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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其他2012-04-06|人阅读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0 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 98 0

原告(反诉被告)丘富始,男,1 9781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青溪镇祝丰村祝丰村二,现住布吉中心花园D11室,身份证号码:44142 21 9781 2 071 31x

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凌蓉,女,1 98 38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同新路园林街二巷67号,身份证号码:421 08 3198 308 03 5629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19 7 7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奎屯市芙蓉里1 9 O27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今日家园明秀阁5E,身份证号码:654 0011 9 7 7 02 07 0 314

委托代理人龙魁,男,19 7 78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中路1 9号,身份证号码:4 39 0041 9 7 7 082 5461 9

原告(反诉被告)丘富始诉被告(反诉原告)凌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富始及其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波、龙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 008511日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翠竹路二楼鑫玛泰足浴中心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现有场地及附属物品,并可以使用被告名义在律情形下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从200811日至2 0111 2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缴纳承包押金1 O万元,并经被告的同意后对足浴中心进行了装修。2 008926日原告接到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查封决定书,原告所经营的场所及全部财物被行政执法局查封。因原告承包的由被告提供的执照和经营场所被认足为cc无照经营,致使原告无法营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从5月份以来还偷原告的电计1 5000元,造成原告投入的巨大资金及财物无法收回,损失惨重。原告投入装修费用折价约为10万。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双方承包经营合同;2、退还承包押金1 0万元,并对原告承包装修费折价赔偿约1 0万元(价格以鉴定为准),及被告偷电计1 5 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l、原告起诉的理由说是无营业执照被查封的,但在本案中被告有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无照指特许的执照,本案被告不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形。2、本案真正被查封的原因应是原告超范围的经营,被告营业执照上明确是足浴,但原告经营的是桑拿。此类是政府行为,根本原因不在被告,即不是被告的原因被查封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根本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查封后,原告不仅不想办法解决,反而一走之,还扣留了一些重要的资料。被告给原告电话,原告也不接,导致所有的审批手续都需要重新办理。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以上的原因,不应得到支持,查封行为是整个深圳市的大行为,是政府行为,被告应免责,被告有营业执照,并非无照经营,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押金。5、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及1 0万元的装修费也不能成立,原告装修只是改变了原有的格局,其内含有被告的绝大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装修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的在法律上不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原告诉求的被告偷电1 5000元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 0 08511日被告将位于罗湖区翠竹路鑫玛

泰足浴中心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利用原装修的基础上改造了原来的布局未取得相关证件便迫不及待的开始经营,但由于原告根本无经营经验,从承包出去后,原告就开始拖欠各种费用,几乎每两天就会为拖欠的费用吵吵闹闹。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全权负责鑫玛泰足浴中心的一切经营费用,但直到目前,原告一跑了之,人找不到、电话也不接,工人天天闹,税务局天天催税款及滞纳金,被告苦不堪言。众所皆知,整个深圳市现在足浴和桑拿行业都在停业整顿,原告不但不积极商计对策,等待开业,反而趁乱恶意挑起诉讼,这无异于趁火打劫。被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2、原告

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80000元;3、原告支付拖欠水电费人民币27694元;4、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9735元;5、原告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人民币15568元;6、原告支付3个月可期待租金人民币1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主张的帐本收据都在工作室内,后已申请调取翠竹派出所的笔录,证明被告擅自进入原告所租用的房间,造成原告有关财产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被告说原告欠其租金、水电费不是事实,当时工商局把房屋查封后,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是因为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足浴中心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所造成的,因查封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所依据的诉讼请求第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查封决定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电费记录卡、查封照片。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消防审核意见书、财政费银行交费清单、被告代垫工人工资、催款通知、原告欠款清单、税收证、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装修材料单、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据、物品单(泰式按摩用的)、格力空调、戴奇珍装修收据。

经审理查明:()2 008~5)q 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锦雄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和张锦雄为合同乙方。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二楼的鑫玛泰足浴中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11日至20111 231日;乙方进场前需交纳承包押金10万元,期满结算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合同期间承包及租金200811日至331日为3.5万元,200841日至1 231日为4万元,2009年为45万元,2010年为5万元,2011年为5.5万元;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丁瑞甘共同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万元。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发包给原告经营的足浴中心字号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鑫泰足浴中心,经营者为被告凌蓉,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翠都花园裙楼二层2 32 728号。

()2008926日,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查封了本案涉讼的鑫玛泰足浴中心。20093月涉讼足浴中心被解封,解封后由被告经营至今。

()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088月份之前(2 0088月份)的承包金。

20081 O28日,涉讼商铺所在的翠都花园管理处发出《催

款通知》,要求涉讼商铺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等共27694元。管理处的欠费清单列明,上述欠费包括:20088月电费106 06元,20089月电费8197元、水费645元、管理费3500元,20081 0月管理费3500元、电费4 O元、水费19元;员工宿舍(3104)2 0089月电费279元、水费181元,2008年卜9月管理费24 57元、本体维修基金7 38元、垃圾处理费1215元,20081 0月管理费273元、本体维修基金82元、电费175元、水费62元、垃圾处理费13.5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付清。

2 0081224日,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滞纳金共计69 5408元,其中包括:20087月、9月、

l O月、11月、12月应缴税费每月1296元,共648 0元;各项税费

滞纳金及逾期申报罚款47408元。

()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涉讼商铺进行了装修,经本院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至20081 01 3日,涉讼商铺的装修现有价值为人民币16l 9 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丁瑞甘、张锦雄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文件,均表示各自在涉讼商铺中的权益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将涉讼足浴中心发包给原告经营,其主要义务是提供能够合法经营的条件。本案中,涉讼足浴中心于2 008926日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被查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的条件,其行为根本违约。涉讼足浴中心被查封,使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涉讼足浴中心被查封并非被告过错,而是政府行为所致,但被告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对涉讼足浴中心进行了装修,经评估,至足浴中心被查封时,该装修的价值为人民币1 619 35元。 《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就此项损失的诉请为人民币1 O万元,低于评估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对涉讼足浴中心的装修仅仅是在原有装修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评估的价值中包含原有装修的价值,并提交了若干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将涉讼足浴中心发包给原告经营,其主要义务是提供能够合法经营的条件。本案中,涉讼足浴中心于2 008926日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被查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的条件,其行为根本违约。涉讼足浴中心被查封,使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涉讼足浴中心被查封并非被告过错,而是政府行为所致,但被告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对涉讼足浴中心进行了装修,经评估,至足浴中心被查封时,该装修的价值为人民币1 619 35元。 《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就此项损失的诉请为人民币1 O万元,低于评估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对涉讼足浴中心的装修仅仅是在原有装修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评估的价值中包含原有装修的价值,并提交了若干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部分购买柴油、石油气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涉讼足浴中心进行装修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在原告装修之前也未对原有的装修及其价值与原告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偷电导致的电费损失,并提交了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电费记录卡。本院认为,管理处的证明仅仅说明了涉讼足浴中心内有电线外接,不能证明被告有偷电的行为;而电费记录卡上的用户名为亭台阁,与本案涉讼房屋没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承包涉讼足浴中心,应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租金)及各项费用。涉讼足浴中心2008926日被查封,此后,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无须再继续支付承包金(租金)。原告尚未支付的20089月的承包金,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为人民币4万元,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9月、1O月承包金(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涉讼足浴中心2008926日被查封,此前经营中的各项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此后,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足浴中心的各项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在涉讼商铺所在的翠都花园管理处出具的欠费清单中,200848A电费106 06元,20089月电费8197元、;k~64 5G、管理费35 ooG,共计22948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将该部分费用垫付,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 o 08#-3 oE管理费、水电费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员工宿舍为原告向业主承租,该房屋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与出租人结算。被告代垫该部分费用未经原告同意,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反诉的部分费用原告已经缴纳,并提交了数张收款收据,但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并不包含在管理处出具的欠费清单中。即,管理处要求偿还的欠费不包括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缴纳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代垫税费。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此,2008~-7月、9q的税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已代垫的税费2592~(每月1296~)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如前文所述,200810月及以后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负担税费的方式是按月向被告支付后,由被告代为缴纳。因此,虽然涉讼足浴中心由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依旧是该足浴中心登记的纳税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及时纳税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税金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

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代垫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但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工资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可期待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部分费用没有支付,存在违约的情形,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法的经营条件的根本违约,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9月承包金人民币4万元;

五、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代垫管理费、水电费人民币22948元;

六、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代垫税费2592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并与四、五、六项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446O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 525元,原告负担52 5元,由被告负担400O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原告负担622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进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

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

0 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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