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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修奎律师
范修奎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案

其他2009-10-11|人阅读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住所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人:***,董事长。

因*****有限公司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1、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检验报告等主要证据。该证据表明申请人与答辩人于2004429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期为30天,即从429529,原告在合同期内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人虽在2005年向答辩人发出特快专递要求对行车进行整改,但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答辩人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请求,况且,行车整改通知所列举的主要问题也是申请人单方所写,答辩人在此之前或之后都不知情,换句话说,申请人对行车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义务。同时,在申请人发送特快专递之前以及到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申请人要求归还轨道的书面材料和电话,答辩人也从来不知道有欠申请人轨道340米一说,从这个角度讲,答辩人也不欠申请人所谓的轨道。

2、根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答辩人也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答辩人给申请人交付了合格的行车和配套设备。从检验报告中的项类“大车轨道”部分可以看出,大车轨道偏差、轨道接头间隙、轨道中心与梁中心偏差、轨道固定状况、轨道缺陷及运行状况均合格。因此,如果答辩人没有提供给申请人合格的、足额的轨道,**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如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因此,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纯粹是混淆是非,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

3、从合同履行的进程来看,预付货款30%,货到再付50%,现在申请人已经支付16980000元,按合同总价款21500000元计算,申请人支付了近80%,从这一点讲,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4、从合同签订时的落款来看,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委托代理人是张三,并非李四,李四出具的欠条只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仅凭李四出具的***的收条就认为李四是答辩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收条上的李四收取的是**的款项,与申请人也没有什么关系,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如果有异议,完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如果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李四在**上收据上的盖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二、本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申请人之再审申请纯粹是无理取闹,故意拖延时间,增加答辩人的诉累。

1、答辩人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在诉状上盖了公章,公章上的名字是********,因此,如果诉讼材料名称不一致,也应当以公章为准,故主体不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中一时疏忽,漏掉“**”两字,完全可以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补正,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笔误应当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裁定也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原一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进行裁定,以补正笔误。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在浪费有限的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在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00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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