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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子禄律师
兰子禄律师
福建-龙岩
主任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合同纠纷2019-07-03|人阅读

一、案件名称(案由)

石某桥与东某辉公司、中交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辉公司签订了《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将双永高速A5标K129+520—K131+021.5(包括漳平互通)范围内除桥外所有工程项目分包给东某辉公司施工,其中包含了路基一队边坡支护及绿化植草工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光系上诉人东某辉公司员工,2010年8月5日,东某辉公司指派林某光与上诉人石某桥签订协议,东某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双永高速K129+520-K131+056.5段及互通匝道边坡植草灌承包给石某桥,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并对挂镀锌网或CF网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机械液压客土喷播植草灌(直喷)及液压喷播植草灌的单价进行约定。2011年4月28日,东某辉公司再次指派林某光与石某桥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双永高速K130+885-K131+056.5段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石某桥,承包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油费、电费,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并约定预应力锚索、系统锚杆、非预应力锚杆、泄水孔包材料费及喷锚的单价。之后,石某桥雇请了大量农民工组成施工班组,何某广为现场负责人,积极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12月如期完成所有工程并予以交付。

经结算,双永高速漳平互通(K129+520-K131+056.5)段绿化植草工程价款为2124940.3元,双永高速漳平互通(K130+885-K131+056.5)段边坡支付(机械费、人工费、油费、电费)包干价工程价款为2557784元,该两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682724.3元。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东某辉公司已向石某桥支付工程款245.1万元(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均汇入何某广账户),剩余2231724.3元工程款未付。石某桥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林某光与石某桥签订)对东辉公司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但就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而言,一审法院不认可石某桥提供的证据,而以东某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判决依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石某桥的部分诉求,即判决东某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5986.71元。石某桥与东某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中,石某桥对审查明的“东某辉公司对石某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有异议,认为这属于东某辉公司的单方面确认,没有石某桥的签字。东某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有异议。中交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1.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律师,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2.上诉人:东某辉公司

3.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

4.被上诉人:林某光

5.上诉人(石某桥)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石某桥已完成系统锚杆工程,工程造价1338869元,杜、卢二人已对此进行了计量。

3原审法院未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石某桥对工程单价、工程量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反,东某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5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依法应对东某辉公司所欠石某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6.上诉人(东某辉公司)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单价错误:(1)上诉人从未授权林某光签订本案的《协议》;(2)林某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更不属于“表见代表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支付原告(被上诉人)工程款245.1万元,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协议”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光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

7.被上诉人(石某桥)辩称:

1原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工程单价正确,林某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石某桥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某辉公司承担。

2东某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石某桥剩余工程款。

8.被上诉人(东某辉公司)辩称:

1东某辉公司从未与石某桥签订过协议;

2石某桥与林某光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

3讼争工程交工至今,石某桥从未与东某辉公司确认过讼争工程的工程量。

9.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辩称:中交某公司与石某桥既无口头约定也未签订合同,所以本案与其无关。

三、争议焦点

1.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何确定?

2.东某辉公司是否尚欠石某桥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四、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石某桥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东某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某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0220.2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五、法律评析

1.东某辉公司聘用杜某灿及卢某为计量员,负责讼争工程的计量,在石某桥施工期间,杜、卢二人始终在施工现场,石某桥有理由相信杜、卢二人是受东某辉公司指派而对讼争工程进行计量。东某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杜、卢二人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对杜、卢二人的职权限制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杜、卢二人的计量行为系职务行为,东同辉公司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某辉公司否认杜、卢二人作出的工程计量,应承担杜、卢二人未获其授权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可林某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杜、卢二人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2.石某桥已完成系统锚杆工程,工程造价1338869元,杜、卢二人已对此进行了计量。东某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项工程,但一审法院径直以该《工程量清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工程量不妥。

3.东某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中交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石某桥的签字确认,更没有东某辉公司计量人员的签字确认。另,东某辉公司于一审开庭后近两个月才向法院提供《工程量清单》,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一审法院在向石某桥送达该份证据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该份《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林某光是东某辉公司聘请的人员,且与东某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程系甥舅关系,同时,东某辉公司对林某光与石某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工程系由石某桥承包(已施工完毕)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已转账245.1万元的工程款给石某桥。故林某光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石某桥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某辉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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