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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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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第三者介入离婚纠纷案?

其他2009-02-19|人阅读
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离婚纠纷,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结婚10年,生有一男孩,今年七岁,被告与另一女的有婚外恋,但是证据除了短信和电话单,没有其它证据。被告一口否认有婚外情。至于被告家庭暴力,从客观的角度来证据也不是很充分。 ????下面是本案关于是否判决离婚部分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唐××的代理人,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之间生活习性不协调;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和家庭暴力;原告离婚坚决,因此双方感情已破裂,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五款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离婚纠纷……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判决离婚。 ??1、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22日认识,仅7天之后,即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对彼此实际上还是陌生人,因此自然没有婚姻基础。 ??2、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和遗弃行为。双方结婚之后,感情一般,2002年前因原告无工作,不能赚钱,被告一度对其嫌弃,打击,甚至多次殴打,被告的虐待和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一度想过要和被告离婚。最近的一次是2006年6月24日的殴打。遗弃行为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2004年,在原告小产急需丈夫照顾的时候,被告将原告一人撇下,40天的时间里,被告不闻不问,生活起居,照顾四岁的孩子,全部由小产中的弱女子一人承担。被告在这里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遗弃和漠不关心,让原告极其的伤心和失望。说明双方虽结婚数年,但是感情相当的冷淡。 ??3、被告有婚外恋行为,并且数次要求离婚。《婚姻法》第32条第五款所谓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如一方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者因强奸、通奸、婚外性行为或其他直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另一方不能原谅的行为。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以夫妻相称,联系频繁(见证据四),已经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曾经数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06年4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孩子归被告,原告答应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被告认为离婚只能给原告一个铺面(值9万元),对于一个有40多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庭,妻子只分1/4的财产,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之后被告又提出离婚条件,这时被告不要孩子,仍然只能分给原告一个铺面(值9万元)。2006年6月25日,即被告殴打原告的第二天,被告托人转告原告,要求离婚。在这数次要求离婚的期间,被告正与案外人周某打得火热,对原告的数次教育和警告置若罔闻。2006年7月底,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现实,愿意在分割财产上做出让步,即双方各分一半的基础上,原告多分0.5万元,原告坚持要多分2万元,因此双方再次无法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现在被告不愿离婚,不是因为他珍惜夫妻感情,而是因为担心法院在财产上的判决,对其不利,因为原告掌握了被告和案外人周某的通信记录(证据四)以及被告承诺净身出户的“证明”(证据六),被告担心现在离婚将分不到任何的财产。所以,被告现在不愿离婚,不是考虑到夫妻感情问题,而是考虑到财产问题。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正好对被告婚外恋及被告有了第三者就要糟糠之妻下堂行为的纵容。 ??4、而且,被告的家庭和原告的家庭都支持双方离婚,原告的母亲对她的女婿已经彻底失望了。 ??5、原、被告之间已分居两个多月, 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的回旋余地,因此强制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将导致双方的尴尬和矛盾升级之外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母亲三年时间里一直给原被告带孩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意见,请合议庭考虑优先将孩子判给原告 ??1、原被告双方的孩子一直都随原告生活,而且被告并不善于抚养孩子、不能做好孩子的教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果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所以孩子可以优先判决给原告。 ??2、原告的母亲一直带小孩,三年时间几乎未间断,孩子对其外祖母已经形成一定的依赖,因此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意见,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 ??3、被告对孩子有家庭暴力。有一次居然用手机充电器毒打孩子,在孩子身上留下了清淤,这次毒打孩子的老师都看到了,一周之后,被告居然很镇静的说“后悔没把孩子打死”。有一次还说,他想找个大学生生个聪明的孩子(案外人周某据称是大学生)。最重要的是,以上的话都不是开玩笑的话。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如果把孩子判给被告,对孩子的成长是很不利的。 ??4、孩子是母亲身上的一块肉,对于一个女人而言,一场婚姻赌输了,本来就够痛心了,如果再失去自己的孩子,岂不叫她肝肠寸断,所以请合议庭以一个母亲的角度来考虑孩子的该判给谁。 ??5、无论孩子判给谁,原告希望双方都能每个月去探望孩子三次,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关于抚养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月收入逾万,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纯属不多。 ??从证据八可以看出,被告开旅游车3月份收入1.1万余元,4月份收入1.3万余元,5月份收入1.3万余元,可见被告每月收入都在一万元以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果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负担”,如果按照该意见,假设被告收入即使是1万元,那么原告至少可以要求抚养费为2000——3000元/月,现在原告只要求500元/月,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财产分割。被告已在其《证明书》中承诺净身出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该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只要求分配70%,请合议庭予以支持。即使该“证明”不成立,根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合议庭在判决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考虑多分原告财产。 ??1、关于“证明”(见证据六)。2006年6月24日,被告写下《证明》(该证明的性质应为承诺)与案外人周某是2006年5月13日一起吃饭认识的,仅是朋友关系,之前不知道对方电话及姓名,但是我们从双方的短信及电话(证据四)可以知道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最晚在2006年3月就认识了,而且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就以“老公”“老婆”相称,还一起畅游三峡(证据四,肖某与周某短信内容4月8日的短信“我上班看了我俩在三峡照的相片”),可见被告已经违背了他的承诺,根据被告所作的承诺就应该净身出户,也就是放弃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2、“证明”的效力。(1)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处分自己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能力;白纸黑字,其意思显然是真实的;被告对自己将来可分得夫妻共有产分割权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个规定有两重含义,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2)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以书面(“证明”)的方式约定,因此对财产归谁所有应按约定处理。因此,被告的承诺,也就是“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合议庭应按照被告的承诺对原被告双方财产的分割。原告愿意只分财产中的70%,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如果按照原告分70%,原告建议合议庭将旅游车判给被告,并让被告补足原告差价。 ??3、即使该“证明”是不成立的,那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支持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也合情合理。因为:1)被告有每月1万多的收入;2)被告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建议合议庭将A栋B1102号房屋判给原告,将国际商业大厦副楼二层B39号房判给原告,将中巴车判给被告,若有差价,双方补上。 ??五、关于损害赔偿。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家庭暴力成立的主要要件有二:(1)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暴力行为;(2)暴力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任何人,其行为只要满足以上要件就构成家庭暴力,更何况在2002年前后,被告就有数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见红岛边防派出所的笔录),并造成了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后果(见证据五),当然构成家庭暴力。 ????2、关于同居问题。被告2005年回四川两次,一次时长两个月(6、7月),一次时长一个月(10月),之外就没有回过四川,因此根据被告和案外人周某一起畅游三峡(证据四,肖某与周某短信内容4月8日的短信“我上班看了我俩在三峡照的相片”)的证据来看,被告在2005年两次回四川就与案外人周某同游长江,而且发展到不一般的关系。被告是一个有妻室的人,很清楚以“老婆”相称意味着什么;案外人周某也知道被告是有妇之夫,很清楚以“老公”相称意味着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实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实事。”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以夫妻相称的事实,可以推定两人曾经有夫妻性质的共同生活。如果被告否认与案外人周某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应该由其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的家庭暴力与第三者的婚外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伤害。请合议庭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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