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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江律师
王长江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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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 发票是否是付款的唯一证据 成功案例

工程建设2010-12-28|人阅读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本案法律问题: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案情简介:某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出于财务结算需要,先向对方开出了收款发票。但该公司收到发票后,却以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前来咨询律师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做为已付款的唯一证据外,其他发票可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本案正是排除其他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的一个典型成功案例。庭审中律师通过审核对方的证据,发现了其提交的发票票面金额与其主张已付款金额不一致,并以此作为争议焦点的切入点,分析论证已开具了发票但未必就已支付了对应款项的事实,并通过一系列的严密证据链,推翻了对方的观点,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支持了律师的观点,认定虽然被告持有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但其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附:本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 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1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 1982929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XXXXX8号。

委托代理人XX,男, 1957930日出生汉族,北 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XXX胡同XX号。

上诉人北京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X担任审判长,法官X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王长江,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 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混凝土公司、XXXX公司双方于200871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此之前73日混凝土公司就开始向XXXX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 XXXX公司承建的XXXX家园213 #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XXXX公司按照进度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自200873 日至1112日,混凝土公司分期共计供货210余万元。如以200 万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XXXX公司应付混凝土公司60 %的 货款计120万元。但XXXX公司只付了5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XXXX公司支付截止至200811 12日之前的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 5万元。 XXXX公司一审辨称:XXXX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公司货款混凝土公司也为XXXX公司出具了发票故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中途不得停止供货,如违反约定应赔偿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混凝土公司于2008122日至7日、 13日至16日停止了混凝土的供应,混凝土公司的违约造成XXXX公司的施工现场停工待料,给XXXX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现反诉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239200元。

混凝土公司一审针对XXXX公司的反诉辩称:混凝土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的是20081112日之前的货款,住总第六公司主张的事项为此后的事情,XXXX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XXXX公司双方于2008 710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在此之前的73混凝土公司就开始向XXXX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XXXX公司承建的XXXX家园213 #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XXXX公司每一个月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一次混凝土货款,支付比例为小票量的60 % ,余款在结构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小票结算量的85 %,其余货款在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XXXX公司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0873日至1112日,混凝土公司分期共向XXXX公司供货计2 172 705元。以混凝土公司主张 的200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XXXX公司应付混凝土公司120 万元货款。混凝土公司于200879日、1216日分别为XXXX公司出具了共计150万元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混凝土公司称虽然为XXXX公司出具了发票XXXX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120万元货款只支付了50万元,对此主张,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XXXX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混凝土公司为XXXX公司提供了货物后XXXX公司出具了发票。因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现混凝土公司已为XXXX公司出具了发票,可以认定XXXX 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公司货款。对于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主张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混凝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混凝土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诉中混凝土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的是20081112日之前的货款?XX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事实是发生在此日期之后。其反诉不存在抵销、吞并本诉的关联性不具备提起反诉的必备条件,当事 人可另行起诉。故对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后挂账属于建筑行业的惯例,XXXX公司已经认可。二、本案中孙XXXXXX公司员工,混凝土公司并未收到货款。首先,孙XX混凝土公司员工,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孙XX不能代替混凝土公司收款。其次,XXXX公司的支票未署收款人名称,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混凝土公司并未收取货款。再者,在双方于200812 '5日就孙XX领取70万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孙XX仍在不利于混凝土公司的报告中签字,明显违背常理。最后,在混凝土公司的支票登记本中,孙XX分别为XX公司、XXXX公司、混凝土公司领取支票,足以证明孙XX并非混凝土公司员工。综上,混凝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XX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 请求答辩称: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成立。双方约定 签认每月的暂估单,而混凝土公司依据运输单确认供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008715日,混凝土公司的代表王X、孙XXXXXX公司办理了《商赴采购暂估结算单XXXX公司按月拨款,不存在欠款问题。二、XX为混凝土公司员工,已经形成表见代理。XX在双方合同订立、履约期间,始终代表混凝土公司办理收款、出具发票等各种事宜,且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均有XX等人员签字,XXXX公司善意地相信孙XX为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三、XX代案外人XX公司领取货款与本案无关。四、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XXXXXX公司领取120万元货款后是否交给混凝土公司,与XXXX公司无关。五、混凝土公司称预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属于行业惯例,属于混淆事实。XX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一、关于本案所涉业务的发生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业务系由XX、王X负责联系。混凝土公司主张由孙XX、王XXXXX公司的经理宋XX到其单位联系业务,混凝土公司同意后,先在本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后XXXX公司签字盖章后将合同返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认可收到的两张支票系王X转交的,但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对王XXX没有任何授权,该二人不能代表混凝土公司签署任何对帐单及函件。 XXX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业务是XX持有混凝土公司的合同到其单位签订的,故XXXX公司有理由相信孙XX表混凝土公司的职务行为XXXX公司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

二、关于本案所涉混凝土数量、价款及汽车泵运数量价款的数额问题。20087月份,双方自73日供货至711日停止供货, 20081015日开始重新恢复供应经本院组织双方圭事人对帐,双方均认可在20087月份混凝土公司供应C30S6 型号运凝土共计3087立方米、价格为425/立方米汽车泵运量2137立方米。但双方对于汽车泵运费价格产生争议混凝土公司仅要求XXXX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22/立方米支付.XXXX公司主张其同意按照双方协商后调高的价格30 /方米支付。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一张协商单内容为"2008 71日以后XX砼站汽车泵泵运费由22/立方米提高到30 /立方米。特此证明,栾XX200871日。王X2008 71XXXX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已签字确认,混凝土公司否认王X为其员工,否认进行过协商。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混凝土涨价函》上X亦在混凝土公司处签字盖有混凝土公司的印章。XXXX公司提交动结算日期为2008725日的《商赴采购暂估结算单》上有XXX的签字,XXXX公司主张王XXX均为混凝土公司员工,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涨价函》上王X亦曾代表混凝土公司签字,故本院认定混凝土汽车泵泵运费应为30/立方米。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200810月份,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627立方米?汽车泵运量共计172立方米; 200811份,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为1899立方米。 三、关于XXXX公司付款的情况。一审期间XXXX提供的两张《使用支票登记本》中,孙XX登记领取支票的情况有五笔: 12008625日,支票号4910,用途"XX" 公司金额30万元;200872日,支票号5321,用途XX(原为XX,改为XX) ,金额50万元; 32008710 ,支票号4626号,用途XX混凝土,金额30万元; 42008 717,支票号8210,用途XX,金额20万元; 5 2008717支票号8211,用途XX砼,金额20万元。 XXXX公司认可XX为混凝土行业的从业人员,替多家单位联系混凝土买卖、建筑设备租赁等业务,并领取货款等。 XXXX公司主张上述五张支票中,日期在后的号码分别为 r 16135:21091846261613821016138211、金额共计120万元 的四张支票,已经由XX代表混凝土公司领取,四张支票的存根上均有XX的签字,且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万、60万元的两张发票。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号码为 0918462616138210的两张支票,其余两张支票并未收到。 二期间,XXXX公司提供了其银行对帐单显示四张支票已经从其帐户中支出此外本院依法向XXXX公司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建国支行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显示为: 09184626 w号支票的收款人为混凝土公司(手写体),出票时间为2008710日,金额30万元经背书转给"北京中冠华字家政服务中心" ; 16138210号支票的收款人为混凝土公司(手写体) ,出票时间为2008717日,金额20万元。 混凝土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两张支票。

此外, 16135321号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XXXXX建材供应站",出票时间200872日,金额50万元。16138211号支票的收款人为"XX(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手写体) ,出票时间2008717日,金额20万元。 二审期间,XX(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侯XX 到庭:该公司收到了该20万元支票,该项业务系XX、王X负责联系的,由其单位出租泵车,泵费总额在5万元左右。后王X给其单位送来泵费款,侯XX在收到20万元支票后,通过转帐支票形式转给王X10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王X。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王X进行了调查。王X述称: (1)X;对侯XX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但表示该张支票亦由XX签领后由王X转交给侯XX,(2)XX在该行业中工作时间较长,王X进入该行业的时间较短,故王XXX做业务; (3)X与孙XX均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员工,该二人为联系本案合同订立的中; (4)混凝土公司委托该二人与XXXX公司联系业务,由王X代表混凝土公司签署混凝土月暂估单、混凝土调价函、 汽车泵运费涨价协议XX负责领取货款但混凝土公司未向该二人出具过书面的委托手续; (5)XXX向混凝土公司送过支票。XXXX公司对王X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此外,经本院释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XXXX公司未能通知XX到庭,亦未提供证明XX身份的其他证据。 本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运输单、结算单、发票、《混凝土涨价函》、汽车泵运费协商单、《使用支票登记本》、法院调取的银行支票情况、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的业务中, 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XXXX公司应及时付款。关于双方截至到20081112日的供货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混凝土数量、汽车泵运量均无异议,仅对汽车泵运费价格存在争议。XXXX公司主张按照与混凝土公司代理人王X协商后调高的价格30/立方米计算,混凝土公司坚持按照原合同确定的22/立方米价格计算。因混凝土公司自行提供的《混凝土涨价函》上王X亦在混凝土公司处签字,且盖有混凝土公司的印章,而混凝土公司亦认可王X为本案所涉业务的中间联系 人,故本院认定汽车泵运费应为30/立方米。据此计算,截至 20081112日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 213 548元。但混凝土公司主张仅按照22/立方米计算汽车泵运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计算的总货款应为2 196 452元。此外,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仅按照200万元的货款总价计算60 %的货款,主张要求XXXX公 司支付120万元,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XXXX公司付款情况的认定。XXXX公司主张孙XX替混凝土公司领取了四张共计120万元的支票?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支票使用登记本、有XX签字的支票存根以及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的两张发票等证据为证。现混凝土公司认可其仅收到金额分别为30万、20万元的两张支票,并未收到其余两张支票。本院认为XXX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系混凝土行业的从业人员,本案业务系XX联系订立的。XXXX公司亦认可XX替多家单位联系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并领取过货款,XX亦未向其提交过有关代理权限的证明文件。据此?XXXX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认真审查、审慎确定XX领取款项的具体代理权限。XXXX公司在明知XX替多家单位联系 混凝土买卖业务、领取货款的情况下,未能审慎审查XX的代理权限即由XX领取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四张支票,且其亦认可本案所涉的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可授权持票人自行补记收款人,故XXXX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全额向混凝土公司支 付了本案所涉120万元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此外XXXX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亦可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但混凝土公司向XX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发票金额及开具时间与支票并不存在对应关系,XXXX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XXXX公司对其向混凝土公司的付款行为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XXXX公 司应向混凝土公司继续支付70万元货款,其未及时向混凝土公司 付款,应赔偿混凝土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混凝土公司主张1. 5 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 规定当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XXX号 民事判决;

二、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北京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十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北京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北京位总第六开发建 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郑 重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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