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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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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熊xx贩卖毒品案

刑事辩护2020-10-31|人阅读

xx贩卖毒品案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熊xx、曾xx、张xx、胡xx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0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7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01年8月2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丰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01年9月26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元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熊xx销给葛某某(男,另行处理)海洛因6克,得赃款2700元。

  2、2000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xx销给皮xx(男,另行处理)海洛因1克,得赃款323元。

  3、200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xx销给万xx(男,另行处理)海洛因0.5克,得赃款300元。

  4、2000年元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张xx受被告人熊xx指派,销给葛某某海洛因13克,得赃款5900元。

  5、2000年元月份,被告人张xx受被告人熊xx指派分3次销给皮xx海洛因3克,得赃款55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

  6、200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和被告人曾xx受被告人熊xx指派销给皮xx海洛因3克,得赃款1500余元。

  7、200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和被告人胡xx受被告人熊xx指派销给任迎(男,另行处理)海洛因2克,得赃款900元。

  8、2000年3月份,被告人熊xx分4次销给任迎海洛因2.5克,得赃款950余元。

  9、2000年3月份,被告人胡xx受被告人熊xx指派分三次销给“阿杏”(男)海洛因3克,得赃款1680元。

  10、2000年3月23日,被告人熊xx、曾xx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架附近购得海洛因毒品22只计65.0033克、K粉3/包计1.7476克、摇头丸5粒计1.8336克,次日被告人熊xx将毒品放在被告人曾xx身上准备出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曾xx、张xx、胡xx目无国法,为谋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xx、张xx、胡xx系本案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熊xx在假释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 词】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第一被告熊xx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熊xx等四被告贩卖毒品案诉讼。本辩护人观点是,对公诉人指控第一被告熊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本案主犯及应两罪并罚等予以赞同。但是,尽管如此,仍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熊xx贩毒数量没有公诉人“查明”的那么多

  公诉人在其起诉书中宣布“审查查明”熊xx及曾xx、张xx、胡xx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99.0033克,加上K粉3包计1.7476克,摇头丸5粒1.8336克,总计102.5854克。其实,应予认定的海洛因数量并没有99.0033克之多。表现在三个方面:

   1、销给葛xx海洛因,并非6克、13克共19克,而是3克、9克共12克。理由是:

   公诉人指控被告熊xx直接亲手销给葛xx海洛因6克和指派张xx销给葛xx海洛因13克,合计19克,其依据完全是熊xx、张xx及下线葛xx三人的供词,并没有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而该三人供词呈现出的特点却是:熊xx的5次供词(3月23日、3月25日、4月11日、4月23日第一次,4月23日第二次)及张xx的四次供词(4月2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3日)均变化无常、自相矛盾。如:熊xx的五次供词。第一次,“具体多少记不得”。第二次,“(具体情况)我确实记不清楚”。第三次,“他(张xx)哇卖乐有3只货(3克)到癞痢子(葛xx)”。第四次,一反常态,信口开河,难以计算。第五次,“我亲手卖了五次货(6克)给癞痢子。”又如:张xx的四次供词。第一次,“卖给癞痢子大约0.8克。”第二次,“我就是卖过一次货(1克)到他(葛xx)”。第三次,一反常态,信口开河,难以计算。第四次,一时说,“时间过了这么久,我真的记不太清了”;一时又说:“我现在记得有七次(共13克)”。因此,他们的供词并不能相互印证。只有葛xx的六次供词大体上稳定;即其六次供词中,四次供认买过毒品7次,共12克(熊xx3克+张xx9克);仅有二次中,一次供认买过9次16克,另一产供认买过5次6克。这中间虽然也有些反复,但葛xx却从来没有供认过他从熊xx、张xx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共19克。丰城市公安局的丰公(2001)审诉字第38号起诉意见书据此认定葛xx从熊xx等人处购买的海洛因就是12克(参见案卷232页)。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弃葛xx较稳定的供词于不顾,仅凭熊xx、张xx那些变化无常、自相矛盾、记不清楚的供词,断然认定他们销给葛xx的海洛因数量是19克,并不是12克,这恰当吗?

  2、销给“阿杏”海洛因3克,亦不成立。理由是:

  首先,“阿杏”是谁?他在哪里?案卷的中始终没有提及。连公诉人的起诉书也承认案卷中没有“阿杏”的证人证言。

  其次,无论是熊xx还是胡xx,均没有贩毒给“阿杏”的供述。翻遍整个案卷都没有,今天的审庭更没有。

  再次,即使有熊xx、胡xx的供述,那也是很不够的;因为在没有“阿杏”证言印证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最后,虽然熊xx的供述中涉及过“云苟叽”、“小墩子”,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中之一人就一定是“阿杏”。

  3、每次贩毒份量均不足,短少可达6.8克。理由是:

  关于熊xx贩毒份量不足,本案中有多次反映。如:

  (1)张xx在回答公安机关关于“你是否卖货到他(葛xx)少过份量”问题时,就直言道:“我记得我这次送去货到‘癞痢子’后,他打电话到我,问是不是拿少了份量。不久,熊xx打电话到我,要我再送一些货补到‘癞痢子’。……于是,我赶到风帆,然后到酒店对面的小巷里,我在那里交货补给他了。”

  (2)皮xx等下线亦以证人证言方式在其迅问笔录中反映过从熊xx处买来的毒品有时会发现“量是少了一点(参见案卷123页)”

  (3)熊xx在公安机关迅问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亦坦露过他会采用拆包后再分别包装的方式使其销出的货短少份量,目的当然是留给自己吸食或多卖些次数多赚些钱。

  (4)熊xx供认他短少份量的规律一般是0.2份/克;即名义上送货1克,实际上仅送货0.8克。依此计算,短少份量可达6.8克(34×0.2)。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0)42号文件所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南宁)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本案中,上列公诉人指控的毒品犯罪数量,被告人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并不吻合;不仅如此,被告人的许多口供竟自己与自己都不吻合,更不会与证人证言相吻合,甚至根本没有证人证言相印证;且不能排除侦查阶段所出现的逼供、诱供等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公诉人怎能贸然认定那样多的海洛因数量呢?

  鉴此,第一被告熊xx及曾xx、张xx、胡xx等人共同贩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应是99.0033克;比较恰当的认定,应该是82.2033克(99.0033克—7克—3克—6.8克),另加上K粉1.7476克及摇头丸1.8336克,这才是可以认定的本案毒品总数量。

  二、熊xx贩毒目的来自于以贩养吸

  关于第一被告熊xx以贩养吸,这是本案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情节。对此,我谈四点基本意见:

  1、熊xx是2000年7.8月间在广州开始吸毒的。

  2、熊xx吸毒行为很隐蔽,以至其妻子、父母都不晓得。但是,张xx、胡xx知道。当熊xx在其租住房偷偷吸毒时,他俩均亲眼看到过。如:张xx证实:他晓得熊xx会吸毒;他曾经看到过熊xx躲在他家卫生间吸毒。

  3、熊xx吸毒主要是用香烟铂纸打板吸食,还曾经打针注射过。

  4、熊xx吸毒数量不算小。如:他曾从广州天河一个叫“老王头”的人手中买了七只共21克白粉,在销给葛xx等人期间,他自己就吸食了2只,即6克左右。在销给万xx等人时,也自己吸食了2-3克(参见案卷285页)。吸食这些毒品是需要巨额资金的。钱从哪里来?当然靠贩卖毒品。如:他4月23日在回答公安人员“即然你晓得(贩毒)是犯法的,那你为什么还要干”的问题时,就这样交待过:“开始是因为我自己吸毒,但吸毒要钱,我就想从‘老王头’那帮他销货(即指卖海洛因),这样我可以保证自己有毒品可以吸食。后来,我发现这些卖‘货’不但可以保证自己有毒可吸,另外还能挣到不少钱,解决生活问题,所以就走上了贩毒这条路(参见案卷303页)”。5月X日,他在回答公安人员“一共贩卖多少毒品”的问题时,亦直言不讳地供述:“我自己都记不清,反正自己吸,朋友来卖一点”。显然,这就是客观存在的典型的以贩养吸行为。

   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熊xx案发后有显著立功表现

  关于熊xx有显著立功表现的基本情况是:200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嫌疑人熊xx后,熊xx当即交代了自己贩毒到皮xx、万xx的犯罪事实,并全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皮xx、万xx、甘xx等,使公安机关迅速破获皮xx、甘xx贩毒的案件共五起,万xx吸毒案一起。这有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参见案卷226页)和丰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劳教案件移交登记表》(参见案卷234、235、236页)等为证,足以证实。根据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且十分显著。

  综上,尽管本案是宜春地区目前为止第一大贩卖毒品案,尽管第一被告熊x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且是主犯,还有数罪并罚情节,但是,毕竟只有82.2033克,而不是更多;同时,其贩毒之目的来源于以贩养吸,又有显著立功表现。鉴此,我请求庄严的人民法院能尽量地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观点,供审议采纳。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曾xx、张xx、胡xx目无国法,为谋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提出,熊xx是“以贩养吸”,经查证,熊xx除贩卖毒品外,自己经常还吸食毒品,并有张xx等人的证言证实,这一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还提出,熊xx有立功表现,经查证,熊xx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皮xx等三人贩、吸毒品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绑架罪余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办案小结】

  到2001年12月底止,此案是宜春市第一大毒品案。熊xx不仅贩毒数量刚超过100克这条红线,而且是必须从重的主犯,还要因假释期内重新犯罪数罪并罚;故判他个无期徒刑完全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我仔细研究案情后,及时发现并巧妙突破数量这个关口,使其稍加调整就降到了红线之下;接着紧抓“以贩养吸”,最后专做“显著立功”文章,观点均被法院不同程度地采纳,仅宣判其15年有期徒刑,至少少判8年。事后,被送往高安监狱服刑的熊xx两次托人传话,以表达他的感激之情。我笑答:“这是辩护律师的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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