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欺骗债权人签订由未经第三人同意偿还债务的协议无效
张某某诉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编撰人:罗勇
经典示评:
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为在筹建四川传媒学院过程中,因资金趋紧,向张某某借款69.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期满后却无钱返还。永和公司当时认为钱是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场筹建负责人邓某某借的,于是认为应由他们二人偿还。双方争议无果后,永和公司只答应偿还30万元本金。张某某迫于无赖,只得与签订了还款30万元的协议,利息由王、邓二人偿还。之后,永和公司认为其于39.3万元没有约定,担心以后张某某还会向自己追偿,于是双签订了39.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王、邓二人偿还。
张某某据此找王、邓二人遭到拒绝。本案由此产生。未经第三人同意设立的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无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当事人包含第三人在内,即有第三人同意签订的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同样不能免除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张某某该如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即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显然,签订的两份协议首先应当撤销。撤销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一)因重大误解(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也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法院判决结果,最终为张某某挽回40多万元(加利息)的经济损失。判决书附后: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8)崇州民初字第1 07 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镇
怀远路。
法定代表人萧志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 0 O 7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 9.3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
双方于2 O 0 7年6月1 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
告偿还借款的3 0万元,2 0 0 7年5月2 4日之前的利息由原告
向第三人王某某、邓某某要求给付。同年6月1 3日,被告
向原告偿还了3 0万元。2 0 O 7年7月1 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
于2 0 0 7年6月1 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上面约定由被告偿还3 0万元本金后,其余3 9.3万元及利息,
由原告向第三人王某某、邓某某要求偿还。事后,原告向第
三人要求给付欠款时被第三人拒绝,原告才得知双方签订的
协议是不合法的,因在签订两份协议时,第三人并没有在场,
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自己因重大
误解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两份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3 9.3万元,
并给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6日
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
实,但对王和邓未付款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现在被
告的名称已由原来的四川永和教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
为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晓棠变更
为萧志标。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
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于2 0 0 7年6月1 2日和7月1 6
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由第三人王、邓向原告承
担部分债务,但该约定内容并未征得第三人王邓的同意或授权,
二人既未到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
追认。此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
规定,因原告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才与被告
签订了两份协议,该约定显属无效,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
提出要求撤销两份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3 9.3万元,并
给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
月26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对是否给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对还
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
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原四川永和教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 0 0 7年6月1 2日、
2 0 0 7年7月1 6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
二、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
款本金3 9.3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 0 0 7年4月2 6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间止),限被
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 0日内
给付原告张庆根。
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
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
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记员 徐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