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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欺骗债权人签订由未经第三人同意偿还债务的协议无效

合同纠纷2012-03-07|人阅读

债务人欺骗债权人签订由未经第三人同意偿还债务的协议无效

张某某诉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编撰人:罗勇

经典示评:

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为在筹建四川传媒学院过程中,因资金趋紧,向张某某借款69.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期满后却无钱返还。永和公司当时认为钱是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场筹建负责人邓某某借的,于是认为应由他们二人偿还。双方争议无果后,永和公司只答应偿还30万元本金。张某某迫于无赖,只得与签订了还款30万元的协议,利息由王、邓二人偿还。之后,永和公司认为其于39.3万元没有约定,担心以后张某某还会向自己追偿,于是双签订了39.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王、邓二人偿还。

张某某据此找王、邓二人遭到拒绝。本案由此产生。未经第三人同意设立的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无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当事人包含第三人在内,即有第三人同意签订的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同样不能免除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张某某该如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即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显然,签订的两份协议首先应当撤销。撤销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一)因重大误解(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也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法院判决结果,最终为张某某挽回40多万元(加利息)的经济损失。判决书附后: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8)崇州民初字第1 07 6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镇

怀远路。

法定代表人萧志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 0 O 7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 93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

双方于2 O 0 761 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

告偿还借款的3 0万元,2 0 0 752 4日之前的利息由原告

向第三人王某某、邓某某要求给付。同年61 3日,被告

向原告偿还了3 0万元。2 0 O 771 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

2 0 0 761 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上面约定由被告偿还3 0万元本金后,其余3 93万元及利息,

由原告向第三人王某某、邓某某要求偿还。事后,原告向第

三人要求给付欠款时被第三人拒绝,原告才得知双方签订的

协议是不合法的,因在签订两份协议时,第三人并没有在场,

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自己因重大

误解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两份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3 93万元,

并给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426

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

实,但对王和邓未付款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现在被

告的名称已由原来的四川永和教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

为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晓棠变更

为萧志标。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

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于2 0 0 761 2日和71 6

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由第三人王、邓向原告承

担部分债务,但该约定内容并未征得第三人王邓的同意或授权,

二人既未到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

追认。此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

规定,因原告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才与被告

签订了两份协议,该约定显属无效,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

提出要求撤销两份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3 93万元,并

给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4

26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对是否给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对还

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

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原四川永和教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 0 0 761 2日、

2 0 0 771 6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

二、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

款本金3 93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 0 0 742 6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间止),限被

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 0日内

给付原告张庆根。

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四川永和教育投资有限公

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

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涛

00八年十一月十日

记员 徐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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