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张志强
案件性质:房屋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纠纷,律师代理方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都上诉
案情简介:涉及家庭房屋拆迁,当事人爱人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和前妻的儿子名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经法院审判撤销了关于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郑*花,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强,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白*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白*增,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
第三人郑*杰(曾用名:张*),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郑*花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因白*生、白*增、郑*杰、北京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强强,第三人白*生、郑*杰、第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白*增、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日,市住建委作出房屋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白*生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层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92平方米。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xxx号房屋房地平面图;4、《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5、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6、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7、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8、《北京市房屋登记表》;9、《商品房过户审批表》;10、x小区3号楼销售表;11、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2、《关于x小区1-4号楼的门楼号编号的说明》、《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13、《关于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颁证要求;1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依法对白*生进行询问;1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4幅,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白*生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白*生依法领取。同时,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郑*花诉称,2003年8月26日,万*公司与白*增(原告丈夫)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均为白*增、郑*花、白*生和张*。房屋拆迁后,第三人白*生欺骗其父白*增写下《承诺书》,把xxx号房屋变更为自己所有。后来,原告起诉确认上述变更行为无效。2014年1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白*增、白*生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确认白*生、万*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变更后的《x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郑*花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3)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白*增与白*生签订的《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是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4、《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证明白*增是被拆迁人,房屋是补偿给白*增、原告及张*的;5、《承诺书》;6、《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白*增将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白*生;8、《拆迁协议》,证明白*生在此次此地拆迁中已得到x号住宅楼x层东向x号房屋所有权,此房是用白*增的拆迁款购买的;9、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xxx号房屋交的房款。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2011年4月2日,万*公司与白*生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对申请人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白*生进行了房屋登记询问。经审查后,被告认为该申请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于2011年4月2日依法进行转移登记,并向白*生核发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生述称,不同意原告所称其欺骗父亲的说法,协议书是第三人的父亲自愿签署的。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白*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杰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万*公司述称,xxx号房屋是作为回迁安置房买卖的,系被拆迁房屋的居民共有,并非原告所说归第三人白*生所有,第三人万*公司只是配合办理手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容易发生新的法律纠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郑*花不认可证据4、证据14的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白*生、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郑*花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白*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万*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第三人郑*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郑*花提交的证据1至7,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白*增系郑*花之夫,白*生系白*增与前妻之子。2006年8月17日,万*公司与白*增签订《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万*公司提供xxx号房屋作为补偿安置房屋。白*增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白*增、白*生、郑*花、张*。张*经公安机关核准姓名变更为郑*杰。2011年3月31日,白*增与白*生签订《承诺书》,白*增承诺向万*公司申请将xxx号房屋的协议人名称变更为白*生。同日,万*公司与白*生修改了上述《x小区房屋补偿协议》,将xxx号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白*生。2011年4月2日,万*公司与白*生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万*公司和白*生的身份证明、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商品房过户审批表》等材料。同日,对万*公司与白*生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白*生。同日,市住建委作出房屋登记,并向白*生核发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3年,郑*花将白*生、万*公司、白*增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白*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2014年4月23日,白*生与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xxx号房屋抵押给梁*,并于当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5月4日,市住建委向梁*核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对万*公司、白*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询问了白*生,市住建委在将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白*生的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审查职责及审查义务。但因《房屋补偿协议》是市住建委作出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而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万*公司与白*生签订的上述《房屋补偿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故市住建委作出的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欠缺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白*生的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建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