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袁建律师
袁建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其他2008-12-18|人阅读
辩 护 词审判长:我们接受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经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特发表辩护词如下: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瑶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案卷,就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认为,对瑶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的部分情节没有事实依据。辩护理由如下:一、 起诉书认定:“某某又叫来太子(在逃)对赵殴打,在要求其退还手表未果后,逼赵打电话向家人或朋友索要两万元作为赔偿”。该认定无事实依据。1. 太某是自己主动打电话过来,而不是某某邀来的。某某2004年8月26日讯问笔录(公安卷70页-74页)证实:“……这时,我朋友太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干什么,我讲我在处理一些事情,他讲他个人好无聊,也想来,我就叫他开车到山明水秀浴场门口等我,……”。李某某2004年8月27日讯问笔录(公安卷26页-30页)证实:“……这时,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是太某打来的,他说要去接太某,于是李某又上了我们的车……”上述两人的供述,可以互相映证,说明太某自身积极主动地参与此事(指非法拘禁),而不是单纯被动地受某某邀请来的。2. 殴打被害人的是太某, 逼其打电话的也是太某;某某本身未殴打被害人也未指使太某殴打,更未指使太某逼被害人打电话;相反, 还对被害人在遭到殴打后有过帮助行为。太某身高1.78米,是个胖子,当晚在酒精的刺激下动手打了被害人并逼被害人打电话要钱。被害人2004年8月12日询问笔录(公安卷91页-103页)证实了这一点:“……然后又过来三个人,有一个男的酒喝多了,是个胖子,和我讲小妹妹,怎么了,谁打你了呀,怎么把你打成这样,多可怜啊,我不会打你的,然后一脚就把我揣到离门近的那张床上,我的头撞倒床沿上,当时头就晕了,他又给了我一脚我就躺在靠门的那张床上,头上开始流血,……过后,里边一个穿短裤(大裤头)的男的把我拉到卫生间(我身上已经开始发抖),问我朋友的电话号码,我未告诉他们,胖子就从我手机上把我朋友吴友某的电话13900000000找出来打了电话,要吴友某准备4万元钱……”。在这里,我要向法庭郑重声明一点:某某身高1.80米,较瘦,案发当天上半身穿蓝白横条体恤,下半身着牛仔裤。李某2004年8月27日(公安卷26页-30页)笔录证实:“……我们几个女的都动手打她了。……太某酒喝多了,也上来把她打了一顿,其他人某某、小何某、二保都未怎么打她了。……”。小何某2004年8月12日的笔录(公安卷36页-37页)证实:“……杨某和她的女朋友对那个女孩进行殴打,把她的脸打烂了,眼睛打肿了房间的床单上很多血……。”某某2004年8月26日笔录(公安卷70页-74页)证实:“……其间杨某的两个女朋友动手打赵某,太某因为酒喝多了,也动手打,而且太某打的最重,赵某被打的流了不少血,都搞在床单上了,我们还拿毛巾给她擦血……没有,我碰都没碰过她,我从来不打女人,再说我看到她就讨厌,连骂都懒得骂她……。”从上述被害人及几名被告人的环环相扣并且可以互相映证笔录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的是三个女孩及太某,下手最重的是太某,主动逼被害人打电话的是太某。太某积极殴打并逼被害人打电话的行为未受任何人指使,完全是其自身主动实施的。某某既未殴打亦未指使太某殴打,更谈不上授意太某逼取被害人电话号码。谁实施了殴打侮辱及逼取电话号码的行为,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毫不相干的人—某某来承担。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该部分指控予以撤销。二、 本案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定义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该罪具有两个特点:1.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2.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本案的起因是一块市场价值20000元左右的帝舵表。被害人2004年8月12日询问笔录(公安卷91页-103页)证实,“……后来吴某看我没手表,讲怕我超时,要借一个手表给我带,……睡前我是带在手上的,……早晨9点钟起来是表已经不在了,……”。李某2004年8月27日笔录(公安卷26页-30页)证实:“……多某就讲到她自己本来有一块帝陀牌手表,大约价值2万元,……可是X玲(指被害人)把她的手表给偷了,之后就跑着见不着人了。……”由此可见,手表本身是客观存在,其所有权属于某某某。被害人与多某就这块手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多某有权要求被害人归还手表或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害人弄丢也好,盗窃也好,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回避某某,躲着不见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被告人某某参与本案,主要目的是帮朋友索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赔偿多某的损失,导致多某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不得已采取邀约朋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而被告人某某出于讲义气的原因也稀里糊涂的跟着犯罪。我们完全有理由设想一下,被害人如果能早日赔偿某某的损失,该案或许根本就不会发生。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该案实质是由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导致的刑事犯罪,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量刑时考虑到该因素。三、 纵观全案,某某既未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又无殴打,侮辱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完全处于被动的从属的地位,应以从犯论处。1. 提议并策划本案的是范某某、李某、李某某。在本案中,首先提议并策划将被害人骗出逼其还钱的是范某某、李某、李伟某。李伟某在2004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公安卷26页-30页)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8月11日凌晨大约一点钟的时候,我和多某、李某三个女的一起在四湾“文文烧烤”吃夜宵,……后来,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某某,叫他过来和我们一起吃,王某过了一会就和他的朋友小某一起到我们这里来吃饭了。……多某就讲到她有一块“帝舵”牌手表,大约价值2万多块钱,她有个朋友叫X玲,……X玲把她的手表给偷了,之后就跑掉见不着人了。我们几个女的都很气,就让多某去找她,多某说有她的手机号码,可是打她电话她都不接,接了也找不着她,于是我就说让男的给她打电话,约她出来,其实我们也就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2. 将被害人骗出的行为是由何某某具体实施的,其实施该行为是由李某授意的。在本案中,何某实施了将被害人骗出的行为,李某实施了授意行为。李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卷26页-30页)充分证实:“我让何某给X玲打了个电话,谁知道,电话打通后,X玲很轻松就相信了何某。……”。3. 殴打被害人的是太某,逼被害人打电话索要两万元的是太某,其实施该行为与某某无关。如上所述,经过前面的法庭调查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被告人供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太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情节较为严重的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打电话拿钱。太某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未受到任何人的授意或教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受到某某的指使或怂恿。自然,其实施的该行为与被告人某某无任何关系。4. 邀请郭某、王某、周某看管被害人的行为是由何某实施的。由于人手不够,何某又实施了邀约郭某等三被告的行为。何某的笔录(公安卷36页-37页)证实:“后来我找郭某,让他到海燕大酒店405房帮忙看一个人,……后来,郭某又喊了两个人。一共三个人,把那个女孩子看了一夜……”。该笔录证明郭某等三被告是由何某叫来的。5. 强奸被害人的是王某,其应罪责自负。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王某又单独对被害人进行了强奸,其应承担相应的强奸罪责。6. 综上所述,某某处于从犯的地位,应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辩护人之所以不厌其烦地用上述5点内容来阐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实施的具体行为,正是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某某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仅仅跟着去了,充其量起一个参与者的角色,既未实施策划、组织、指挥,又对被害人无殴打,侮辱情节,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的从属的地位—也就是属于我国刑法所说的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该告人王某量刑时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有关规定进行。四、 关于被告人排序问题。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某某在合公刑诉(2004)029号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排序为第五位,而瑶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将某某排序为第三位。我们认为,从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而言,起诉书将其排序为第三位是不准确的。如前所述,在本案中,首先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的是李伟某、李某、范某,在本案中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听从李某的安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将被害人骗出的是何某,积极殴打并逼被害人打电话索要两万元的是太某,邀请郭某、王某、周茂某看管被害人的是何某,强奸被害人的是王某,而被告人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参与作用,其之所以参与是由于碍于朋友面子不好拒绝,主要是前去壮势,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行为。与上述被告人相比较,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对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言,起诉书将某某排序为第三位是不准确的,而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排序为第五位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人请求法庭注意到被告人某某的排序问题。五、 某某具有一系列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238条对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是想促使被害人归还多某的手表或赔偿损失,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手段一般,对被害人无殴打、侮辱情节,在本案中无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并且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不长,前后仅10个小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重要因素。鉴于被告人某某具有一系列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到上述情况,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在我国刑法238条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缓刑。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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