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传国律师
刘传国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股权转让纠纷案

其他2011-11-26|人阅读

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11月加入被告A公司,与A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A公司30万股股份,转让价为每股2.5元,协议约定若原告与A公司中途中止合同,则A公司应当将股份按原价款退还原告,同时增加按银行同期利率6.138%乘以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计算的金额。被告B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此后,原告支付了75万元转让款,其中35万元为原告向A公司借款支付,已经归还A公司24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200912月,原告从A公司辞职。原告要求A公司、B按照约定返还64万元(75万元转让款扣除原告欠新源公司11万元后的金额)及增加的利息金额。因A公司与B拖延不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B返还64万元并偿付利息230175元。

被告A公司辩称:股份转让系原告与B之间的行为,A公司只是代B收取款项,并非股份转让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A公司的诉请。

被告B辩称:股份转让协议系与原告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合同中止应当退股,但股份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合同系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与B共同办理股份变更登记,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案件争议:

1A公司是否是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

2、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当确认为无效?

3、原告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A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A公司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

1 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B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对原告来说,其受让的就是公司股份。

2 《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合同的中止与否与股权转让后对原告在A公司的个人工作考核结果以及公司指标等规定密切联系的,因此合同的终止条件与公司利益有着密切关联。

3 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是A公司的股权,A公司才有权收回原告的股权。另外,A公司的《章程》与股东名册也可以证明,被告B并没有转让股份给原告。

故而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公司是本案理所当然的被告。

二、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若是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被告B与原告签订的,那么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也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显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这个条款本身已经违背了该法律。属于《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法定无效的合同条款。但其中约定原价返还并支付利息的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有效。

三、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中途中止合同,原告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协议》中约定以“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为条件,该“三年以上”是一个无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实践以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只要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而只要原告在原公司工作,就用于与原公司处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原价返还股金已不可能”是一个荒唐的谬论。

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

对于争议1,法院认为客观上,A公司不可能转让自身股份,A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对于争议2,虽然协议中提到待过户条件成熟再办理过户,但是其实质仍然是转让股份,该协议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显然应为无效。但是依据20061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转让一定比例的股份,A公司的章程也依照上述新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修订,因此现再确认原告与B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不应支持。

对于争议3,尽管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不应支持,但是在A公司变更关于公司董事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公司章程规定前,B仍然是A公司的董事长,该协议不可能得到履行,因此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返还股份转让款应予以支持。即该协议在原告通知B要求退股时解除,B应当把股份转让款返还原告,原告应当将基于转让股份取得的红利返还B

上诉争议:

判决后,B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从未提出过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的解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上诉,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上诉请求逻辑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却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二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根据最高院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旧公司法,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转让其名下本公司股份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但协议签订三天后,原审被告A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原有责任有限公司的性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就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故原审被告A公司的公司性质变更使得《股份转让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上诉意见1,虽然被上诉人未明确提出过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请,但是被上诉人在审理时明确表示其起诉时要求返还股份就是解除合同,故而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妥。双方实际转让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的股份是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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