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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 而不是死亡原因

保险2012-02-28|人阅读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 而不是死亡原因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合民二终字第5号
发布日期:2009-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刘,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代表人董晓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书云,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296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审原告蒋书云、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曾系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格公司)见习工作人员。2007年6月17日,宝兰格公司为其51名见习工作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受益人包括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宝兰格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宝兰格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的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7日24时止。
2007年7月26日,张全斌在广州死亡,受死者家属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全斌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
2007年7月30日,宝兰格公司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猝死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保险理赔材料。2008年4月2日,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书面通知宝兰格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回复,被保险人张全斌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张学刘、蒋书云和宝兰格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有严格的定义,而“青壮年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突然、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虽然是突然的、意外的死亡,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但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是死者身体内部潜在的病症所引起。因此,“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张全斌突然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张全斌并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责任范围。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保险的明确约定,结合张全斌的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均印证张全斌确系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属突发的、非本意的死亡,但却并未有任何迹象显示、也无证据证明张全斌遭受了外来的客观事件导致伤害,且这种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张全斌死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第五条中列举了免责事由,因该条款约定的是属于“意外伤害”前提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与被保险人死于猝死属非“意外伤害”并不相符,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共同负担。
张学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青壮年猝死综合症的依据为网络下载资料,不具有证明力。2、南方医科大学所作司法鉴定中,排除了机械暴力和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可能,但并未排除其他外来客观事件造成的伤害,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全斌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有误。该司法鉴定也没有证实导致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体内潜在的病症所引起的,只是发现了“一些非特异性的急性死亡的改变”,至于导致被保险人急性死亡病变的可能因素并未说明,未排除造成由外来因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综上,原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答辩称,张全斌死亡是由于其内部潜在病症引起,结合死亡证明,可以看出张全斌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宝兰格公司称,我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张全斌猝死是意外伤害,应属于被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拒赔依据是保险公司的批复,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
原审原告蒋书云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张学刘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强度较大,造成身体伤害。
2、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及住宿条件差,张全斌的疾病是由于劳累过度造成。
3、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及工作环境有毒害、污染大。
4、专家提醒拼命加班易“猝死”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全斌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范围。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全斌是因人为、劳累过度引起身体病变,但意外伤害属于非本意、非病变的原因造成身体伤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
原审被告宝兰格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环境符合要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张学刘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张学刘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宝兰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宝兰格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在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后,张学刘、蒋书云作为被保险人张全斌的父母,是张全斌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张全斌猝死,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南方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虽作出张全斌的死亡是“青壮年猝死综合症”,但也未明确死亡的真正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张全斌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张全斌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现张全斌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鉴于张全斌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张学刘、蒋书云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顾萍
章小玲
代理审判员 程亚娟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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