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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建设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

其它2022-07-19|人阅读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

1、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79元;

2、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78935元;

3、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和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1日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4583元;

4、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和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4日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528元;

5、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

6、又刀动能力基定费250元;

7.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问拖欠的工资17500元。

本案开庭审理之时,申请人当庭明确仲裁请求:

3.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055.46元;

7、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7500元。

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意见:一申请人于2019 年3月起到被申请人处项目工作。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受伤,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认定申请人2020年1月7日受伤属于工伤。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劳鉴伤字[2021] 7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劳鉴伤字[2022] 190号),认定申请人伤残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申请人支付了两次鉴定费用共计500元。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1年3

月31日至2021年4月14日在南宁市****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医嘱均未载明住院期间有留陪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

裁决如下:

一、 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陆万肆仟柒佰柒拾玖圆(64779 );

二、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圆(78935 );

三、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贰佰柒拾伍圆(2275 );

四、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贰佰伍拾圆(250);

五、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叁万伍仟叁佰叁拾肆圆(35334 );

六、自此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黄某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工资差额壹万柒仟伍佰圆(17500 );

七、对申请人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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