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范修奎律师
范修奎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其他2009-02-14|人阅读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天民园初字第49号 原告***,男,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学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家庄**号。 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修奎,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家庄。 法定代理人***,校长。 。 委托代理人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及其他同学在老师的安排下进行卫生大扫除,原告在擦玻璃时从窗台摔下导致左肱骨踝上骨折,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居委会也调解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71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 30元、残疾赔偿金4876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天下午放学后在教室窗户玩耍而摔伤,原告因自身原因摔伤,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二年级学生。2006年11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放学后,原告在被告一楼自己所在的班级教室窗户上不慎摔下受伤。被告的老师将原告送到离学校相距不远的原告父母所在单位**幼儿园,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2006年11月29日原告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 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88 3.71元。2007年1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3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1月分4次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有两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学校给***看病款1000元”,今收到孩子看病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92元。 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仅仅7岁,毫无民事行为,被告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大扫除期间老师没有现场指挥、监督,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自己爬到窗户上玩,不小心从窗户上摔下受伤,被告对此没有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同班同学证言及班主任工作日志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要件,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 案经审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83.71元,护理费4960元(原告之母月收入2000元计算两个月,特殊护理人员的费用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l 8天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1 200元(按两个月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8 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8 768元(按200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2元乘20年再乘上20%即48768元计算)、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出租车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有的缺乏依据,有的数额偏高。仍坚持认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及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入,其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严格保护。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关心和教育;被告作为其受教育的场所管理者应加强学校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对于学生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教室窗户上不慎摔下受伤致残,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大扫除期间摔伤致残,而是自己在窗户上玩耍摔伤,对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分数次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综合分析上述案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平时应多教育,管教孩子,对此次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0%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需要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并且关于特殊护理人员的费用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94元。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四、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57。 五、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891元。 六、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长 刘元禄 代理审判员 陈士连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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