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闫永军律师
闫永军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张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刑事辩护2011-04-30|人阅读
基本事实: 自1999年起,张某等四人先后注册了四个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专门对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2年案发时虚开金额已经达到将近3亿元,涉及税额数千万元。给国家实际造成了巨大的税收损失。其中张某参与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0余万元。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年初,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税发票罪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为省政法委重点督办案件,是我市近几年少有的重大案件。虚开增税发票数量数百份,受票单位涉及全国十余个省市,取证困难。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后果严重,被告人可能面对极刑,且无立功和自首情节,本案办理难度很大。经过详细的阅卷,会见被告人,详细的研究案情,最后确定辩护重点。经我们核查发现公诉人指控的为自己虚开的部分在本案中没有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收损失,这样在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上就少了不少。又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按照主从犯进行辩护,人民法院基本接受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对本案的定性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属于从犯,且起诉书对虚开的金额认为计算不够准确,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应属于从犯 首先,纵览本案共涉及五个公司,被告人张某仅参加了其中的一个公司即兴隆公司,参与的公司数量最少,涉嫌的虚开增值税金额最少,而仅在这一个与被告人有关的兴隆公司中,被告人仍属于从犯的地位,其不是犯罪的组织和领导者,未起到主要的犯罪作用。 在兴隆公司中,张某虽然是法人代表,但这一切均是由杨某夫妇在办理证照时巧作安排的,其不过是李代桃僵、替罪有羊。兴隆公司工作人员均是由被告人杨某夫妇雇佣和领导,工资也是由杨某夫妇支付,其他人均不能够安排开票员开票。被告人张某根本无法独立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其开票必须经过杨某的同意,以上事实,从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毕淑芳、吕海娟以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在兴隆公司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经被告人介绍的业务更是寥寥无几,数量有限。 其次,被告人最初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被告人给杨某夫妇提供的是真实的身份证,只是在办理工商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过程中,被杨某夫妇篡改和利用,去做挡箭牌。如果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就不会用自己真实的身份,本案的其他几个公司的法人均是虚假的身份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另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也多次供述最初开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作一些正当的生意,只是后来在杨某夫妇的操纵和经济诱惑下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其他被告人较轻,所以说,被告人张某应属于从犯。 二、 本案中为自己虚开的金额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加重量刑的依据是,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而不是虚开的金额。就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的为自己虚开部分的金额和税额严重的不实。仅以兴隆公司为例,其对外给他人虚开的金额为一千二百九十万元,而为自己虚开的金额却有三千二百多万,辩护人认为这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是由于公诉机关在计算方法上不正确。正常情况下,其为别人虚开的相对数字应大于为自己虚开的数字,因为被告人实际上已经缴纳了部分的税金,即货物已经有了实际的增值。 为自己虚开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需要相应的进项发票抵扣;二是自己进了货又买出去,为了少交税而提高进项货物(成本)的价格进行的虚开,在这一种情况下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直接的,即实际抵扣的数额。 在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来看,本案中没有进行实物交易。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第一种情况下为他人开具的,当其为别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意味着自己卖出了相应的货物,而其本身没有购进货物,于是就需要相应的进项发票(货物)进行抵扣。又因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是在受票人进项发票的基础上计算的即货物的实际增值部分(是一个相对值),而为自己虚开的部分是按原始成本和实际增值部分的总和计算的(是一个绝对数值),于是就产生了为自己虚开的数额大于为他人虚开的数额的现象。但实际上该批货物已经流转了多个环节,已经在多个环节纳过税,如生铁粉至少在采矿阶段已经纳过税,废铁至少已经在两个以上环节纳过税,也就是说没有零成本的货物。 根据上述原则,其为自己虚开的金额应当是,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减去为他人虚开的进项数额,但由于对于这部分成本价格是已经交过税的,根据增值税税不重征的征收原则,对于这一部分金额不能够重复计算,即只对增值的部分征税。也就是说本案实际造成的税款损失是:为他人虚开的部分的税额总和减去被告人实际交纳的税金和破案后追回的税款总额。本案中起诉书没有将相应的数字核减,无疑是加大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本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有重要的关系 纵观本案,前后共成立了五家公司,这几家公司均不符和公司法的规定,更不能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有关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以及为被告人提供便利条件,才使被告人违法设立的公司顺利办理了各种手续、证照,如果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尽职尽责,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就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国家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的条件,被告人提供的资料严重欠缺和不实,如果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严格把关就不会被认定为一般税人资格,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一般纳税人资格无事实依据,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个因素。 四、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并愿意承担责任,在主观上已经有了彻底的悔罪表现,这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互抵赖、推诿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体现这一政策。 五、 关于被告人的口供 关于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的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自己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非法所得购买了一套住房,辩护人认为,由于有关的办案机关没有依法办事,使被告人在押的近三年的时间里律师不能会见,严重的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提出严重的置疑。 首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自相矛盾,因为被告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第一次说非法所得全部用于购房了,后来又说花了四五万元用于购房了,其本身自己的供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根据辩护人调查收集提交的张某房产凭证来看,张某的购房时间(即买卖双方提交房产机关进行审议的时间)是在2000年11月29日,发放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00年12月12日。而兴隆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3日,第一次领税票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人第一次分钱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底,共分了一万多元,第二次分钱的时间是在2000年12月底,共分了十二、三万元。 从上述事实可以知道,被告人张某在购房的时候还没有分到钱,在房产证发放到手的时候仅分了1万多元钱。足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不真实的,其购买房屋的钱不是非法所得。辩护人认为,如是非法所得依法必须追缴,但有证据证明不是非法所得,就要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保护被告人的配偶和子女的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慎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在整个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张某在此次犯罪中应属于从犯,且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已经有了彻底的悔罪表现,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体现我们党和国家的宽大政策,应当给被告人张某一个从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闫永军 律师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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