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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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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责任公司与B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同纠纷2012-12-10|人阅读

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B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市B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  上诉人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B彩色印刷有限公(以下简称B彩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9月27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梁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B彩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彩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B彩色公司与A公司同为印刷公司。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A公司委托B彩色公司共印26本书,A公司应付加工费为125 780元。至今A公司尚未支付加工费,故B彩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A公司支付B彩色公司加工费125 780元;2、A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B彩色公司与A公司互有印刷业务往来,双方均未结算,A公司认为是B彩色公司欠A公司加工费,而不是A公司欠B彩色公司。仅2008年B彩色公司就有暂计6笔印刷费217 992元未支付给A公司,冲抵该案标的  125 780元,B彩色公司尚欠A公司92 212元。B彩色公司一直拖欠A公司的印刷费,A公司多次委托本公司职员韩江催讨,B彩色公司不清偿欠款反而起诉A公司,请求法院驳回B彩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是北京A印刷厂而不是A有限公司。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彩色公司与A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自2010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北京A印刷厂委托B彩色公司印刷26本书,印工费共计125 780元,A公司在北京A印刷厂应付B彩色公司印工费明细单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B彩色公司依据此明细单将A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彩色公司与A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A公司认可北京A印刷厂是其股东,虽其否认B彩色公司提交的明细单上加盖的“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基于此,B彩色公司据此明细单要求A公司支付加工费125 78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B彩色公司欠付的2008年印刷费应冲抵该案债务及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彩色公司加工费十二万五千七百八十元。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B彩色公司与A公司互有印刷业务往来,双方均未结算。至今B彩色公司尚欠B公司印书费234 631元未付,后A公司采取委托B彩色公司印刷业务以冲抵印刷费,故产生了本案的印书费125 780元。两相冲抵,B彩色公司尚欠A公司印书费108 851元;2、B彩色公司提交的明细单抬头为北京A印刷厂,而本案上诉人为A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因此B彩色公司起诉对象有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彩色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B彩色公司给付A公司印书费108 851元。  B彩色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B彩色公司将其印刷的涉案书籍交给A公司人员,A公司人员在明细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A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要求B彩色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审理。  A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A出版社图书发印单,证明A出版社把图书发给A印刷厂印刷,与A公司无关。B彩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对于A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发印单仅显示A出版社与A印刷厂委托印刷关系,不能证明与B彩色公司的实际印刷情况,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北京A印刷厂厂长助理吴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业务是A印刷厂交给B彩色公司印刷的,与A公司无关。吴x在庭审中表示,A公司与北京A印刷厂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相同的,两公司的其余人员也是混同的。北京A印刷厂在A公司内有办公地点、北京A印刷厂与A公司的印刷厂是同一个。吴x不能说明与B彩色公司联系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对于2010年6月10日明细单上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因,吴x解释由于两公司财务人员是相同的,当时情况混乱,误盖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B彩色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B彩色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A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对2010年6月10日明细单上的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程序,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后A公司申请撤销对其财务专用章真实性的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据鉴定申请书、撤销鉴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彩色公司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北京A印刷厂委托B彩色公司印刷涉案书籍,并申请北京A印刷厂厂长助理吴x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吴x虽主张涉案业务是北京A印刷厂委托B彩色公司印刷的,但其未能说明当时与B彩色公司联系的业务人员,且对于在2010年6月10日明细单上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因,吴x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现有证据,A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B彩色公司与北京A印刷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B彩色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可以确认B彩色公司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决A公司支付B彩色公司加工费125 780元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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