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 49号
原告:深圳市博通快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南十巷十六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博军。
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格,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创业兴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深圳机场物流园国内货运村一层1 3 5单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
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昕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通快运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业兴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 01 O年3月2 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双军、董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 0 09年1 2月1 8日、2 0日、2 1日分三次将共计1 6件货物(1 6个订单号)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和澳大利亚客户处。然而,1 0日后客户反馈只收到部分货物。经查,被告证实共计6件货物途中丢失并出具了丢失货物清单给原告。此损害系被告主观过错造成,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权益主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丢失的货物6件(附清单)估算价值1 0 3 8 7 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6单货物丢失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丢失并非被告主观过错造成,而是刑事案件造成的;二、在接受运送货物时,原告填写了特快专递单,贵重物品需要保险,如果不保险的话,每单货物最高赔偿港币1 5 00元,原告明知有可能丢失的风险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投保,造成今天的损失,其也有责任;三、关于货价,原告在填写投递单时,每单都有自报价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这个数额相加为3万多元,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差很大;四、原告主张货物价值没有明确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最初填写的货物价值,原告今天估值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交选时,货物内容与今天丢失的明细表是否一致,被告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 0 09年1 2月1 8日、1 2月2 0目、1 2月21日,原告分三次将1 6件货物交付被告承运。被告在运送徐中丢失6件,运单号分别为:EE8424 84244HK、 EE84 24 84 2 7 5ftK、EE842 4 842 5 8HK、EE81 6 3 5 71 06HK、EE8424 84 2 61HK、EE7 3 01 9 9 5 8 4HK。该6件货物在运单上填写的重量和价值分别为:1 7KG、94 5usD,1 6KG、94 5usD,1 5KG、94 5.4 5USD,1 8.5KG、94 5USD,1 8.5KG、94 5USD,6.5KG、6 5 0USD。原告提交的入库交接单显示,交接时注明有运单号、品名(手机、电子产品等)、件数、重量、目的地。但未注明申报价值。
另查,在运单背面注意事项第8条规定:“根据《邮政指南》的规定,特快专递邮件如有寄失、损坏或派送延误,香港邮政只会根据补偿原则给予赔偿。派送延误一天或以上的邮件,可获全数退还所付邮费。倘香港邮政署长确认索偿者蒙受的直接损失是因特快专递邮件寄失、损坏或派送延误七个工作日或以上所致,香港邮政会根据地址套上填报的物品价值,就有关直接损失给予最高港币1 5 O 0元的赔偿。”另查,诉讼中,原告称其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 0 3 8 7 5.8元,托运时为了方便清关根据客户的要求没有如实申报。
上述事实有入库交接单、运单、收款收据、遗失财物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基于其自身过失在将货物交付香港邮局之前遗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货物的价值问题,本院以原告在运单上申报的价值为准计算,合计应为5 3 7 5美元,按原告起诉日2 01 O年1月1 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 7 3元,折算人民币为3 6 6 96.7 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运单虽然为香港邮局的快递单,但被告系在交付香港邮局之前丢失货物,因此,被告不得以快递单上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业兴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通快运配送有限公司人民币366 9 6.7 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1 8 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 3 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 5 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占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员 郑爱玲
书 记 员 梁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