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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

拆迁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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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原告李A、李某华起诉被告李B、李C共有纠纷一案

——一个老人、三兄妹与两套老宅拆迁的纠葛,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

[争议焦点]:

1、公房征收利益是否属于承租人的遗产?

2、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李B、李C

[案情简述]:

系争房屋静安区威海路某号房屋系李某君(故)承租的公房,朱某兰与李某君(故)系夫妻,共育儿子李A、女儿李B和李C三人。80年代因家庭居住困难,获得单位增配黄浦区永年路某号房屋,朱某兰与儿子李A系该房原始受配人,两人也将户籍迁入黄浦区永年路某号房屋内,但朱某兰实际一直居住在屋静安区威海路某号房屋内。李A在黄浦区永年路某号房屋结婚后把妻子陈某娟户籍迁入,后其户口迁回静安区威海路某号房屋,其儿子李某华出生后户籍也迁入该房屋。女儿李B和李C因结婚户籍曾经迁出静安区威海路某号房屋,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拆迁安置,但后来经父母同意,两人户籍也陆续迁回。

2020年,静安区威海路房屋和黄浦区永年路房屋均列入征收范围,静安区威海路房屋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约450万元(含青浦区两套安置房),黄浦区永年路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静安区威海路房屋在册户口为李A、李某华和李B、李C四人,黄浦区永年路房屋在册户口为朱某兰和陈某娟两人。

李A认为,李B和李C已经外嫁,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拆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且不实际居住,空挂户口,不应分得静安区威海路房屋征收利益,而黄浦区永年路房屋同意母亲朱某兰和妻子陈某娟一人一半。

母亲朱某兰认为,两套房屋来源都与自己有关,且自己为静安区威海路房屋实际居住人,主张静安房屋至少要分四分之一,而黄浦房屋要分大部分。

女儿李B和李C自知他处有房且未实际居住,但母亲朱某兰由她们照顾,也不甘心征收利益大部分归李A家庭所有。据此,经人推荐,联系上“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雷敬祺律师,要求雷律师能全面代理静安和黄浦两套房屋征收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灵活运用诉讼策略,争取利益最大化。

此时,李A家庭已经以妻子陈某娟名义起诉母亲朱某兰,在黄浦法院提起了第一个永年路房屋征收利益分割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调查到永年路房屋的调配单,原始受配人为朱某兰和李A,也即是李A也在永年路房屋享受过福利性政策。后该案因主审法官认为与静安威海路案件有关联为由中止审理,需等静安案件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继续审理。

之后,原告李A、李某华起诉被告李B、李C启动了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曾经两次向法院申请追加母亲朱某兰为本案第三人,主要理由是母亲朱某兰系实际居住人,且本案承租人李某君已经过世,按上海高院分家析产案件有关意见“尚未确定继承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一审判决]:

静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征收发生时,朱某兰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且无证据证明朱某兰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无权参与分配征收利益。承租人李某君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中不存在承租人的遗产。

被告关于朱某兰系实际居住人、征收利益属于李某君遗产由朱某兰继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李A、李某华、李B、李C四人户籍。根据在案证据,李A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面积未低于标准;李B、李C均享受过配偶家的动迁安置,且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证房屋;李某华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且其出生后居住场所本应随父母,并非以此为主要生活场所,其成年后也未住过系争房屋,故原、被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鉴于系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口均因各自原因不是同住人,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户籍迁入时间、居住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各方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李A、李某华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区分,本院酌定,李A、李某华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为170万元,李B、李C征收补偿利益份额各为140万元。结合家庭人员结构、名下住房情况、安置房现状、本次征收利益的构成等因素,考虑保障家庭成员居住权益。一套房屋由李A、李某华共同购买,另一套房屋由李B、李C共同购买,两人各享受50%产权份额。各方所得征收利益份额低于所购房屋价值的,应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

判决后,被告方李B、李C的利益已经获得最大限度保障,而母亲朱某兰在本案中虽未分得征收利益,但显然可以凭本判决在黄浦的案件中主张多分,因此,均没有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1)关于公房征收利益是否存在遗产。

应注意承租人与同住人死亡时间节点,如果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利益,征收利益中不存在该权利人的遗产;但如果该权利人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死亡,则该权利人应得份额属于遗产,按法律规定可以继承。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相关意见已经不再适用。

实务中,承租人和同住人身份认定口径趋紧。

(2)关于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

本案是“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运用公平原则获得超预期分配结果的又一件胜诉案例。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的公平原则,即要综合考虑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户籍迁入时间、居住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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