人刘某、 曹某、柳晓某以及万华的证言均证实骏兴公司和骏联众公司均是李江某的公司,骏兴公司主要代理进口旧机械,而骏联众公司主要是销售进口的旧机械及售后服务;而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证实了深圳市骏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没有注册登记记录;被告人李江某只是借用骏兴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代理进口的业务,实现为其个人牟利的目的,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江某是个人犯罪。2、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单证、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和被告人李江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江某参与了补充起诉指控的走私进口13票货物。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江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岑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岑建某不构成走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岑建某、黄劲某和梁玉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岑建某是公司老板并负责进出口业务,黄劲某负责发展客户、开展包税进口业务是由岑建某安排,因而,对被告人岑建某依法应认定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外,被告人岑建某以包税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而其转包给李逸某的包税费用低于应向海关缴纳的关税,而且,其没有向李逸某提供货物真实价格以及其授意梁玉某销毁代理进口机械的资料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对低报走私是明知的。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劲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037月以前的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劲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5月从公司辞职,结合被告人梁玉某从接单到完成报关进口需半个月至一个月时间的供述,应当认定20036月以前的业务是公司业务,以后的业务为其个人业务。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黄劲某是初犯、在全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玉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梁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玉某在承接代理包税报关进口并转包的业务中,所收取客户的费用低于应向海关缴纳的关税,而且其事前没有向客户收取货物的真实价格资料,事后其也没有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报关单证和缴税凭证,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低报走私是明知的;被告人梁玉某为单位承揽的4票包税进口业务,虽然其个人没有获得利益,但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犯罪。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辩解认为自己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向客户承揽包税进口业务后,其转包给黄劲某的包税代理进口的费用低于向海关缴纳的关税;被告人丁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某的包税进口费用远低于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而且李某有要求其公司把机械的铭牌拆掉以方便进口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其从一开始就知道黄劲某报通关费比正常的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对低报走私是明知的。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玉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丁玉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玉某负责与李某商谈并支付的包税费用低于向海关缴纳的关税,而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丁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丁玉某对李某是通过拆机械铭牌来低报走私进口是具有明知。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赖江某、陈继某、罗绍某、蔡明某、李江某、岑建某、黄劲某、李某、梁玉某、丁玉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李逸某、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岑建某、梁玉某、丁玉某分别是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劲某既是自然人走私犯罪又是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逸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文某、黄宁某、李扬某、张某、赖江某、陈继某、罗绍某、蔡明某、李江某、岑建某、黄劲某、李某、梁玉某、丁玉某均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某在与同案人卜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文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受指使的相对被动地位,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玉某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31日起至20171030日止。)  二、被告人赖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12日起至201610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文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31日起至20141030日止。)  四、被告人黄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31日起至20141030日止。)  五、被告人李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经折抵执行至20146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继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29日起至201110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蔡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19日起至2012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黄劲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22日起至2012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扬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31日起至2010103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经折抵执行至20105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岑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22日起至200821日止。)  十二、被告人罗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1031日起至200610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丁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216日起至2005715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梁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扣押的走私赃物机械设备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详见附项二、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执行)  十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由广州海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          附项:偷逃关税表、扣押走私赃物清单、扣押和冻结的非法所得表。(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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