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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其它2022-07-25|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105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文,广西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宁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他人指使下,驾驶车牌号为桂 AP*****的货车从南宁市江南区***装在三个铁箱后,前往南宁市***那****委那禾村的一个废弃养鸡场装载卷烟,并欲将卷烟运往南宁市区,同日22时许,肖某某在该养鸡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BlackOwl(Special Flavour S1im)卷烟237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系伪劣卷烟,共价值322645.68元(人民币,下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仍然帮助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时卷烟尚未装车完毕且未送达目的地,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对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委托处理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检验协议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2021年价格目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仍然帮助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在与他人非法经营卷烟的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运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而帮助运输,在现场装车过程中被查获,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归案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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