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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宣传夸大其词,投资人获赔偿

基金2024-06-17|人阅读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在京职业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争议案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某基金公司约定,由银行向基金公司提供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推介渠道。为此,银行举行了推介会,会上提供给投资者的募集说明书中有项目预计回报率4至5倍等内容。经推介,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49名投资人与该基金公司签订协议投资案涉私募基金,商贸公司投资了5000余万元。后该私募基金所投资的矿产项目在运营过程中陷入困境,亏损严重,基金至今没有清算。于是,商贸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推介工作进行非公开路演活动中,活动主讲人及产品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银行仅为推介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无需承担销售机构所负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案涉基金的投资人声明书及后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确认函虽对产品相关的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等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落款处有投资者签章确认,但均无日期。投资者据此主张上述风险提示文件系在签订认购合同后在银行主导下进行的补签。A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没有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首先,募集说明书中“目标回报:预计4至5倍”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都没有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追求的预期目标,没有告知投资后该目标存在无法实现可能性,也没有告知甚至会出现无法收回本金等后果。某银行没有审慎审查,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其次,银行还存在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签署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没有妥善保管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了所售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A法院酌情判令银行按商贸公司投资总额50%的标准赔偿2500余万元。

【律师说法】银行作为销售者虽非宣传材料的提供方,但其亦为“卖方机构”的组成部分,对于发行方提供的宣传材料,应当审慎核查,尽到向投资者如实宣传、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的义务。若销售机构不经审查即将发行人提供的推介材料用于销售宣传,并导致投资者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投资者应该提高警惕,不要轻信推介材料中畸高收益、超低风险等不实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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