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双流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罗勇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07)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徐苗驾驶川ASP192朗风牌轿车由双流机场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白家立交桥路段时,被告人余苗因疲劳驾驶,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车主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害人家属已于2007年9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相关证据(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引发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并积极配合车主及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单位审判长:余蓉
二00七年十一月
书 记 员 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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