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安财律师
刘安财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一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后不再执行

其他2008-12-28|人阅读
一、基本事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向建设银行铁西支行下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将区房产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在银行帐号12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将供暖公司作为第三人,强制第三人履行对沈阳×公司所负的债务120万元。

被执行人供暖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

二、律师经过调查分析,提出以下观点

(一)供暖公司对沈阳×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

供暖公司接到建设银行铁西支行的通知:供暖公司的银行帐号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供暖公司得知后,立即与银行取得了联系,并于当日从银行处见到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提执字第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认定:“本院执行×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沈阳×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债权请,通知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履行债务。”此认定与事实不符。针对供暖公司对被执行人沈阳×公司所负的债务,双方已签订了《抹帐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供暖公司以实物信用证1 202 916.80元抵还沈阳×公司的煤款1 202 916.80元,供暖公司另付煤款250 000元。协议签订后,供暖公司如约交付了实物信用证,并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了余款250 000元,双方债务已届时清结。况且,即使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存有争议,沈阳×公司对供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至法院下达该通知书之日止已逾期三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债权已经丧失了受法律强制保护之效力,供暖公司亦不再负有被判决强制给付之义务。

(二)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供暖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及冻结银行帐户的《民事裁定书》,其执行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法律对执行第三人规定了详尽的程序,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既未向供暖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亦未送达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更未送达冻结银行存款的《裁定书》。显然,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变相剥夺了供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应裁定终止执行。

综上所述,沈阳×公司不享有到其债权,且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责令供暖公司履行对沈阳×公司负有的债务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结果反馈

经过律师据理力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撤回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将冻结的银行帐户立即解封,为供暖公司挽回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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