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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播放电影《*皮》 **公司赔偿2.2万

知识产权2011-12-08|人阅读

在线播放电影《*皮》 **公司赔偿2.2万

201192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原告**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电影《*皮》的权利人,享有该部影片的在线播放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影视村网站上提供该片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电视剧《*皮》的在线播放并删除有关视频文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北京**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网站确实曾出现过涉案电视剧,但是已于2010年关闭,且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和模块加载,即通过点击其海报图标进入***网播放界面,虽然网址仍然是其网站地址,但是播放内容是在***网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涉案影片署名情况及权利人的声明、授权,原告**网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联合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对视频内容进行了审查、介绍、编辑和整理,客观上方便了网络用户对视频内容的查找,因此主观上对视频内容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应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涉案网站的播放界面上,并没有能够跳转至第三方网站的相关链接,对于其答辩理由中声称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被告**联合公司并未完成证明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停止播放涉案影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对电影《*皮》的在线播放并删除有关视频文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联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被告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性质和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北京**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两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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