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兰子禄律师
兰子禄律师
福建-龙岩
主任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合同纠纷2019-07-03|人阅读

一、案件名称(案由)

某不锈钢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于2008年始有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21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对双方结算的凭证、对账时间、结算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承担,以及《协议书》的附件和开始执行时间等事项进行确认;20133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各1份,对如何交付货物、如何验收、违约责任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承担、付款方式、商业贿赂的认定和惩处,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依据上述《反商业贿赂协议》,如原审原告违反该协议中关于“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不得向甲方工作人员赠送钱财、物品、购物券、有价证券等财物”及“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不得给予甲方工作人员或许诺给予甲方工作人员提成、回扣”之约定,原审被告有权根据该协议中“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的,应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尚未支付的货款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之约定,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

原审原被告在201411月前的业务往来期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审被告员工刘某顺、曹某生、陈某旺等人代表其签订。在2014年及20151月期间,原审原告依据约定,并按原审被告订单发货共计4996319.69元,购货单均经过原审被告员工黄某金签字确认,且每月对账单上有原审被告员工曹某水、谢某云、刘某顺、曾某梅等人的签字确认。

因原审被告无故不核对原审原告201412月的货款,原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于20152月停止给原审被告发货,并要求原审被告对尚未核对的201412月及20151月的货款进行核对,但原审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请原审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70655.69元,即201411月份前所欠货款495453.09元,以及201412月及20151月所欠货款1075202.6元。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了20141124日至201517日的购销协议传真件和201412月、20151月的购货清单及对应的销售结算核对表,拟证明该期间原审被告共向其购买到不锈钢材料1075202.6元。

对于购销协议传真件: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即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单(含传真件)在经双方确认后才可作为合同附件,鉴于该购销协议并无双方确认且无法证明其来源于原审被告,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期间发生的购销协议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销售结算核对表,因该核对表系原审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审被告未签名确认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核对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对于购货清单,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收货代表签收的购物清单及乙方提供的入库单将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的约定,

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是确认收货及结算的必要条件。

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审被告应支付201411月份前所欠货款495453.09元给原审原告,对原审原告“请求判令支付201412月及20151月所欠货款10752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该退货”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进而其不应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1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

3上诉人(某不锈钢材料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实业公司尚欠某不锈钢材料公司货款1570655.69元。

4、上诉人(某科技实业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未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5、被上诉人(某不锈钢材料公司)辩称:1、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某不锈钢材料公司已保质保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某科技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1570655.69元货款。

上诉人辩称:

三、争议焦点

1、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201412月至20151月的货款(含税点)及其数额。

2、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反商业贿赂协议》,致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

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以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剩余货款。

四、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某科技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不锈钢材料公司货款1570655.6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其中尚欠货款495453.09元的违约金自201521日起,817669元的违约金自2015215日起,257533.60元的违约金自2016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五、法律评析

1、原审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至20151月的业务往来期间,无论是根据协议还是交易习惯均认可以传真方式订货及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员工签字的购货清单。一审法院已查明并判决某科技实业公司支付尚欠某不锈钢材料公司201411月前(含当月)的货款(含税点)495453.09元,201411月前业务往来期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某科技实业公司的员工代表签订。一审中,某不锈钢公司已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以及业务往来期间的购销协议的传真件、销售结算表、购货清单、20141229日为某科技实业公司开具的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根据双方在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科技实业公司截止20152月尚欠某不锈钢公司货款1570655.6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协议的传真件、销售结算表以及购货清单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购销协议传真件、销售结算表以及购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显属错误。

2、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没有违反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商业贿赂协议》。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及(2016)闽0582刑初250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司法机关并未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工作人员曹某生存在赠送钱财或提供回扣的行为,故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内部工作人员与某不锈钢材料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3、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已保质保量地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在接收货物并使用后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一审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检材出自某原审原告不锈钢材料公司处。同时,原审被告主张“退货”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审原告货款请求之外的一项独立性请求,依法应提起反诉,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故原审被告某科技实业公司以原审原告某不锈钢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而不予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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