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商品房买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人:张**被告人: 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路支行 2004年7月16日张**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268150元。当天被告人将所购商品房**广场A座25层C户交付原告人,原告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支付首付款40%,即108150元,被告人于2004年7月16日开具了首付款的《收款收据》。2004年7月26日原告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支行向被告人发放按揭贷款16万元。 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60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但事实上,迄今为止,被告人仍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人行为,致使原告人至今不能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8150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还本付息的银行按揭贷款39738.94元。 争议焦点: 1、原告所购房屋系他人过户到其名下的,当时房产证就未如期办理,而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知道该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迟延办证开发商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2、原、被告之间如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所发放的按揭贷款及其利息,应当由谁来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取了原告的40%房屋首付款,那么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能用原告已知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事实来对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被告返还剩余房款和相关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首付购房款108150元和利息(从200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2487.58元和银行利息(从200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4、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137512.42元及其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原告在收到购房款五日内,将所购商品房**广场A座25层C户归还给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随着商品房交易的日渐活跃,商品房买卖纠纷不断增多,现实中,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意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的产权采取的是登记设立主义,既房屋产权证书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有效证明。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从法律上讲,购房人就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请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