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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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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欠账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2012-03-06|人阅读

国际贸易中的欠账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编撰人:罗勇

经典示评:

香港公民阮某某与国内三家外贸公司因定制服装加工买卖协议,拖欠货款,后被债权人报案。公诉机关以其涉嫌合同诈骗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万元。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附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2 008)川刑终字第574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中国香港,系香港龙祥恒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龙祥恒公司)董事、香港鸿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

)董事, 2 0068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 00862 3 日作出

(2008)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阮

立寅不服,提出上诉。阮某某诉称与三家外贸公司之间是经济纠

纷;鸿声公司开出的期票只是付款工具,不是付款担保,担保是

我个人,自己没有作虚假担保;银行关闭账户是因为自己与银行

有矛盾银行取消了账号,不是我主动取消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国际贸易纠纷,不是刑事案件;期

票在我国没有法律调整,不构成质押担保;期票的出质人是鸿声

公司而不是龙祥恒公司,银行关闭账号是鸿声公司的事与龙祥恒

公司无关;三家公司与龙祥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基于对王某某

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其他,阮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请求二事法院撤销愿判,改判阮某某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辩护人意见,经合议庭

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161

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虹

代理审判员:左青

代理审判员:何映江

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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