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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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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03-30|人阅读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邵安峰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作为邵安峰的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的有关材料,刚才又参加了仲裁庭的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同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单是双方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是合同的内容之一,该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1、涉及的法律法规:《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事实理由

依据上述规定,该些条款是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条款,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并且是申请人一手交钱,被申请人就立即出具印有该条款的保险单,申请人是接到保险单后才看到这些条款的。该些条款完全属于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是被申请人免除自己责任(免责条款)、加重被申请人责任(让申请人自己阅读承保的险种及免责条款)的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些条款无效,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一条是无效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同时该条款的第一项内容本身就证明了保险人没有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合同其他条款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的义务。

第一:“重要提示” 第一条内容摘录:“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该条的意思很清楚,是让申请人自己去“详细阅读…”,而不是规定被申请人主动将有关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条款详细告知申请人的。该内容显然违犯了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上述已载明)。

2、《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依照上述大量的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义务包含三层涵义:1、必须向投保人告知或出示包括了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2、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必须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识,3、应当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全部说明的义务,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并按照投保人要求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等。这三个方面的涵义是逐层递进,是保险人的法定责任。而本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一条显示,保险人却让投保人自己去阅读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其提示正好与保险法、合同法及解释、法理精神相违背,显然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该条款中“请详细阅读”的字样,充分表明了: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出示或告知、说明和解释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以及就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第三、“重要提示” 第一条内容,是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该规定,该条款无效。

保险人是让投保人自己去看免责规定的,那么投保人作为一名知识层次不高的务农的农民,在法律、法规多如牛毛的今天,对于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农民,到哪里去寻找自己所投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呢?,连“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这样的描述,他根本就不懂得是什么意思,他怎么去找?即便他费尽九牛之力找到了、也找对了,他能读明白、能理解那些晦涩难懂的保险法规吗?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规定保险人有呈示保险条款、有对条款负有全部说明义务、有对免责条特别款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重要提示的内容是违法的、无效的!

第四、申请人没有出具投保单,也没有同被申请人签定书面保险合同书,除了接到被申请人交付的该张保险单外,没有听到保险人告知的任何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解释和说明,也没有收到保险人交付的任何书面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通知、声明等文件。恰恰相反,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是声称一切事故都赔偿。有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等内容可证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看到“绝对免赔”这样的声明,都会从字面理解为一切事故都赔偿,保险人绝对没有免赔的事项。

事实也正如此。申请人得到投了“绝对免赔”险后,一切事故都赔偿的承诺后,就交钱办理该险种,后接到该张保险单,保险单中也显示了自己投的有什么险种和费用,以及知道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自己投的是全险,是全部赔偿,绝对免赔。对于保险人的权力义务、免责内容和后果以及自己的其他权力和义务,一概不知。况且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是保险人印上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决定权。投保人只能根据他自己的生活经验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投的是车辆保险,而且是绝对免赔险,我又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权力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那么,我的车辆只要出了事故,不管何种原因,保险人都得赔,否则我花钱投保险有什么意义呢?

 第五: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不言自明的事实。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1)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2003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更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3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2000)5号批复的规定,结合征求意见稿,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载明在保险单中,所以,保险人无法履行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的义务,更无从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一步“明确说明”。

另外,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内容双方都应该严格执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双方都没有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将合同之外的内容强加在合同之中让对方认可。本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约定免责事项,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一律赔偿。

三、另一份申请人同时办理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免责条款中也没有饮酒出事不予赔偿的约定,申请人无从预知饮酒出事不予赔偿的保险规定。

2008年9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申请人在渑池销售部同时办理的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一张保险单,其背后印有强制险的保险条款。假如保险人口头或书面告知投保人需详细阅读该条款,那么不管投保人能否读懂,至少还有现成的条款自己去读读。而本案中申请人投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单,背后没有任何内容,更不要说有合同条款了,申请人想读也读不到,更不奢望能完全理解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了。

另外,在交强险保险单上印制的条款中,在责任免除的条款中,也没有看到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免除责任的规定。如有这样的规定,也可能给于申请人提示作用。故申请人在办理车辆保险时没有任何人告知、自己也无从看到、知道有这样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在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人以这样的借口拒绝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合同权力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也是被申请人认可的答辩意见。

保险单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是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内容双方都应该严格执行。在该保险单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双方都没有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将合同之外的内容强加在合同之中让对方认可。本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免责事项,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一律赔偿。

五、申请人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花费885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申请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向投保地的保险公司渑池销售部经理打电话报险,次日又通过保险服务电话95569报了事故,接着保险公司也派人到了现场,对车上人员王国徽等人记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事故车辆投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130000元,而且是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申请人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实际修车花费88500元,有修理单位出具的详细明细单。

通常鉴定部门做出的评估价都是较底的估计,是预先的一种外在大致的估摸。众所周知,汽车的构造是及其复杂的,零件有数以百计,车的内部隐密处的损伤是在该车不拆开时无法看到的,评估部门在估价时也不可能把车全部拆开,所以内部的损伤无法看到也就无法纳入估算的范围,在实际修车时,是要把车全部拆开整体检查修理,内部没有纳入估算范围的当然也要修理,所以实际修理费高出评估价是正常的,相反如果低于评估价则是不正常的。本案评估费用为75000元,表明车损是较严重的了,实际修理花费88500元是修车的全部费用,该费用虽高出评估价但也在其左右,显然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而不应该仅按照评估价计算,因为它毕竟仅是评估。

六、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且该投保单的签署日期在申请人交保费、拿到保险单之后,显然该投保单是事后被申请人造假制作的,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任何免责事由也因申请人的不知而不发生效力。

1、按照投保的法定程序,申请人首先要填写一份投保单,之后才办理交费等事项。申请人在投保时仅仅是交了费用,拿到一张保险单,没有写任何文字之类的东西,申请人及代理人一直主张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填过投保单。而在被申请人提交了这张投保单后,经申请人仔细辨别,发现该单上的签名根本不是申请人,该单上的其他填写事项也不是申请人所写,申请人从未见过该投保单。

2、由申请人申请,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的“邵安峰”三个字,不是申请人邵安峰本人所签。铁的事实印证了申请人的诚实、被申请人的虚假。申请人要求追究被申请人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

3、该投保单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不是申请人签名填写的,对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效力,相应的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也与申请人无关,该单上印制的“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声明,事实表明申请人一概不知,也不能理解。被申请人未履行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申请人做明确说明、并保证申请人已充分理解的法定的义务,那么依法申请人所涉任何被申请人的免责事由均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七、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做以下答辩:

异议一、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

1、该理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强制申请人执行。

2、该内容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但该《机动车保险条款》没有告知或出示给申请人,申请人是个农民,并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存在,所以更谈不上保险人对其中的“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这样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申请人什么都不知道,于情于理于法,该条款对申请人都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异议二、关于饮酒不能驾车,不管是否告知,申请人都应当知道。所以明知道还驾车,发生事故不能赔偿。

生活中很多人都知道饮酒不能开车,否则会被拘留。但很少有人知道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申请人确实知道饮酒不能驾车,但仅此而已。至于再进一步说饮酒驾车发生事故不予赔偿,是对申请人勉为其难了。

依照被申请人的说法,申请人应当知道驾车不能闯红灯,那么申请人驾车闯了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就不予赔偿的。可是,有这样的免责条款吗?

当然饮酒驾车发生事故不予赔偿,有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哪里?有谁知道?申请人是不知道。

我们大家都知道,闯红灯是人尽皆知的常识,包括三岁孩子也在唱“红灯停、绿灯行”,可见人人知道不能闯红灯,那么,是否人人都必然进一步知道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经查阅得知,在各种保险法规中,没有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有交通违法行为存在的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并不都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事实上,如果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即使由第三者违法造成了事故,也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保险理赔了。

如上例所述,申请人知道饮酒不能驾车,并不必然知道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这样的后果。退一步讲,假使申请人也知道这样的后果,被申请人也不能免责,其理由与依据已陈述颇多,不再赘述。

异议三: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

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有关,可印证商业保险单中应当有但实际没有印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且交强单的免责条款也没有饮酒不予赔偿的说法。申请人不能有先见之明,不能从两张保单中看到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这样的规定。

异议四:申请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发现没有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索取。

该异议纯属狡辩。签定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将其有关的文件一一交付申请人,并让申请人签收,这本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竟然反过来声称是申请人未向其主动索要,把责任推倒申请人身上,不是狡辩是什么!退一步讲,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什么文件,只有被申请人清楚,申请人根本不可能知道,那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什么呢?

七、对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认识:

本案所涉的法律有:从《保险法》,到最高院批复,从《合同法》,到现在的《合同法》解释(二),这样不厌其烦、不胜反复在多部法中规定同一个内容,实属罕见。而这一个内容就是:保险人在同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时应当怎么做才不至于损害投保人利益,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合同弱势者的权力,体现出民事法律行为的精髓――公平原则。从法律对此做这么多规定来看,这个内容有多么重要。特别是针对免责条款做出这样详尽规定,可谓是“费尽心机”。

目前很多的保险公司为了提高效益,特别是与保险员的收入直接挂钩的管理机制,导致保险员对投保的当事人热情有过,他们总想方设法夸大投保的好处,规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甚至不惜编造虚假信息诱骗投保人投保。法律规定的那么详细不是无病呻吟的,如果人保险公司做虚假宣传、想填补什么手续填什么,那么投保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保险公司真正成了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为所欲为还毫无顾忌了。

本案中,申请人连法律规定的最基本权力都不曾享有,即知道双方认可的保险合同内容。权力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知道该权力义务的存在。由于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而不利的后果却让申请人承担,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强权逻辑,是损害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申请人决不答应。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其所涉格式条款无效,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该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人责任免责的内容,即没有约定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等等的内容,没有约定的内容当然不能拉进合同之中强制执行。同时没有约定保险人责任免责,就表明了保险人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任何事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无条件赔偿。故代理人请求仲裁庭能依据法律和事实公平、公正裁决,以保护申请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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