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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死小偷被判刑

其他2009-01-12|人阅读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08)菏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敬,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武胜桥乡崔寨村。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62午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东明县武胜桥乡海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午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刑诉(200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午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丰、程秀立出庭支特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敬及其代理人山东大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金,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发现东明县武胜桥乡崔寨村村民崔某某偷其收购的纸箱子,遂对崔某某采取脚踢、鞋底击打等手段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崔某某生命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生、扈某贺等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敬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抢救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只用拖鞋底打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腿部。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发现东明县武胜桥乡崔寨村村民崔某某偷拿纸箱子,遂对 74岁的崔某某采取脚踢、鞋底击打等手段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崔某某生命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王某兰(系被告人韩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凌晨五点四十左右,听见丈夫韩某某喊 "抓着一个偷东西的",就打了武胜乡派出所电话报警。看到一个人坐在废品收购点东北角,因天太黑也没看清怎么坐的。韩某某让去找少的东西,在东边和北边路上都没找到。派出所民警来后在西边拿了些废纸箱回来。派出所民警和韩某某说了一会就走了,听韩某某讲是让那个人所在村的大队干部来处理。二十分钟后,发现那个人在堂屋门口躺着,不知道那个人怎么到堂屋去的。后来了三个人到堂屋看了看,一个人说管不了还得让派出所来处理,三人就走了。随后来了辆救护车,把那个人抬走了。

崔某敬(系被害人崔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早上六点多钟,听崔某恩之子崔某建说父亲崔某某出事了,就和村支书崔某生、崔某恩一起到了韩某某家。在韩某某家堂屋发现崔某某头朝北、臀部朝西半躺着,裤子褪下了,露出了左侧胯部,上衣往上掀着,棉袄没有穿,裤子上都是土,右脚上穿一只自球鞋,左脚上只有袜子。崔某某头上流着血,嘴黑紫,并说韩某某打他了,再问都不说话了。三人一看崔某某快不行了,就从韩某某家出来,在崔某建家的修车部打了120,等中医院的120救护车来了,一起去了韩某某家抬崔某某上车。韩某某开始拦住不让抬,120的人说人快不行了才让抬走。在中医院急救室抢救没多大会,医生就说人已经不中了。并证其父崔某某平时身体很好。

ƒ崔某生(系崔寨村支部书记)、崔某恩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早上六点多,派出所民警屈某允说崔某某因偷东西被人追到了,现在韩某某废品收购点路边上。崔某生让崔某恩通知了崔某某之子崔某敬,三人一起到了韩某某废品收购点路边,没发现崔某某。问了韩某某之后,在堂屋东问发现了崔某某,头朝北,脚朝南,趴在水泥地上,大半个臀部露在外面,手上、脸上有血,浑身是泥。一看伤势比较重,从韩某某家出末后就打了120,中医院救护车来了以后崔某生因有事就先回了。崔某某没抢救过来死了,打电话给崔某生说了,崔某生让报警,崔某恩就和崔某敬去报警了。

④王某生(系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早出诊,在武胜桥开发区一废品收购点,在堂屋东问发现病人头朝北侧趴着,脸贴近地面,经检查上嘴唇发紫发暗淤血,左侧面颊部擦伤,有少量血,下身衣服褪到大腿部,臀部外露,身上都有土,抬上车时呼吸尚可。在急诊室抢救时,病人呼吸微弱,经胸外压、药物注射等心肺复苏术,二十多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

⑤屈某允、李某涛、朱某刚、赵某锋(均系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5时40分许,接到韩某某报警称抓住一小偷。在韩某某院内见崔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有伤,手背上有血,崔某某指着韩某某说 "他打我了",韩某某说 "谁打你了,是你自己跑时在公路上磕的"。在公路西沿的小路上,发现一个自色编织袋,里面装了些废纸箱。因崔某某不肯跟去派出所,就到北边找到崔寨支书崔某生,让他通知崔某某家人来,等崔某生等人过来四人就先离开了。

⑥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看见崔某某出去拾破烂。并证崔某某身体比较好,没听说生过病。

2、勘验、检查笔录

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刑)勘字[2008]0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于2008年3月28日9时10分至12时30分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东明县武胜桥乡开发区北部韩某某家及其附近。韩某某家院内堆放有大量的酒瓶,废旧金属等收购末的物品。北屋顶东墙靠北墙有一张双人木床。木床南面,顶东墙有一张破旧的三人沙发。沙发西有一自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烟饮料盒等。塑料袋西边地放有包装盒等硬纸板。纸板西南有一个大号的自色塑料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包装盒等物品。韩某某家院外,院门有一堆收购后码放好的硬纸板,东西长 60OCM,南北宽 40OCM,高16OCM。此处向西北230OCM的海庄路路面上,距路西沿187CM处有一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斑迹西南侧、距路面24OCM处有一顶肉色线帽。向北160OCM处向东有通往李新庄村的相油路,向西有一条小土路通往崔寨村的农田。

3、鉴定结论

①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法尸鉴字[2008]第 016号刑事科学扶术鉴定书证实,于2008年3月28日进行检验,死者崔某某头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双肩部及上臂部、双臀部、双下肢深层肌肉广泛性大面积出血、肿胀、变性坏死,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重复作用肝致。其体表损伤轻,深层肌肉损伤重,分析其致伤凶器系具有作用大、质韧软、有一定弹性,属钝器伤,其头面部损伤为非致命伤。据病理检验,见颅内脑实质血管高度扩张充血、神经细胞高度水肿;心股细胞水肿、脂肪变性、心肌间质血管充血、多处心肌细胞小灶状溶解坏死,肺间质内血管扩张充血,肾间质内血管扩展充血。结论,崔某某系被钝性物体重复作用双臂部、上肢、臀部、双下肢软组织造成深层肌肉广泛性出血,致毛细血管内弥漫性凝血(DIC),血液微循环障碍,导致生命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②菏泽医学专科学校形态学试验室出具的病理号为20080415、尸解号为2007005的尸解病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死者崔某某经病理诊断,结论为肾小管上皮细胞广泛变性,个别E域伴坏死,部分肾小管腔内充满淡红色蛋自样管型,以远曲小管为重。心肌细胞变性伴多处小灶性溶解状坏死,心外膜散在炎细胞侵润。左冠状动脉主干及前降丈粥样斑块形成,管腔狭窄约30。慢性文气管炎伴肺气肿。大脑、小脑、脑桥神经细胞水肿。

③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公(菏)鉴(遗传)字[2008]0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于2008午4月16日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韩某某的白底红面拖鞋和 "现场地面血"上均检出人血,系受害人崔某某所遗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遗留的似然比率为4·5434714×1020

4、书证

①东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08午3月28日8时许,崔某敬报案称其父崔某某被韩某某打伤,送东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技侦人员赶赴现场侦查取证,证实报案情况基木属实。经传唤,当日10时韩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②提取笔录两份证实,2008年3月29日上午11时40分从韩某某家提取女式凉拖鞋一双,两鞋上均有暗红色斑迹;2008年4月14日提取韩某某左手食指纱布血一份。

③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14时25分至30分进行辨认,从九双凉拖鞋中辨认出2008午3月28日凌晨殴打崔某某时使用的拖鞋。

④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实,经分析认为死者崔某某右4、5、6,左3、4、5肋骨骨折系医生抢救施行胸外按压所致,右肺申叶破裂系右侧肋骨断端刺破所致。

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62年6月1日,被害人崔某某出生于1934年4月24日。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8午3月28日凌晨5时许,打开小门时发现崔某某正在抽其收购的纸箱子,经过追赶将往北跑的崔某某抓住。在与崔某某交谈期间,开始用右脚往崔某某臀部踢了两脚,后叉用左手抓住崔某某的左脚脚脖,右手拿妻子王某兰的凉拖鞋打了崔某某的左腿、右腿和臀部,记不清有多少下了,看他不动了就不打了。随后崔某某被其拉回家,坐在了大门下,就叫妻子王某兰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屈某允等末后,让崔某某去派出所,崔某某不去。屈某允说去叫崔某某大队的人去,屈某允走后其把崔某某架到了堂屋里,过了一会屈某允回来了,说已经通知大队,处理不了派出所再处理。大约7点钟,崔寨的文书崔某生、崔某恩还有崔某某的儿子崔某敬未了,去堂屋未了十未分钟后崔某生说处理不了还是让派出所处理吧,三人就走了。过了四十分钟,120的车到了,医生用担架把崔某某抬到车上走了。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敬的死亡赔偿金29910元,丧葬费1135505元,停尸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46065t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关于只用拖鞋底打了被害人崔某某腿部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不符,故此项意见木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自偷拿纸箱至被抬上救护车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一直在场,供述中也未提及其它人另有殴打行为,可以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性,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崔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肩部及上臂部、双臀部、及下肢深层肌肉广泛性大面积出血、肿胀、变性坏死,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重复作用所致,被害人摔、磕碰并不能形成此伤,且木案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木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后报警仅称 "抓住一小偷",未提及对被害人崔某某殴打之事,并称被害人之伤是“自 己跑时在公路上磕的",因此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且当庭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项意见木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因被害人崔某某偷拿了几片纸箱子,将 74岁的被害人崔某某殴打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5,5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文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敬死亡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6545元。于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木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木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

评析:东西老被别人偷,很气愤!但是,如果你一旦逮住了小偷,该怎么办?打吗?不行!因为小偷也是人,他和你一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着和你相同的人身权利,他的人身权利也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你侵犯。本案中,被害人是一位74岁的老人,因为生活所迫早起偷拿了被告人堆放在路边的几片纸箱子,被被告人抓到,被害人虽苦苦哀求,被告人仍大打出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被告人也为其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应当以非法的手段寻求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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