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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立广律师
耿立广律师
河南-郑州
主任律师

贪污案辩护

刑事辩护2016-02-01|人阅读

李某某涉嫌贪污案壹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贪污一案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向公诉机关及贵院递交了法律文书,经公诉机关同意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并认真听取了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仔细研文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全程参与本案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与王芳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作为公诉案件应由作为公诉机关的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人认为共同犯罪包含在有罪的范围之内,只有构成了犯罪才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章节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前提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李某某与王芳之间属于共同犯罪的举证责任。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粮食直补的基础档案应健全并分类、严格保管”,本案涉及的十三本“一本通”是由谁申报及领取的应以基础档案为准,同时本案中证人闫某、王某某、李1某、李2某、李3某的证言均证明了由行政村汇总、统计种粮农民种粮面积、户主名单、身份证号码向乡财政所申报,上述五位均与王芳、李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一致的证明了申报档案的存在,同时本案中周口市东新区某某乡财政所提供的某某乡尚楼行政村种粮补贴面积汇总表作为不变证据再一次证明申报档案的存在并印证了上述五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文第十四条及《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方案》第四条的规定,粮食补贴一本通存折禁止集体代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发放,再结合本案卷宗中淮阳县某某乡2011年第一、二批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发放分户清册,充分证明“一本通”的发放是一对一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及“一本通”的领取有原始档案。综合上述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原始的申报及领取档案是客观存在的,在客观存在的原始申报及领取档案未出示之前仅凭口供认定李某某与王芳属于共同犯罪显然证据不足,也有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采信原则。公诉机关仅凭王芳、李某某的供述认定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显然违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涉及本案的十三个“一本通”原始的申报及领取档案未调取之前仅凭王芳、李某某二人的口供认定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明显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没有原始档案的情况下应以证据不足认定王芳与李某某属于单个独立的犯罪。并根据谁持有谁虚报、谁持有谁领取的原则确定二人属于单个独立的贪污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贪污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公诉机关以共同犯罪指控李某某贪污178172.91元缺乏足够证据(具体理由及依据如前所述)。

其次、李某某的立功材料及李某某的多次笔录中均详细的供述了虚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村务开支,且李某某在任职期间确实用虚报所骗取的国有资金解决了村务开支,具体解决的村务开支如下:一、淮阳县政府计生委不严格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控制超人口增长和对超生户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是依据各乡镇的总人口给各乡镇以指导数的名义下任务,各乡镇仿照县计生委的做法以各行政村的总人口数给各行政村以指导数的名义下任务,仅此项李某某共计支付了51800元(分别是200956日支付的本村村民李某某、黄某某夫妻的超生社会抚养费5000元、2007512日以尚楼名义支付的7800元、2008325日以李文响名义支付的15600元、2008917日以尚楼行政村名义支付的15600元)。二、支付的接访费用、建村室费用、防汛费用、治安巡逻费用、村内修路费用、安装监控及卖电脑费用等。根据闫某的证言某某乡政府统一管理各行政村的账目及报销,本案卷宗中没有尚楼行政村的账目及报销情况,李某某家人所提供的支付访接访费用、建村室费用、防汛费用、治安巡逻费用、村内修路费用、安装监控及买电脑费用均无票据原件,是否已报销及报销多少本辩护人不清楚,以贵院最终查明的为准。

最后、如前所述,李某某最初虚报目的是为了解决村务开支,实事上李某某在任期间大部分虚报的钱用于了农务开支,李某某卸任后不用也无权再考虑村务开支问题,李某某卸任后又领取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但李某某卸任后未领取的10002元不应认定为贪污。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现有的社会抚养费用票据(包括正式票据、收据、暂收条)及李某某卸任后未领取的共计61802元不应认定为贪污。

三、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卷宗中侦查部门出具的归案经过详细的证明了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给予认定,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卷宗中侦查部门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2013313日,李某某被传唤到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31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对其刑事拘留”。从卷宗的讯问笔录来看侦查部门对李某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331421时至142256分。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2013313日李某某到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根本没有接讯问,而只是谈话,李某某在谈话期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侦查部门于次日向李某某作出的正式讯问笔录并宣布拘留,本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安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存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谎话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建议在李某某及其家人愿意退还所贪污款项的前提下对李某某判处缓刑,如李某某及其家人不愿意或无能力退还所贪污款项的前提下对李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耿立广

2013126当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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