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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音乐学院与成都久力公司联合办学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2-01-10|人阅读
四川音乐学院与成都久力公司联合办学纠纷案
“一唱成名”、“一夜成名”是当今不少青年人追求的梦想,而艺术性院校则是她(他)们实现梦想的摇篮,艺术性院校的火爆由此而成,由市场经济规律决定艺术性院校的效益不言自明。在超级女声活动还未开展,超级女声李宇春、何洁还未出名的时候,其就读的四川音乐学院因利益之争被与其联合开办戏剧系的成都久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于2004816日告上法庭。
四川音乐学院为什么被久力公司告上法院,久力公司认为其于20031212日与四川音乐学院签订了《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后,久力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投入相应的资金、组织师资力量、招生等,至20047月,戏剧系已初见成效,且生源充足,达200余人,超过预期效果,正在此时四川音乐学院却单方面撕毁协议,要求终止与久力公司的协议,久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四川音乐学院单方终止(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即把其告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
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继而开办戏剧系的行为,没有经过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于是判决驳回久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久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且判决书上也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认为双方的行为符合《教育法》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等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办学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违法,于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0533日裁定发回重审。
面对如此局面,四川音乐学院倍感压力,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和谈成为可能。但鉴于双方矛盾已经产生,继续合作双方从情感上都可能不能面对,又由于四川音乐学院是公办性质的,在法院没有明确判赔多少款项的前提下,向久力公司补偿或赔偿多少款项也不可能,于是在双方代理律师共同努力,设计由第三者出面承继久力公司与四川音乐学院之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第三者向久力公司支付转让费200万元,久力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3日内撤诉,三方由此达成协议。至此久力公司与四川音乐学院之间的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附:
一、 成都市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武侯民初字第839
原告:成都久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刚
委托代理人:岳明、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音乐学院
住所地:成都市新生路6
法定代表人:敖昌群,四川音乐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
原告久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音乐学院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48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041011日和1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罗勇,被告四川音乐学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力公司诉称,20031212日,久力公司与四川音乐学院签订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后,即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至20047月,戏剧系已初见成效,且生源充足,超过了预期的效果。然而,四川音乐学院于20047月向久力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终止久力公司承办戏剧系草签协议。停止戏剧系财务活动的运行,单方解除(终止)与久力公司之间的协议。四川音乐学院的行为既不属于协议约定范围,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因此诉请法院确认四川音乐学院单方面解除(终止)与久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判令四川音乐学院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被告四川音乐学院辨称,为了探索新的办学机制和模式,四川音乐学院委托久力公司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但是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协议是草签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新的办学方式的稳妥进行,避免受托方久力公司办学能力问题影响戏剧系的正常教学,委托方久力公司考察合格后,四川音乐学院对协议约定的有关久力公司开办经费的投入情况和戏剧系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检查时,发现久力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投入开办经费,而且戏剧系的财务管理不规范,并且拒不接受四川音乐学院的监督管理,在办学理念上存在问题,试图以营利为目的,违背法律和协议约定,因此四川音乐学院在受托方久力公司不具备能力承办戏剧系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戏剧系即将开始的教学,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04726日解除了草签协议。草签协议终止履行后,久力公司又采取非法手段,严重干扰教学秩序,完全破坏了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故请求驳回久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1212日,久力公司与四川音乐学院签订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草签稿),协议主要约定:戏剧系是隶属于四川音乐学院的公办本科专业,由四川音乐学院委托久力公司承办,开办经费一百万元由久力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设备归久力公司所有;戏剧系设立管委会,主任由四川音乐学院出任,副主任由久力公司出任,戏剧系主任依据本章程和学院领导决议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四川音乐学院对久力公司的办学进行宏观指导,负责招生指标的申报,招生录取工作在四川音乐学院招办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久力公司负责组织教学等工作;戏剧系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接受四川音乐学院财务处管理监督;戏剧系的收费由四川音乐学院负责收取,学费的30%交四川音乐学院作为管理费,15%交四川音乐学院作为戏剧系后勤管理服务和教学场地租用费,久力公司所得55%由久力公司提出预算报告,四川音乐学院财务部门根据久力公司用款计划,报财政返回后划拨给久力公司,其所得必须用于教学,改善办学条件,办学中所购设备财产的所有权归久力公司;本协议有效期为2……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在久力公司承办筹备期间,制定了戏剧系教学大纲、方案等;聘用了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并按照《2004年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招生简章》进行了2004年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的招生工作。20047月期间,四川音乐学院以久力公司不具备能力承办戏剧系、在办学理念上存在较大分歧为由,终止与成都久力公司之间承办戏剧系草签协议的履行,终止成都久力公司继续承办戏剧系,停止戏剧系财务活动的运行,之后戏剧系由四川音乐学院接收管理,并在戏剧系2004年新年开学之际,于2004828日召开了教师工作会议,继续开展戏剧系的教学工作队,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四川音乐学院与久力公司协议由久力公司投资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一事,当事人未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和批准。
上述事实,有《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草签稿)、《2004年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招生简章》、《关于终止成都久力公司承办我院戏剧系草签协议的通知》、《关于成都久力公司承办我院“戏剧系”财务活动停止运行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久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章程》、有关戏剧系课程设置及师资情况材料、戏剧系教学大纲、方案材料、成都久力公司聘用相关工作人员合同、2004年戏剧系录取名单、久力公司资产负债表、购买汽车协议、收据、借款协议、照片等证据,其举证证明久力公司已经按照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全面履行了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办经费的投资已经超过1 000 000元,完成了戏剧系筹备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四川音乐学院质证认为久力公司所举证据部分不真实、不全面,解除协议主要是因为久力公司未按照协议投入1 000 000元开办经费,而且在2004年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招生工作完成后,久力公司资金仍然不到位,同时四川音乐学院按照协议监督管理检查时,发现久力公司承办戏剧系管理不规范,实际投入资金只有207 000元,缺乏承办戏剧系的能力。为此,四川音乐学院向本院提交了要求久力公司提交戏剧系开办期间财务资料的通知、要求久力公司对戏剧系开办期间进行财务规范的通知、财务检查报告、久力公司财务报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久力公司质证认为,久力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投入资金,财务检查结论是四川音乐学院的单方认为,戏剧系财务管理混乱也是四川音乐学院的单方认为,四川音乐学院举证不能证明久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四川音乐学院委托久力公司承办四川音乐学院公办本科专业戏剧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主要约定了戏剧系开办经费由久力公司投资,久力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设备归久力公司所有,戏剧系由双方当事人以设立管委会的形式共同管理,四川音乐学院对久力公司的办学进行宏观指导,戏剧系收取的学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等,双方当事人这一约定在事实上明确了办学的目的、明确了各自的办学出资形式,即四川音乐学院以公办本科专业资源作为办学出资,久力公司以资金投入形式作为办学出资,明确了各自在办学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所签订的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书不属于委托合同,其性质属于高等学校与公司法人组织联合举办公办本科专业戏剧系,双方当事人由此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联合办学合同关系。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高等教育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可以与高等教育学校联合办学,其形式是经主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按照联合办学协议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高等教育学校。就本案而言,四川音乐学院与久力公司联合举办本科专业戏剧系的行为没有经过主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且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在公办高等教育学校校园内共同举办隶属四川音乐学院、具有民办高等教育性质的公办本科专业戏剧系,双方当事人这一联合从事办学活动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此而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即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终止履行,因履行无效的协议而发生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另案处理。故久力公司诉请确认四川音乐学院单方面解除(终止)承办戏剧系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久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久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2004年十月十日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终字第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久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住所地:成都市新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敖昌群,音乐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久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音乐学院联合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罗勇,被上诉人音乐学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承办《四川音乐学院戏剧系》协议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认为该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一致后,没有履行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的履行特别是久力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理,没有查明久力公司是否违约,音乐学院能否单方解除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宝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0533
书记员
编辑:久力公司代理律师
200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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