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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伟律师
李红伟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

其他2009-10-10|人阅读
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

【基本案情】
王某曾是大连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到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王某仍在公司工作,并照常领取工资。2006年5月,王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且其人事档案仍留在公司。
2008年6月20日,王某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5月以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1月以来的双倍工资,合计索赔金额近14万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5月以来,王某和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律师观点】
王某与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的义务。
在法律上,劳动关系的产生是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王某与该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王某在该合同到期后继续到公司工作,而公司也没有表示异议,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重新订立了为期八个月的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到2006年8月届满。在2006年5月,王某就离开了公司,所以到2006年8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期满终止了。
在2006年8月之后,王某与公司之间既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2006年5月以后王某未到公司工作,公司未为其安排劳动,也未支付报酬。第二,从2006年5月以后,王某未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与公司并没有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第三,从2006年5月以后,公司未向王某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也未允许王某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工作。所以对于2007年5月以来的工资,王某无权向公司主张。同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也没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王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劳动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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