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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伟律师
李红伟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司机并非被本车砸压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

其他2009-10-10|人阅读
司机并非被本车砸压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8日,某运输公司经理陈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B*****的大货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万,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
2005年10月28日,该运输公司司机夏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孙某(同为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甩出车外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向运输公司进行了赔付。半年后,死者孙某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付死者孙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运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审理及判决】
一审过程中,孙某的家人作为原告提出,孙某是因车辆发生事故致其掉入沟内,被该车砸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运输公司经理陈某,原告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的资格;其次,事故中孙某属于乘车人,车上人员发生的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部分,保险公司对此也不具有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的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死者孙某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后被该车压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者孙某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四人赔付保险金20万元。
【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一经作出,保险公司不服,立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律师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
二审过程中,本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首先强调了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其次,本律师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还详细阐述了以下观点:
(一)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出面申请理赔,本起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因在于:
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二节除外责任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而不是结果出现时。对此,保监会曾在(2000)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进行解释:“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本案死者孙某作为副驾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一定是在车上的,如果他后来出现在了车外,也是事故发生后因强烈撞击而被弹出车外,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应属于第三者,该事故完全不属于上诉人对于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
至于被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保监发[2004]3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反驳上诉人的前述观点,本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保监发[2004]39号文件属于行业指导性意见,不是用于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规,而且即便依据该文件,也是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可是当时辽宁省及大连市并未颁布相应操作办法予以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当时国务院还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故不应让商业保险公司无故承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投保的第三者险应该按照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本案被上诉人也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可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二)本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及孙某尸检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事故情况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
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事故当时的照片、法医尸检照片,都明确表明孙某身上主要是腰部有一处擦伤,并无任何被车辆砸压的痕迹。被一大货车砸压,常理上应该受到重创,出现粉碎性骨折甚至被压扁的状况,何以仅仅出现擦伤?所以,原审法院采信的“死因鉴定书”的“论证部分”与“检验所见部分”及“结论部分”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且有违常理的情形,其论证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被采信。而且司机夏某对死者孙某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否能获得上诉人第三者险的赔付与夏某以及第三人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正如夏某在交警部门的讯问笔录中所述,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对事故情况的陈述,是鉴于本案的第三人想给孙某争取个第三者通过保险公司赔点钱,后来死者家属要钱太多,他只有实话实说了,故第三人、夏某对上诉人不利的表述不应被采信。
结合上述情况,各种迹象都表明孙某在事故发生瞬间是“乘车人”而非“第三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这种虚构案发现场状况,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
(三)上诉人明确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的内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保单的背面印上了经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在保单上签了字,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尽到了说明义务,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出现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所以本案《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受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身份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凭借交警部门对死者孙某所做的最终鉴定结论不足以得出孙某是被甩出肇事车外进而被肇事车辆砸压死亡的结论,即不能得出受害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结论。因此,各被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结语】
像本案例讲述的这种涉嫌保险诈骗的情况在目前的保险实践中比较普遍,也成为让各家保险公司头疼的现象。保险诈骗活动一般具有预谋化、团伙化、智能化的特点,在全国统计起来保险赔偿案件大概有20%以上涉嫌保险诈骗,打击保险诈骗的工作急需加强力度和效果。保险公司除了要在内部加强管控外,在遭遇涉嫌保险欺诈的案件时,还应当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公安刑侦、消防、交警、保险专业律师等各方面综合手段来打击保险诈骗,切实维护自身乃至整个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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