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非法分包的成功案例
本案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案情简介:2007年初,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揽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后本案当事人又从该个体工商户手中转包取得其中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个体工商户拒不支付当事人工程款,并且避而不见,试图以此来逃避债务。问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律师观点:虽然本案工程分包的程序不合法但是工程最后的质量还是合格的,因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并且通过律师的深入调查,了解到本案的工程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到违法分包商手中,因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将工程公司与违法分包商列为共同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律师的观点,使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附:本案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 )大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北京市XXXX建筑材料厂,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X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东。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 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 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建材经销中心业主,
住北京市XX区XXX村 XX区XX排XX号。
原告北京市XXXX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XX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北京
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筑
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筑材料厂诉称,我单位承揽被告开发的大兴 区XX医院病房楼翻建改造工程墙体保温工程,结算金额为 641 274元。我单位完成该项目后,被告尚欠工程款441 274 元没有及时给付,此款经我单位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 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o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1日,原告XX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李XX经营的北京XXXX建材经销中心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兴区XX医院 病房楼翻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XX医院;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0元;工期定于2007年3月22日开工, 2007年4月20日竣工,工期30天;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 %,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建筑材料厂组织工人施工, 2008年1 月10日,双方结算,结算价格为641 274元。庭审过程中, 原告XX建筑材料厂出示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李XX给付工程款50000元,李X给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1 274元未付。被告XX公司认可李X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但提出其公司从原告XX建筑材料厂购买过砂浆,进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经 查,原告XX建筑材料厂施工工程为大兴区XX医院病房楼 翻建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方为大兴区XX医院,工程承包方为被告XX公司。庭审中,XX公司表示上述工程系其公司分包给另一家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不清楚,在指定期间内,XX公司未能关交分包公司的具体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结算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吴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 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以北京XXXX建材经销中心的名义与原告XX建筑材料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大兴区XX医院病房楼翻建改造墙体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XX建筑材料厂建设,原告XX建筑材料厂完成施 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XX建筑材料厂有权按结 算数额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XX建筑材料厂要求被告李XX给付尚欠工程款441 27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在指定期间内XX公司未能提交分包上述工程公司的具体情况,且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上述工程款项,故对上述工程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给付原告北京市XXXX建筑材料厂工程款四十四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李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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