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欠账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编撰人:罗勇
经典示评:
香港公民阮某某与国内三家外贸公司因定制服装加工买卖协议,拖欠货款,后被债权人报案。公诉机关以其涉嫌合同诈骗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万元。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附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2 008)川刑终字第57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中国香港,系香港龙祥恒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龙祥恒公司)董事、香港鸿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
覆)董事, 2 006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 008年6月2 3 日作出
(2008)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阮
立寅不服,提出上诉。阮某某诉称与三家外贸公司之间是经济纠
纷;鸿声公司开出的期票只是付款工具,不是付款担保,担保是
我个人,自己没有作虚假担保;银行关闭账户是因为自己与银行
有矛盾银行取消了账号,不是我主动取消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国际贸易纠纷,不是刑事案件;期
票在我国没有法律调整,不构成质押担保;期票的出质人是鸿声
公司而不是龙祥恒公司,银行关闭账号是鸿声公司的事与龙祥恒
公司无关;三家公司与龙祥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基于对王某某
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其他,阮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请求二事法院撤销愿判,改判阮某某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辩护人意见,经合议庭
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161
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虹
代理审判员:左青
代理审判员:何映江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