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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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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的承担 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 手机 13954034008 13184069543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菏开商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新来(系陈伟之父),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 族:农民,住曹县桃源集镇陈砦村。 原告谢爱云(系陈伟之母),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晨(系陈伟之女),女,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簇,学生,住扯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红英(系陈晨之母),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旗,农民,住曹县桃源集镇桃源集南街。 原告陈浩(系陈伟之子),男,200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红英(系陈浩之母),身份同前。 原告贾红英(系陈伟之妻),身份同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丽(系陈新来之女),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常牙集乡三邱店行政村288号。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99号。 代表人扬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陈新来、谢爱云、陈晨、陈浩、贾红英与被告曹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第二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来、谢爱云、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张宗银,原告陈晨、贾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张宗银,被告曹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天安保险菏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刘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未、谢爱云、陈晨、陈浩、贾红英诉称,2006午6月17日0时55分,郭新国驾驶鲁R-20768号大型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32KM+800M处时,与李占歧驾驶的冀A-J2168号大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郭新国、陈伟死亡,车辆、货物受损。鲁R-20768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伟,挂靠在曹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陈伟的家人。事后,原告向天安保险菏泽公司索赔,该公司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14538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5380元。 被告曹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曹县第二运输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鲁R-20768号大型货车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没有权利向其申请理赔或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7日,曹县第二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菏泽公司为鲁R-90768号大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选择主责为15%绝对免赔率的费率调整系数;附加险为驾驶人伤亡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乘客伤亡责任险,三座,每座50000元,绝对免赔率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率,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06年10月97日24时止。2006年5月11日,经曹县第二运输公司申请天安保险菏译公司为该车批注自同年5月11日增加了商用汽车损失保险88000元;同年5月11日,自5月12日增加附加险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保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每吨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元;两份批单均注明其它条件不变。同年6月17日0时55分,郭新国驾驶鲁R20768号大型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32KM+800M处时,与李占歧驾驶的冀AJ2168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郭新国和乘车人陈伟死亡,周彦渭、张峰德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济南大队处理,认定郭新国负主耍责任,李占歧负次要责任,鲁R20768号大型货车的乘车人陈伟、周彦滑不负责任。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AJ2168号大型货车车辆损失为4060元,货物损失为11247元,鲁R20768号大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2900元,货物损失为55438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咨询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2600元。2006年7月28日,原告支付拖车、空驾、重驾费1390元,清污费2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看管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同年8月4日,本案原告和郭新国的近亲属起诉李占歧,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李占歧赔偿原告72856.78元,赔偿郭新国的近亲属48384.31元,原告赔偿李占歧的175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用3000元。同年9月1日,乘车人周彦滑起诉本案原告和李占歧,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周彦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货物损失、鉴定费15.4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382元。 另查明,鲁11-70768号大型货车是2006年3月5日由段红印转卖给贾红英,该车挂靠在曹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同年11月9日,该公司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陈伟的妻子贾红英。贾红英同意与其他原告共享该事故的保险金。2006年1月14日4时,鲁R-20768号大型货车曾发生碰撞事故,获取天安保险菏泽公司赔款1120元;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及其附加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的免赔率在所适用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在开庭质证时提出鲁R-20768 号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承运的货物是28吨,而该车的核定载货吨位数是10吨,并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周彦滑的调查笔录和盖有曹县第二运输公司索赔申请书,证明涉案车辆超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即使超载,但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入郭新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车追尾相撞,与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超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天安保险菏译公司在答辩时并没有以投保车辆超载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商用汽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条款、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木院审查,可以采信。 木院认为,原告贾红英的鲁R-2076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被告天案保险菏译分公司为该草签发了保险单和批单,被告曹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菏译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为被保险车辆办理保险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受损失。以化解投保人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曹县第二运输公司以天安保险菏译公司提供的格式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转让给贾红英,应为债权转移,因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提供了格式文书,可以推定天安保险菏译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移约通知,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贾红英同意与陈伟的其他近亲属共享保险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木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应为8571.92元[(4060+11 247)x70%×(1-15%-5%)],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为40000元[50000×(1-15%-5%)],乘客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为 80000元[100000×(1-15%-5%)],商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为19575.50元[32900x70% x(1-15%)],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为 32985.61元[55438x70%x(1-15%)],合计为181133.03 元。原告支付故车辆技术鉴定咨询费、价格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丈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厨,应当由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金额为2520元(3600×70%)。原告支付拖车、空驾、重驾费、看管费、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天安保险菏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金额为2303元(3390×70%)。因给第三者周彦滑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382元应由天安保险菏泽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3000元和清污费200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天安保险菏泽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因投保车辆超载导致的,被告天安保险菏译公司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木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保险金总额为190338.03元(181133.03+2520+2303+4382)。被告曹县第二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来、谢爱云、陈晨、陈浩、贾红英保险金190338。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末、谢爱云、陈晨。陈浩、贾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乏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70元,原告陈新来、谢爱云、陈晨、陈浩、贾红英负担1173.9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文公司负担4106.76元。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改勤 代理审判员 何利军 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评析: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而不是曹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曹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曹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将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就享有了请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 手机 13954034008 1318406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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