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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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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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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8-11-14|人阅读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某货场装卸工。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某货场装卸工。2003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审理经过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代理检察员张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边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边某某开铲车,将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存放在铁路艮山门货场十五道附近的6根P50型废钢轨,装上被告人郭某某叫来的大货车上运离货场,6根P50型废钢轨重2.74吨,价值人民币为12000余元。作案后,两人随车将上述赃物运至杭州远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二收购站,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人陆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8700元。当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收购站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已被切割的全部废钢轨,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代表史俞某的陈述,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及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过磅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窃取了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存放在铁路货场内的废钢轨,属于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何钦波

审判员黄忻

代理审判员沙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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