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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不依法维权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2009-09-06|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2009)南民初()字第109

原告XXX,女,1986518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19775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红光路河南新村36号。

被告XXX,男,197910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1号。

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波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6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人民币16500元,此外,协议书还对商铺的转让期限、租金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等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转让费10000元,并和原告商定余款6500元于20088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进场装修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并于200871日开始营业,经营状况良好,2008827日凌晨5时,被告擅自撬门闯入原告经营的门面将门面内的物品全部搬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解除合同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4.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原告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615日签宁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XXX将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一层170号商铺转让给XXX。协议约定:租金优惠期、免租期共9个月 ,自200871日起,170号商铺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由XXX全部承担;在合同期生效期两个月内付清XXX转让费用人民币16500元后XXX即交还XXX履约保证金收据,XXX违约,则XXX有权收回170号商铺的经营权并没收XXX所交的定金;XXX逾期支付租金20日以上,逾期支付其他费用30日以上视为违约。XXX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XXX无权要求退回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收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原告也在2008615日出具尚欠被告人民币65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之后,原告对门面进行装修,并花去装修费132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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